德州市圣通市政公用工程有限公司

高唐县铸鑫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与***、**和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高唐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1526民初2164号
原告:高唐县铸鑫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高唐县经济开发区西转盘西侧路北。
法定代表人:沙国斌,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宗政,男,住山东省高唐县,由山东省高唐县汇鑫街道推荐。
被告:***,男,1973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高唐县。
被告:**和,男,1973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德州市临邑县。
被告:德州市圣通市政公用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黄河涯镇宋奇屯村。
法定代表人:张仲潮,经理。
原告高唐县铸鑫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铸鑫公司)与***、**和、德州市圣通市政公用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8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经审理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依法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因铸鑫公司申请追加被告且案情复杂,延长审限六个月,于2020年4月29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审理时,原告铸鑫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宗政、被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和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绝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审理时,原告铸鑫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宗政、被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和、圣通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铸鑫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和、圣通公司偿付混凝土款76410元及利息;2.诉讼费用由***、**和、圣通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和、圣通公司在施工高唐县姜店镇西郭村美丽乡村核心景观工程项目(以下简称西郭项目)时,从铸鑫公司处赊购混凝土,共欠混凝土款76410元,经铸鑫公司多次催要至今未偿还。
***辩称,**和与***与系战友,二人均圣通公司高唐分公司的聘用人员,***曾和铸鑫公司联系,让其向西郭项目工地送混凝土,圣通公司高唐分公司承建西郭项目,**和在西郭项目工地负责现场工作协调,***偶尔去工地给**和帮忙,**和不在工地时,***替**和签收了一车混凝土,该欠款应由圣通公司偿还,铸鑫公司起诉***不合理。
圣通公司辩称,铸鑫公司与***买卖合同纠纷属私人纠纷,铸鑫公司与圣通公司无直接经济关系,圣通公司对商品混凝土的数量、价格、总金额概不知情,西郭项目的施工经办人为陈宝泰,其负责承担本项目的一切责任。
**和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1.铸鑫公司提交的发货单17份及供货明细表(1)1份,拟证明铸鑫公司向***、**和、圣通公司提供混凝土的数量、型号、地点、施工部位、单价等,该货物用于向阳花开工程项目,货款总计76410元;2.铸鑫公司提交供货明细表(2)一份,拟证明***、**和、圣通公司曾在铸鑫公司购买混凝土计款134840元,该款已支付,侧面证明每种型号的混凝土单价。经庭审质证,***对证据1发货单上的签字表示系替**和签收,对其他证据表示不知情。3.***提交高唐县姜店镇西郭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西郭村委会)与圣通公司高唐分公司协议书(复印件)1份,拟证明西郭项目系由圣通公司承建,涉案建筑材料均用于该项目。铸鑫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和、圣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其放弃了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权利。经审查,上述证据均真实合法,对本案事实具有证明力,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在卷作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1月6日西郭村委会与圣通公司高唐分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圣通公司高唐分公司承建西郭项目,项目经办人系陈宝泰。在施工过程中,圣通公司高唐分公司的聘用人员***与铸鑫公司联系协商购买混凝土事宜,要求铸鑫公司向西郭项目工地供给混凝土,铸鑫公司于2017年10月14日至同年10月16日向西郭项目工地供应混凝土共计341方,其中C15型号48方,单价380元;C25型号233方,单价400元;C15细石60方,单价390元,混凝土价款总计134840元,该货款圣通公司高唐分公司已全部偿付。
2017年11月2日至同年11月14日,铸鑫公司继续为西郭项目工地供应混凝土,其中C15型号156方,C15细石型号12方,C20型号7方,C30型号12方,C25型号12方,货款总计76410元,圣通公司高唐分公司的聘用人员***、**和、高强、郭连水、陈光斗、魏全盈、董庆松签收了发货单,该笔货款至今未予支付。另圣通公司高唐分公司系圣通公司的分支机构,不具备独立的法人资格。
本院认为,涉案混凝土全部用于西郭项目施工,该项目的承建方系圣通公司高唐分公司,***、**和等人作为圣通公司高唐分公司的聘用员工,与铸鑫公司协商买卖事项及签收发货单的行为均系代表圣通公司高唐分公司对外作出的民事法律行为,该行为构成职务行为,实际系圣通公司高唐分公司与铸鑫公司形成了买卖合同法律关系,依法应由圣通公司高唐分公司对外承担民事责任,**和、***个人不承担责任。圣通公司高唐分公司系圣通公司分支机构,其债权债务应由圣通公司承担,故铸鑫公司请求圣通公司偿还货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圣通公司应自铸鑫公司向其主张债权之日(向本院起诉之日)始向铸鑫公司支付利息损失。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六十条、第七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德州市圣通市政公用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高唐县铸鑫建筑材料有限公司赊购混凝土款计76410元及利息损失(以76410元为基数,自2019年7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平均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高唐县铸鑫建筑材料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10元,由德州市圣通市政公用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鲁兴超
人民陪审员  郭兰普
人民陪审员  张建菊
二〇二〇年五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唐瑞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