尚义县鑫隆建筑有限责任公司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9)京0114执1671号
申请执行人: 魏县中鼎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魏县天龙建材市场。
法定代表人赵向利,执行董事。
被执行人:尚义县鑫隆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张家口市尚义县南壕堑镇新华街。
法定代表人:任占君,经理。
魏县中鼎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与尚义县鑫隆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8)京0114民初8916号法律文书已发生法律效力。魏县中鼎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向我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给付人民币共计41.064220万元。本院于2019年1月11日立案执行。
本院在执行过程中,向被执行人尚义县鑫隆建筑有限责任公司送达了执行通知书及财产报告令。经查,被执行人尚义县鑫隆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名下有银行账户,余额为3670.75元,我院予以冻结;其名下无房产、车辆、证券以及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
本案申请执行人魏县中鼎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申请执行的41.064220万元已执行0元,尚有41.064220万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未受清偿。本院依法将被执行人尚义县鑫隆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被执行人尚义县鑫隆建筑有限责任公司高消费及有关消费。
经申请执行人确认,被执行人尚义县鑫隆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确无财产可供执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被执行人仍有继续履行债务的义务。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刘 波
审 判 员 郝丙坤
审 判 员 薛恩同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赵文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