尚义县鑫隆建筑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现、某某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冀07民终137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案外人):**现,男,1973年1月6日出生,汉族,住尚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璐,河北国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申请执行人):***,女,1958年3月7日出生,汉族,住尚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翟志江,河北震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文杰,河北震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尚义县鑫隆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尚义县南壕堑镇新华街。

法定代表人:任占军,该公司经理。

原审第三人(被执行人):忻龙有,男,1961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住尚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忻龙昌,男,1954年9月29日出生,汉族,住尚义县,系忻龙友的哥哥。

上诉人**现因与被上诉人***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河北省尚义县人民法院(2019)冀0725民初5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原判决中对本案发生的基础事实即***与忻龙有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执行等情况没有进行查明,且本案属于案外人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案件,因此应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来审理。另本案原告**现在二审中提供了一份房屋买卖协议,但是其在一审中亦提供了一份房屋买卖协议,故在重审时要对该两份协议及占有使用该房屋的相关证据、房屋抵顶的情况、房屋未过户的原因等按照上述法律规定综合考虑分析认定。故本案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河北省尚义县人民法院(2019)冀0725民初545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河北省尚义县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现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5200元予以退回。

审判长  王艳龙

审判员  牟 键

审判员  赵 亮

二〇二〇年七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常晓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