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易通环能科技集团有限公司

秦皇岛易森自动控制设备有限公司与山西易通环能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长治市上党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晋0404民初701号
原告:秦皇岛易森自动控制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秦皇岛经济技术开发区洋河道1号17号楼南A区209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3015632073207。
法定代表人:王宁,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桂华,河北百人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西易通环能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治市南外环西街1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40400783251286B。
法定代表人:赵保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爱兰,系山西易通环能科技集团有限公司财务总监。
委托诉讼代理人:邢碧瑜,山西耿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秦皇岛易森自动控制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秦皇岛易森公司)与被告山西易通环能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西易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皇岛易森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宁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桂华、被告山西易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爱兰、邢碧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秦皇岛易森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24.8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19年2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按照同期全国银行业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诉讼费、保全费等全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2月1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设备购销合同》,由被告购买原告发酵制肥设备一套、测土配方肥生产线一套,合同总价款为人民币62万元,合同约定了产品名称、单位数量、金额及运输安装、结算方式、争议解决等条款。合同签订后,被告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部分货款,原告按照被告要求将两套设备运至被告制定地点,并安装调试及培训完毕,但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剩余货款,经原告多次催要,现仍拖欠原告货款24.8万元未付,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当全额支付货款,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的行为,已经严重违反了合同约定,故诉至法院,依法判如所请。
被告山西易通公司辩称,一、原告诉请已过诉讼时效,依法不应得到支持。根据原被告合同约定,原告应在2017年7月20日前,向被告交付税额为17%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后索要剩余货款,而本案,原告在设备送到并安装完毕后的四年多时间内,从未向被告主张过支付相应货款,更未根据合同约定向被告交付17%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根据《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九十二条之规定,原告的诉讼已超过诉讼时效。二、原告负有先合同义务,在原告未向答辩人交付17%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情况下,涉案货款未达支付条件,被告具有先履行抗辩权。三、因原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致使被告无法及时冲抵相关费用,给被告造成极大的企业损失,被告保留另案起诉的权利。
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1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设备购销合同》,约定由乙方(原告)向甲方(原告)出售发酵制肥设备1套,单价25万元;测土配方肥生产线1套,单价37万元,备注含17%增值税专用发票。结算方式:合同生效后,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额的20%货款;发货前支付总额40%;设备安装调试完毕半年内,乙方开具17%增值税专用全额发票到甲方,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额30%货款;留10%质保金,一年内付清。合同履行后,被告支付原告两笔货款共372000元。
另查明,原告纳税资质为为小规模纳税人。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证据及质证意见、陈述予以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原被告于2016年12月12日签订《设备购销合同》,原被告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买卖合同签订后,双方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合同。原告已履行买卖合同的主合同义务即将产品设备交付并安装调试完毕,被告应当履行货款给付义务。
关于本案合同价款问题,原被告购销合同备注栏明确约定含17%增值税专用发票,即该合同总价62万元为含税价,对此,原告认为该约定无效,本院认为在原被告签订合同时,约定价款含17%增值税并不违背当时增值税税率规定,且合同价款为合同的主要内容之一,原被告对签订合同时约定总价款含税是无异议的,原被告约定含税价该约定不违背法律和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原告该主张,本院不予采纳。本案中,原告系小规模纳税人,虽然原被告约定由原告开具17%增值税专用全额发票到被告,被告向原告支付剩余货款,该约定因原告客观原因无法开具,导致不能履行,但该义务系买卖合同的从义务,被告不能以此抗辩要求原告承担先履行义务责任,仍应承担付款义务。原告向被告开具含1%增值税发票,不符合原被告合同约定,改变了合同价款(不含税)基础。
本院认为,增值税是税款不包含在商品价格内的税即价外税,是商品在流转过程中产生的增值额作为计税依据而征收的一种流转税。按照原被告合同约定,本案买卖合同价款应为529914.53元,该价款为不含税价款。被告已支付原告货款372000元,应再支付原告157914.53元。关于逾期利息问题,本案中,原被告在签订合同时,对纳税资质及付款方式等均未做到审慎的审查义务,本案不能确定付款逾期日,故原告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辩称诉讼时效问题,原告的证据(微信记录等,被告无异议),能够证明原告一直在催要货款,本案不存在诉讼时效问题。依法纳税是每个自然人和法人的义务,产生纳税行为应当依法纳税。增值税税率根据国家调整,税率已发生变化且纳税行为系国家税务部门行政管理范畴,本院不予涉及,由纳税人依法申报或税务部门追缴。
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山西易通环能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原告货款157914.53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10元,由被告承担1589元,原告承担921元;保全费1820元,由被告承担1202元,原告承担61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司占亚
人民陪审员 任 萍
人民陪审员 郭 敏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王秦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