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唐山市开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冀0205民初1394号
原告:河北省众联能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桥西区裕华路66海悦天地购物广场A-F座6单元1601-1609。
法定代表人:李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建国,河北刘建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金玲,河北刘建国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男,1992年9月12日出生,汉族,华北理工大学梅园餐厅厨师,住唐山市滦南县。
委托代理人田山,河北存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93年1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唐山市唐海县。
被告:孙烨,男,1990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唐山市。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北区建设南路78号旭园大厦。负责人:刘金龙,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华文,河北德硕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河北省众联能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联科技公司)与被告***、***、孙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2日立案受理,于2017年10月12日作出(2017)冀0205民初1086号民事判决,判后,原告众联科技公司不服,提起上诉,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4月9日作出(2018)冀02民终1801号民事裁定,撤销唐山市开平区人民法院(2017)冀0205民初1086号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众联能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XXX、李金玲,被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山,***,中华联合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华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众联科技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一、请求依法判令各被告承担原告的财产损失7***00元。二、请求依法判令各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5月17日0时10分许,被告***驾驶×××号小轿车撞坏了隶属于原告,位于原告在开平的厂区门口的变电室,造成了变电室和变压器的损坏,直接经济损失约为120000元(以评估机构评估数额为准)。对此唐山市公安交警支队第六大队出具了事故证明。原告认为,依据我国的相关法律规定,被告***作为肇事车辆的驾驶人、被告***作为肇事车辆的车主、被告孙烨作为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被告保险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承保公司,均应一起承担对原告的赔偿责任。现原告来院起诉。
被告中华联合公司辩称,答辩人就被答辩人众联能源公司对保险公司提起的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一案,现提出如下答辩意见:一、本次事故我司所保车辆的驾驶员在事故发生后存在故意逃离事故现场的违法违约行为,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我司对因此发生的保险事故而造成的任何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理由如下:1、根据谁提出谁举证的举证原则,被保险人方并未提供任何有力证据证明该事故发生时的驾驶人与其报警报险时所称的驾驶员是同一人,所以对于本次事故的驾驶员不能确定,对于有无驾驶资格不能确定,对于事故发生的原因、性质不能确定,遂根据保险法的规定及合同约定,我司不承担给付或赔偿保险金的责任。2、《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八十八条、《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八条规定,事故发生后立即报警属于驾驶员的法定义务。本次事故,导致变电站及被保险车辆损坏,属于上述规定的应当立即报警的情形,但是驾驶员不但没有立即报警,擅自离开,且在事故发生后一周的时间都没有进行保险报警处理,明显违反了驾驶员应尽的法定义务,同时,对于驾驶员在事故发生时的状态,是否存在酒驾、毒驾、无证驾驶等其他法定、约定的禁驾情形,是对事故原因、性质、后果判断的重要依据。3、驾驶员及乘车人所称未及时报险、报警的理由不成立。驾驶员及乘车人已明知该车损失已达不能继续驾驶的程度,常人都可以从车辆损失照片中明显看到其损失严重程度,更何况2011年已取得驾驶证的***,所以其称自认为损失小与事实明显相违背。同时,据***等人的陈述,该车当晚已被托运至唐海某修理厂,所以其车损失之大***等人在托运至修理厂当天即知晓,但其仍未立即报险报警,足以证明其存在掩饰隐瞒事实的可能性。4、事故发生后,车辆驾驶人员及乘车人均应有保护现场、立即报警保险、等候相关人员处理的法定义务。本案被保险人在事故发生后离开现场未报险未报警没有合理的解释和理由,也没有不适用免责条款的法定事由,其在有能力有条件拨打电话报警报险的情况下,只是拨打了拖车电话,遂驾驶员及乘车人掩盖某些事实之心,人尽皆知。二、本次事故的原因、性质等难以确定,根据保险法的规定及合同的约定,我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保险法》第二十一条规定:“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保险合同第十八条也明确约定了被保险人方的出险通知义务。本案被保险车辆发生事故后,并未在第一时间通知我司该事故的发生,我司无法查勘第一事故现场,致使无法确定实际驾驶人,无法排除驾驶员是否饮酒、吸食或者注射毒品、被药物麻醉后使用该车的情形,遂导致该次事故发生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因此,根据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对于本案我司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对于本案在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方存在逃离事故现场的免责情形,我公司也不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时实际驾驶人赵守龙无驾驶资格且在事故发生之后逃逸,调换驾驶人,违法了法律禁止型规定,我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评估费应由实际侵权人承担。
被告***辩称,事故发生时被告并非车辆的驾驶员,实际开车的人是赵守龙,发生事故时是赵守龙开着本案被告***的车辆去送其朋友李娟,被告***并非本次事故的侵权人,因此不承担赔偿责任。上述情况在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时我方已向法院说明,并且有被告***予以证实事故发生时被告***、***在复兴路附近的顺合全洗浴中心休息。事故发生以后赵守龙打车去接的被告***、***去现场,因为赵守龙没有驾驶证。
被告***辩称,与***所述事实一致。
被告孙烨未到庭,未进行答辩。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
2、车辆痕迹鉴定报告书复印件,证明车辆与变压器发生碰撞。
3、保险单2份,证明车辆投保情况。
4、被告的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证明被告的身份信息
