尚义县鑫隆建筑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现、某某、某某鑫隆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等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冀0725民初545号

原告(执行案外人):**现,男,1973年1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

被告(申请执行人):***,女,1958年3月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文杰、翟志江,河北震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被执行人):***鑫隆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南壕堑镇新华街。

法定代表人:任占君,该公司经理。

第三人(被执行人):忻龙有,男,1961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

原告**现与被告***、第三人***鑫隆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忻龙有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3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现、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鑫隆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忻龙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现向本院提出:1、请求依法解除对原告购买的座落在***南壕堑镇太平街天成园西区1号楼8单元28号底商的查封(该房屋价值26余万元);2、确认***南壕堑镇太平街天成园西区1号楼8单元28号底商属于原告所有;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08年8月15日购买第三人开发的座落在***间,价款26万元。原告购买该底商后一直用此房经商至今。2010年7月13日第三人忻龙有将这套28号底商分出登记在他户头上并将房产证交给原告。而被告***与第三人忻龙有因借贷关系涉诉,并经***人民法院(2017)冀0725民初505号判决书判决生效。在被告申请的执行程序中,***人民法院于2018年1月15日查封原告购买的这间28号底商,查封期限为三年。原告于2019年6月17日对执行查封的28号底商向执行法院提出异议,要求解除查封。***人民法院于2019年6月29日作出(2019)冀0725执异17号执行裁定书,驳回了原告的异议请求。原告不服裁定,依法向提起诉讼,理由如下:原告与第三人于2008年8月15日签订的书面售楼协议,有关位置、面积、价款、付款方式均是原告与第三人自愿协商完成,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第三人于2010年交给原告28号底商产权登记的《房屋所有权证》原件。原告有购买占有使用28号底商的取暖费、电费、装修费等票据及营业执照登记经营用房信息。原告对涉案房屋享有合法权利,足以排除对该财产的执行。

被告***辩称,原告于2008年8月15日购买了该房,2010年7月13日第三人忻龙有将房产本交与原告,不符合交易习惯。既然原告在2008年购买该房,为什么不向出售人索要房产本,2010年可以办理过户登记时,为什么不办到原告名下,却办理到第三人忻龙有名下,说明协议明显不真实。涉案房屋33.37平方米,2008年市场价格10万余元,2019年市场价格20多万元,协议签订时间2008年,却是2019年的价格,该协议就是为了抵抗法院执行而签订,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第三人***鑫隆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忻龙有均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1.2008年8月15日**现与忻龙有签订了售楼协议;2.2010年7月13日涉案房屋登记在忻龙有名下;3.2018年11月15日涉案房屋在工商部门登记为***南壕堑镇冠华卫浴灯具窗帘经销部;4.原告举证的2017年10月15日29号底商电费票据,2018年6月11日垃圾处理费票据无记载28号底商等字样,2019年7月9日28号底商自来水票据,另一取暖费票据没有收费部门盖章;5.原告在庭审中承认因自身原因未办理涉案房屋过户登记。

本院认为,原告**现主张在2008年其与第三人忻龙有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因未提交相应款项交付凭证,无法认定交易完成。2010年7月13日涉案房屋登记在第三人忻龙有名下,原告对涉案房屋不享有物权,其占有也不是依据物权享有的占有权能。综上所述,原告对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四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现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200元,由原告**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刘正忠

审判员  张奋恩

审判员  杨继城

二〇二〇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温艳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