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罗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1521民初3712号
原告:河南联亚通信工程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500MA3X9RPP9R。
法定代表人:李伟亚,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姚威,河南书涵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保炎汽车服务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423MA0F7NLD1N。
法定代表人:刘学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曹雪冰,河北神威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河南嘉腾渣土运输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525MA44988BX8。
法定代表人:柯燕,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信阳荣源实业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500MA9G1DLB2M。
法定代表人:陆荣兴,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程刚,男,1989年4月1日出生,汉族,住罗山县。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5007942772111。
法定代表人:孙建垒,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闵浩,男,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原告河南联亚通信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保炎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河南嘉腾渣土运输有限公司、信阳荣源实业有限公司、程刚、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南联亚通信工程有限公司法人李伟亚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威、被告保炎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曹雪冰、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闵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河南嘉腾渣土运输有限公司、信阳荣源实业有限公司、被告程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5464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1年5月24日17时许,程刚驾驶豫SE××**号重型货车在蒋庙线1公里100米(罗山县东铺镇黄湾村文冲中组上罗高速便道路段)行驶时,因操作不当,自卸车厢未放下,车辆挂到电缆线,将电线杆带倒,电线杆又与房屋碰撞,致电缆线、电线杆等损坏。事故发生后,经罗山县交警大队处理认定,被告程刚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经查,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保险。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保炎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辩称:根据保炎机动车安全统筹综合条款第九条第九款的规定,被统筹车辆在举升过程中,因车体失衡导致的车辆损失及第三者损失属于免责条款,我方不予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辩称:1,我司仅承保交强险,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2000元内承担赔偿责任;2,我司不是直接侵权人,诉讼费和鉴定费不在理赔和承保范围内,我司不予承担。
被告河南嘉腾渣土运输有限公司、信阳荣源实业有限公司、程刚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5月24日17时许,程刚驾驶豫SE××**号重型货车在蒋庙线1公里100米(罗山县东铺镇黄湾村文冲中组上罗高速便道路段)行驶时,因操作不当,自卸车厢未放下,车辆挂到电缆线,将电线杆带倒,电线杆又与房屋碰撞,致电缆线、电线杆等损坏。事故发生后,原告赔偿余武大棚被电缆线压坏损失5000元,赔偿任安清大棚被电缆线压坏损失600元,赔偿张正清庄稼被电缆线压坏损失500元,赔偿贾宗兴水稻秧苗压坏损失600元,赔偿魏子凤秧苗压坏损失500元,赔偿贾中雷大棚被电缆线压坏损失3000元,赔偿钱文常小麦压坏损失500元,赔偿陈礼忠大棚被电缆线压坏损失4000元,赔偿李勇被压垮房屋一间损失1600元,赔偿东铺镇中心社区居民委员会被电缆线压坏蔬菜大棚损失8000元。本次事故经罗山县交警大队处理认定,被告程刚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另查明,豫SE××**号车登记所有人为信阳荣源实业有限公司,由河南嘉腾渣土运输有限公司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由信阳荣源实业有限公司于2021年5月19日在保炎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缴纳了统筹费13537.77元,约定了第三者损失统筹限额100万元,统筹期限从2021年5月20日至次年5月19日。诉讼后,被告程刚、河南嘉腾渣土运输有限公司、信阳荣源实业有限公司一直未提交从业资格证。道路运输证。
诉讼中,罗山县移动公司提交书面证明,证明此次损失通信光缆及电线杆的产权和经营管理权归河南联亚通信工程有限公司所有,现委托河南联亚通信工程有限公司负责人损失赔偿由原告河南联亚通信工程有限公司李伟亚全权处理维修及赔偿款索赔,赔偿款由原告河南联亚通信工程有限公司领取。
诉讼中,被告保炎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提交的保炎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机动车综合互助条款总则”责任免除第九条第九款载明“被互助自卸车(含自卸挂车)在举升过程中因车体失衡导致的互助车辆损失,行驶中因举升导致的自卸车辆损失”。该条款和“机动车辆统筹单”上无投保人签名或者盖章。
诉讼前,经原告申请,罗山县道路交通事故调解委员会委托中衡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对原告损坏的所有损失进行评估,该评估公司于2021年10月18日作出评估报告:豫SE××**号重型自卸车2021年5月24日碰撞通信光缆及其它设施造成的损失价值为人民币144940元,原告支付评估费8700元。
上述事实有身份证、交通事故证明书、交强险保单、机动车辆统筹单、机动车综合互助条款总则、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评估报告、评估费票据、罗山县移动公司证明、本院(2021)豫1521民初1473号民事判决书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经本院开庭质证和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事权利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受到侵害时被侵权人依法可以请求获得相应的赔偿。罗山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程刚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的事故责任认定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无异议,本院认可。豫SE××**号重型货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保炎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第三者进行了100万元损失统筹,事故发生在保险期、统筹期内,双方已经形成合法的保险、统筹合同,该合同对双方具有约束力。现被告信阳荣源实业有限公司虽然为豫SE××**号车在被告保炎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参加有安全统筹,但统筹不是保险合同,不是经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的保险经营业务,对外不具有法律约束力,存在统筹赔偿的风险。被告信阳荣源实业有限公司虽然为豫SE××**号车在被告保炎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参加了安全统筹,但被告保炎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提交豫SE××**号车第三者统筹单及“机动车综合互助条款总则”上无投保人签名或者盖章,“机动车综合互助条款总则”责任免除第九条第九款行驶中“因举升导致的自卸车辆损失”免责的情形与豫SE××**号车发生事故“自卸车厢未放下,车辆挂到电缆线,将电线杆带倒…..。”系造成第三者损失的情形不一致,并且无证据证明其已经就“机动车综合互助条款总则”的“免责情形”对参加统筹人被告信阳荣源实业有限公司进行了足够的说明及参加统筹人知悉或者认可该“免责情形”,故被告保炎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信阳荣源实业有限公司选择对其名下豫SE××**号车进行了统筹而不是在经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的保险经营业务单位投保第三者商业保险,存在统筹赔偿的风险,同时其名下豫SE××**号车驾驶员在本次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故其应与驾驶员被告程刚的侵权行为造成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综合以上理由,为减少诉累,被告程刚、河南嘉腾渣土运输有限公司、信阳荣源实业有限公司对原告超出交强险范围的合理损失共同赔偿。原告损失其提交了评估报告、赔偿收据证明等证明了其损失,且没有超出肇事车辆投保的交强险限额及提车限额,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2000元,其余由被告程刚、河南嘉腾渣土运输有限公司、信阳荣源实业有限公司赔偿。依照河南省高经人民法院豫高法(2018)372号、(2019)338号文件和原告的诉讼请求及提交证据,确定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为:1、碰撞通信光缆及其它设施造成的损失价值为人民币144940元;2、评估费8700元;3、交通费酌定800元,原告处理赔偿事宜必然产生交通费,故酌定为800元。被告程刚、河南嘉腾渣土运输有限公司、信阳荣源实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根据现有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六十六条、第一千一百八十四条、第五百一十一条(五)款、第一千二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赔付原告河南联亚通信工程有限公司损失共计2000元;
二、被告保炎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程刚、信阳荣源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赔付原告河南联亚通信工程有限公司损失共计152440元(144940+8700+800-2000);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696元,由被告程刚、信阳荣源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柳 军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徐佳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