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15民终299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高唐县太平洋装饰广告工作室,住所地:山东省高唐县鱼邱湖办事处春长街路东。
经营者:康训燕,女,1979年7月2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高唐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耿厚兴,男,1976年9月5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高唐县。系康训燕之夫。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德州市圣通市政公用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黄河涯镇宋奇屯村。
法定代表人:张仲潮,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少杰,山东雁震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高唐县太平洋装饰广告工作室(以下简称“太平洋工作室”)因与被上诉人德州市圣通市政公用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通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高唐县人民法院(2020)鲁1526民初7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太平洋工作室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原审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本案的基本事实为:2017年11月6日,被上诉人承包高唐县姜店镇西郭村美丽乡村核心景观工程。因工程需要,被上诉人的项目负责人陈宝泰通过赵方青找到上诉人为其定作广告牌。上诉人将定作广告牌的型号、材质、价目表通过赵方青发送给陈宝泰,征得陈宝泰的同意后,上诉人才进行的加工制作和安装。安装完成后,被上诉人拖欠部分款项未能及时支付。原审法院认为上诉人定作安装广告牌的行为未能得到被上诉人的追认,无事实依据且不符合常理。1.高唐县姜店镇西郭村美丽乡村核心景观工程中的广告牌已经制作安装完成,上诉人在制作、安装过程中,被上诉人均未提出任何异议,并且被上诉人已经享受了上诉人的劳动成果。基于以上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被上诉人是明知赵方青联系上诉人为其定作安装广告牌的事实,该行为应当视为已经追认。2.因被上诉人在工程完工之后,迟迟未能支付拖欠的定作及安装费用,上诉人也通过电话向被上诉人的项目负责人陈宝泰催要,陈宝泰对欠款事实予以认可,并承诺发包方拨款后及时支付。该事实有上诉人的员工耿厚兴与陈宝泰之间的通话录音为证,该事实也足以认定,被上诉人对上诉人加工定作广告牌的行为是认可的。
被上诉人圣通公司辩称,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依据,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没有任何法律关系,赵方青不是我公司员工,我公司从来没有委托赵方青从事任何业务,更不存在追认的问题。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太平洋工作室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加工款22300.62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审判决认定:原告太平洋工作室和赵方青协商,为高唐县姜店镇西郭村美丽乡村核心景观工程制作、安装了广告牌。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太平洋工作室和赵方青协商,为姜店西郭村美丽乡村核心景观工程定作广告牌,事先未经被告圣通公司高唐分公司许可,事后圣通公司高唐分公司不予追认,太平洋工作室没有证据证明赵方青属于圣通公司高唐分公司的工作人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条“执行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工作任务的人员,就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以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对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第一百七十一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未经被代理人追认的,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太平洋工作室要求圣通公司承担付款责任证据不足。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高唐县太平洋装饰广告工作室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58元,减半收取179元,由原告高唐县太平洋装饰广告工作室负担。
二审期间,上诉人太平洋工作室提交了其员工耿厚兴与被上诉人在涉案项目的负责人陈宝泰之间的通话录音一份,拟证明耿厚兴向陈宝泰催要案涉合同的加工款项。被上诉人认为不属于新证据,不予质证。庭后,被上诉人提交了一份陈宝泰出具的说明,内容为陈宝泰表示不认识耿厚兴,也从未接过其电话,对上述录音内容不认可。审查认为,耿厚兴不能提交上述通话录音的原始载体,录音的内容亦不能证实当事人双方就案涉广告牌的制作、安装达成合意,且与原审其他证据不能相互印证,本院不予采信。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原审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太平洋工作室就案涉广告牌的制作、安装,未能提供与被上诉人圣通公司签订的合同,也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赵方青有权代表圣通公司向其下达订单,导致无法认定太平洋工作室与圣通公司之间的存在加工承揽的权利义务关系。太平洋工作室的证据不足以支持其主张,故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综上,上诉人太平洋工作室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受理费358元,由上诉人高唐县太平洋装饰广告工作室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孟凡利
审判员 陈正飞
审判员 于景涛
二〇二〇年十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幺海军
书记员付莹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