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易通环能科技集团有限公司

聚光科技(杭州)股份有限公司、山西易通环能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长治市上党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晋0404民初1614号
原告:聚光科技(杭州)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000734500338C。
法定代表人:顾某,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某。
被告:山西易通环能科技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40400783251286B。
法定代表人:赵某,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邢某,山西耿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聚光科技(杭州)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聚光科技公司)与被告山西易通环能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易通环能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聚光科技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范某,被告易通环能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邢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聚光科技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50000元,并支付合同价款960000元15.4%的违约金147840元,共计29784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截至2020年3月20日共签订合同一份,合同编号为03533B18023,合同总价款为960000元。合同约定原告销售给被告《聚光烟气在线监测系统》6套,合同就付款方式约定预付50%,安装前50%。原告按约定于2018年11月7日前履行了交货义务,并于2018年11月8日履行了安装调试义务,仅支付650000元,被告仍未支付货款310000元。2021年5月13日签订还款协议,约定任意一期付款违约,追偿除欠款外合同价款15.4%的违约金。但时至今日连续多期违约,仍欠150000元,原告曾多次催款未果,现诉至法院请求支持诉讼请求。
被告易通环能公司辩称,原告所诉违约金过高,依法应当调整。1、原被告所签合同总价款为960000元,被告已在约定期限内向原告支付了810000元货款(其中包括2021年5月13日《和解协议》中约定的前三期货款),支付比例达到总价款85%,但原告却以合同总价款为基数主张违约金,明显超过了民法典规定的损失,因此原告计算违约金基数不符合法律规定。2、虽然原告没有明确违约金计算的期限,但原告计算的15.4%利率正是一年期LPR的四倍,根据原告起诉时间2021年10月11日推断,原告自2020年10月10日就开始起计算违约金,明显违背法律规定。3、被告依约履行完毕85%货款的情况下,仅逾期不到2个月,这是由于企业经营中遇到的特殊情况产生的,是可以谅解的。即便被告存在违约,也仅应当以原告实际损失(逾期利息)承担违约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8年10月1日,原被告签订《购销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出售6套型号为CEMS-2000《聚光烟气连续监测系统》,单价为160000元,总价为960000元。交货时间为2018年10月20日,结算方式为预付合同总额的50%,到货安装前支付剩余合同额50%。2021年5月13日,原被告签订《和解协议》,载明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发货、安装调试、服务及开票义务。截止和解协议签订之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10000元,约定2021年5月至2021年10月按月分6次付款,其中2021年5月31日前付款60000元,剩余月份每月付款50000元。若被告违反任何一期还款约定,未在规定时间内支付货款,原告有权就上述欠款在被告所在地法院提起诉讼,并追偿合同价款15.4%的违约金。协议落款处加盖了被告方合同专用章。截止本次诉讼,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5000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购销合同》、《和解协议》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案涉《购销合同》与《和解协议》系原被告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现被告未按照《和解协议》约定的期限向原告支付货款,构成违约。原告有权就尚欠货款提起诉讼,并有权要求被告支付合同总价款15.4%的违约金(147840元)。关于被告辩称违约金过高应予以调整,本院认为因《和解协议》约定的违约金,系在整个《购销合同》的签订、履行长达3年时间的背景下协商签订的,应综合分析本案案情,不能仅以未履行部分所造成的损失作为违约金的调整依据,据此原被告所约定的违约金不违反法律规定,被告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九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山西易通环能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原告聚某货款150000元,违约金147840元,共计29784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84元,由被告山西易通环能科技集团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崔  阿  勇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李晓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