5、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原告的主体身份。
6、新装500kva箱变工程承包合同1份,证明原告委托唐山炎达电力安装工程建造了被损坏的变压器。
7、增值税发票、收费清单复印件,证明变压器交费情况,该变压器属原告所有。
8、照片13页,证明变压器损坏情况。
9、鉴定评估意见1份,证明变压器损坏为7***00元。
10、评估费发票1张,证明中级人民法院委托的鉴定,评估费6500元。
被告中华联合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投保单复印件8页,证明已向被保险人说明免责事项。
被告***、***、孙烨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当庭质证,被告中华联合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证明中明确写明该事故情况是通知调查得知,所有的内容均系***电话所称,交警也不能确定事故发生时的具体情况,同时事故证明明确载明事故发生后被保险车辆驾驶人将车辆拖离事故现场,事故证明不能证实本案事故发生时驾驶员情况,事故发生的原因、性质,对原告的请求根据法律及合同规定,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证据2为复印件,非法定的证据形式,鉴定意见并未写明鉴定车辆形成的痕迹和建筑物接触所造成,仅写明右侧痕迹系与建筑物接触造成,不能证实原告的损失系被保险车辆造成。证据4驾驶证不能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证据6、7的复印件不予认可,并非法定证据形式,承包合同无签订合同的日期,名称与合同法相悖,真实性不予认可。证据9鉴定结论过高,具体项目在实际修理中才能确定,仅凭外观不能看出实际损失情况。证据10我公司不予承担。其余证据无异议。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没有意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事故证明意见同答辩意见,对其他证据不发表质证意见。原告对被告中华联合公司提交的证据,认为虽然由被告的签字,但不代表被告履行了免责条款的告知义务。被告***对被告中华联合公司提交的证据,认为是其签的字,当时保险公司是否解释记不清了。经本院核查,原告提交的证据1-10,其中证据6不能证明变压器已经维修和已结算。其余证据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及合法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中华联合公司提交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及合法性,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被告***与被告***以及案外人赵守龙系朋友关系。2016年5月16日晚上,被告***、***及朋友赵守龙喝酒聚餐后,于2016年5月17日00时10分许,***驾驶***出借给其的×××号车辆车载赵守龙在开越路华崎管厂南侧行驶时,撞到了原告众联能源公司在开平的厂区门口的变电室,造成了变电室和变压器的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未通知车辆所有人***,亦未报警、保险,将车拖回到唐海县城,留有一名亲戚在事故现场等候原告。第二天赵守龙通知车辆所有人***此次交通事故的发生。2016年5月24日,被告***将×××号车辆拖回到事故现场并报警。经原告申请,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河北秋年机动车评估有限公司对此次交通事故受损变压室、变压器损失进行了评估,2017年9月1日该公司出具了鉴定评估意见书,鉴定评估结论为受损的变压器、变压器的损失为7***00元,原告支付公估费6500元。另查明,被告***所有的×××号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20万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为2016年2月1日至2017年1月31日。被保险人为孙烨,孙烨在投保人声明一栏签字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应当依法对受害人的损失予以赔偿。本案这起交通事故中,原告众联能源在事故中无责任,被告***对其驾驶车辆撞坏原告厂区门口的变压室、变压器的行为应当承担全部事故责任。原告变压室、变压器损失经鉴定为7***00元,因原告未能提交修理发票,扣除17%税点后,原告的损失为63163元,公估费6500元。本案被告***在事故发生后驾驶车辆驶离事故发生地,于5月18日通知车主***事故情况,2017年5月24日报警、报险,对该行为***未作出合理解释,被告***的行为应视为符合被告保险公司提交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责任免除部分第六条,规定如下:“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对第三者的损害责任,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六):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逃离事故现场,或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的。”其行为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一条规定:“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保险人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者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的除外。”本院认为被告***的上述行为属于拖延报警报险的行为,而这一行为导致事故成因不能确定,且×××号车辆被保险人在投保人声明一栏已签字确认,应视为对免责条款的特别提示。因此被告保险公司不承担商业险范围内的赔偿责任,对于原告三者险部分的损失应由实际侵权人***负担。被告***作为×××号车辆的登记车主及实际所有人明知***饮酒仍将车辆借给***,对事故发生应承担相应责任。本院认为,被告***与***承担5:5的赔偿责任比例为宜。***驾驶***的车辆造成原告的损失,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重审时辩称是由赵守龙驾驶×××号车发生的交通事故,但被告均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不予采信。为保护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维护道路交通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河北省众联能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损失2000元。
二、被告***、***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河北省众联能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损失***163元,公估费6500元,合计67663元各承担50%为33831.5元。
三、驳回原告河北省众联能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要求被告孙烨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原告河北省众联能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担负1146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担负50元,被告***担负752元,被告***担负75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庞剑***
人民陪审员 薛小峰
人民陪审员 雷 飞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六日
书 记 员 陈家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