尚义县鑫隆建筑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与尚义县鑫隆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尚义县鑫隆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第五项目部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尚义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冀0725民初505号
原告***,女,1958年3月7日生,汉族,农民,住尚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震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尚义县鑫隆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尚义县南壕堑镇新华街。
法定代表人任占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50岁,汉族,居民,住尚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45岁,汉族,居民,住尚义县。
被告尚义县鑫隆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第五项目部,住所地尚义县南壕堑镇新华街(无营业执照)。
负责人**有,男,1961年11月24日生,汉族,居民,住尚义县。
被告**有,男,1961年11月24日生,汉族,居民,住尚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郝俊,男,47岁,尚义县南壕堑永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与被告尚义县鑫隆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尚义县鑫隆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第五项目部、**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追加**有为共同被告,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原、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尚义县鑫隆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第五项目部分别于2010年4月17日借款15万元,约定利息为2.7%;11月8日向原告借款6万元,约定利息为5%。一年后原告向被告项目部催要借款,但其以各种理由拒付。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项目部答应还款,并通知原告拿上借条交给其单位会计***,并提供了原告银行账号,会计***于2017年7月6日通过银行转账还原告5万元。7月7日原告打电话与项目部负责人**有理论,向其索要原件,但其蛮不讲理,并说借条原件已收回,如原告把5万元退回就给原告原件。7月19日原告委托其女儿和哥哥找会计***索要借条原件,***说已经交给了**有,并拿出了**有7月8日出具的16万元借条交给了原告。原告认为项目部负责人**有的上述行为极不诚信,其目的是想抹掉7年之久的利息,给原告造成极大的损失,请求法院判决二被告对所欠的16万元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尚义县鑫隆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原告所述的事实与公司无关,均是**有的个人借贷行为,具体借贷过程公司毫不知情。借据上无公司公章及法人章,公司不承担任何连带责任,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尚义县鑫隆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第五项目部、**有在限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17日被告**有和尚义县鑫隆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第五项目部共同向原告借款15万元,约定利息为月利率2.7%;11月8日又向原告借款6万元,约定利息为月利率5%。两次借款均盖有被告尚义县鑫隆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第五项目部财务印章,并有**有和会计***签字。2017年7月6日被告尚义县鑫隆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第五项目部会计***通过其个人账户向原告***账户转账偿还借款5万元。
另查明,被告尚义县鑫隆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第五项目部无营业执照。该项目部是被告尚义县鑫隆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的施工工程队,在2010年前由被告尚义县鑫隆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设立,在2012年被告尚义县鑫隆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到工商部门注销。
本院认为,被告**有作为共同借款人负有偿还借款义务。因被告尚义县鑫隆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第五项目部不具有法人资格,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被告尚义县鑫隆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作为项目部的设立单位,应对尚义县鑫隆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第五项目部的借款承担共同偿还义务。被告因未能举证原告放弃利息的直接证据,对其主张原告同意放弃索要利息不予支持。因双方约定的利率已超法律规定的年利率24%,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尚义县鑫隆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有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5万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从借款之日2010年4月17日计算至本判决限定履行之日止);
二、被告尚义县鑫隆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有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万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从借款之日2010年11月8日计算至本判决限定履行之日止);
三、被告尚义县鑫隆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有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万元的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从借款之日2010年11月8日计算至2017年7月6日止);
四、驳回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超出年利率24%部分利息的诉讼请求。
上述第一、二、三项给付内容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00元,由被告**有负担,并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两份,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五日
书记员温艳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