德州市圣通市政公用工程有限公司

高唐县太平洋装饰广告工作室与德州市圣通市政公用工程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高唐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1526民初730号
原告:高唐县太平洋装饰广告工作室,经营场所山东省聊城市高唐县鱼邱湖办事处春长街路东。
经营者康训燕,女,1979年7月2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高唐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耿厚兴(康训燕丈夫),1976年9月5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高唐县。
被告:德州市圣通市政公用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黄河涯镇宋奇屯村。
法定代表人:张仲潮,公司经理。
原告高唐县太平洋装饰广告工作室与被告德州市圣通市政公用工程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本院2019年4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唐县太平洋装饰广告工作室委托诉讼代理人耿厚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德州市圣通市政公用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高唐县太平洋装饰广告工作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加工款22300.62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11月被告承包高唐县姜店镇西郭村美丽新农村建设工程,施工期间被告通过赵方青联系原告为被告加工制作广告牌,被告将需要制作的广告牌字样、型号、材质发送给原告后,原告将不同广告牌所对应的价款发送给被告,被告同意后,原告安排工人加工制作,并将加工完成的广告牌为被告进行了安装,经核算价款共计27300.62元,被告支付了5000元,剩余部分至今未能支付,望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德州市圣通市政公用工程有限公司辩称,高唐县姜店镇美丽乡村建设项目施工经办人是陈宝泰,高唐县太平洋装饰广告工作室和赵方青之间的加工合同,与我公司无关,我公司没有收到原告提供的清单,对该清单中的数量及价格毫不知情,原告诉状所提到的5000元,是赵方青口头以个人借款的名义支付的。我公司不知高唐县太平洋装饰广告工作室,也不认识康训燕经理。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下列证据:
1.德州市圣通市政公用工程有限公司高唐分公司与高唐县姜店镇西郭村民委员会签订的合同;
2.耿厚兴与赵方青微信聊天记录;
3.原告制作的装饰字体LOGO清单。
经审查,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对高唐县太平洋装饰广告工作室和赵方青协商,为姜店西郭村美丽乡村核心景观工程定作、安装广告牌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高唐县太平洋装饰广告工作室和赵方青协商,为姜店西郭村美丽乡村核心景观工程定作广告牌,事先未经德州市圣通市政公用工程有限公司高唐分公司许可,事后德州市圣通市政公用工程有限公司高唐分公司不予追认,高唐县太平洋装饰广告工作室没有证据证明赵方青属于德州市圣通市政公用工程有限公司高唐分公司的工作人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条“执行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工作任务的人员,就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以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对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第一百七十一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未经被代理人追认的,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高唐县太平洋装饰广告工作室要求德州市圣通市政公用工程有限公司承担付款责任证据不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高唐县太平洋装饰广告工作室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58元,减半收取179元,由原告高唐县太平洋装饰广告工作室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瑞起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八日
书记员  宋洪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