尚义县鑫隆建筑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某某鑫隆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冀0725执202号

申请执行人:***,男,1981年1月4日生,汉族,住河北省***。

被执行人:***鑫隆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南壕堑镇新华街。

法定代表人:忻隆贵,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男,1975年10月7日生,汉族,住河北省***。

申请人***与被执行人***鑫隆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0)尚民初字第31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向申请执行人支付剩余赔偿款96597元,缴纳执行费1348.95元。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法采取了如下强制执行措施:

一、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限制高消费令;

二、2020年8月20日进行了网络查控,查询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车辆、不动产、金融理财产品、股息红利,未查找到财产;

三、进行了传统查控,查询被执行人的不动产、住房公积金、收益类保险,未查找到被执行财产;

四、被执行人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院执行法官到被执行人住所地查找被执行人,未找到被执行人;

五、本院进行第二次网络查控,未查找到被执行财产;

六、本院经与申请执行人电话沟通,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向申请执行发出《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告知书》,申请执行人逾期未提供财产线索,逾期未提出异议;

七、依法将被执行人***鑫隆建筑有限责任公司、***限制高消费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本院认为:本院依法穷尽强制执行措施,未查找到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与申请执行人通过电话沟通,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告知书》,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案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河北省***人民法院作出的(2010)尚民初字第31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如发现被执行人确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重新申请恢复执行,且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边晓东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王建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