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易通环能科技集团有限公司

山西易通环能科技集团有限公司、河南百川畅银环保能源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07民终653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山西易通环能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长治市郝家庄乡信义村西南。
法定代表人:赵保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霞,河南豫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永荷,河南豫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河南百川畅银环保能源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分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新乡市凤泉区潞王坟乡王门村西。
负责人:张松元,该公司总监。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元亮,男,汉族,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师树源,河南三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山西易通环能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易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河南百川畅银环保能源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分公司(以下简称百川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新乡市凤泉区人民法院(2020)豫0704民初7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2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易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霞、陈永荷,被上诉人百川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师树源、李元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易通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剩余合同价款1260000元;二、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判决错误。一审仅以案涉设备的性能不符合技术协议书的要求就草率作出判决,根本不审理造成设备性能达不到技术协议书要求的原因,在没有查清事实的情况下就妄下结论,明显存在偏袒行为,有违公平公正的审理原则。上诉人在原审中提供的《技术协议》已经被采纳,该技术协议第2.2条的备注中明确约定:当甲方(即:被上诉人)提供的热源达到设计选定值且稳定的情况下,冷却水流量、温度也达到设计值,装置的输出功率才能达到设计值。根据螺杆膨胀机发电机的发电原理,当热源品质、流量及循环冷却水流量、温度任一参数发生变化,装置的输出功率计自耗电也会相应发生变化。从该约定中可以明确,只有在被上诉人提供的热源达到设计选定值且稳定的情况下,冷却水流量、温度也达到设计值,装置的输出功率才能达到设计值。历次调试不能满意的根本原因,不是上诉人提供的设备存在问题,而是被上诉人热源温度以及冷却水流量、温度无法达到初始设计值,造成输出功率低于技术协议特定条件下的规定参数。但一审法院并不审理造成问题的原因,仅以设备性能不符合技术协议书要求,就草率作出判决,其判决认定严重违背事实。二、一审判决所依据的证据不足。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供的2019年4月23日工程联系单、2019年4月25日工程联系单以及图片、光盘、调试运行记录表都能充分证明双方于2019年4月18日和2019年4月19日在调试和运行测试中,由于被上诉人内燃机发电功率和余热锅炉进烟温度均不能达到技术协议数据。尽管如此,但是根据被上诉人的进烟温度,上诉人的余热发电装置能稳定运行,符合技术协议约定的初步验收合格条件。2019年4月25日,上诉人发函至被上诉人,请求被上诉人组织验收,但被上诉人拒绝验收。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已经能充分证明上诉人的主张,但一审以被上诉人否认收到联系函为由,对上诉人的证据不予认定,又以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明为由,对上诉人的主张不予采纳。一审判决显然自相矛盾,不成逻辑。被上诉人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提供的水源及热源达到了技术协议的要求,从而证明设备无法正常运行是上诉人的过错。因此,一审判决是在没有任何证据支撑的情况下作出的,不能达到证据确实充分。
百川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对易通公司单方制作的证据未予采纳符合法律规定。一、该余热发电装置存在设计缺陷,这是案涉设备无法完成验收的根本原因。案涉设备调试中存在问题的均为发电装置的关键模块,致使发电机组迟迟未能达到设计要求,未能通过验收。二、内燃机发电装置的设计数据采样、设计、制造、安装、调试均依托于易通公司的专业技术,发电装置故障频出,未能达到设计功率,易通公司应对所有的测量数据负责,并承担不能达到设计功率的全部责任,而不应转嫁于热源、冷却水等问题之上,易通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热源在设备安装前后存在重大差异。根据双方技术协议约定,易通公司承担项目所涉及的相关改造工程以满足机组正常生产的冷却需要。因易通公司存在设计缺陷导致达不到设计功率,无法完成验收,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百川公司想要合同解除权。
易通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百川公司于2020年1月19日解除合同的通知无效;2、依法判令百川公司继续履行双方于2017年9月18日订立的《内燃机余热发电实验装置采购合同》,支付易通公司剩余合同价款1260000元;3、诉讼费由百川公司承担。
百川公司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1、判令解除双方签订的编号为20170918DWFD013的《内燃机余热发电试验装置采购合同》及《河南百川畅银环保能源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分公司垃圾填埋气4X500kw发电厂技改项目内燃机排气余热发电试验装置技术协议》;2、判令易通公司返还百川公司已支付的预付款(人民币540000元),并拆除撤走位于百川公司厂区的设备;3、判令易通公司承担因屡次调试不合格给百川公司造成的停机发Y011E电损失18048.80元;4、判令易通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9月18日,百川公司(甲方)与易通公司(乙方)签订《内燃机余热发电试验装置采购合同》一份,内容是:一、产品名称、规格型号、数量、金额、供货时间:余热发电装置(YT-S200/Z)1套,1800000元,交货时间150天;合同总金额包含:发电机组费、17%增值税、备件及工具费、运杂费、技服费、其他费等费用;二、质量要求、技术标准:执行双方签订的技术协议;三、余热发电装置供货范围:(1)乙方负责内燃机余热发电装置的整体设计、制造、安装、调试,且必须符合相关国家标准规范的及所附技术协议要求;(2)内燃机余热发电装置的制造及供货范围见技术协议;(3)乙方负责现场安装及调试,工期150天,如因甲方土建基础不具备余热发电装置安装条件,影响安装,则工期顺延;四、乙方对质量负责的条件和期限:质保期1年,自正式验收合格开始计,质保期内出现质量问题,乙方免费更换,质保期内三包;五、包装标准、包装物的供应与回收和费用负担:乙方按专业标准保护措施进行包装,确保货物安全无损,包装物不回收;七、交(提)货地点、时间:合同签订后150天内(且甲方土建基础设备具备余热发电机组安装条件)送货到安装现场;九、验收标准、方法及提出异议期限:依据技术协议进行验收;若验收期限内,双方未签订验收合格报告,则乙方需将甲方已付设备款全额退回;十、结算方式及期限:合同签订后甲方付设备总金额的30%(540000元)预付款给乙方;设备运至现场安装调试,考核期满正式验收合格后,付设备总金额的30%(540000元)运行考核款,同时乙方开具全额增值税发票给甲方;自正式验收合格后,设备正常运行6个月时付设备总金额的35%(630000元),预留保证金5%(90000元),于质保期满结清(开具发票不作为结算依据,结算按银行转账和乙方开具的收款收据为准);十一、违约责任:1、如因乙方原因致使合同解除,由乙方承担责任;2、如因甲方生产原因导致设备不能正常运行,由甲方承担责任;技术协议为本合同不可分割部分,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同日,百川公司(甲方)与易通公司(乙方)签订附件《技术协议》一份,内容是:1、工程内容:百川公司垃圾埋气4×500KW发电厂技改项目可产生大量低温余热,本项目拟采用易通集团和天津大学联合研发生产的低温余热发电装置回收内燃机排气和缸套循环冷却水中的热量进行发电,达到节能、减排、增效等多重经济和社会效益。装置采用集装箱式设计,结构紧凑,方便布置安装;2、技术方案设计:2.1.1场地条件:项目建设在百川公司垃圾填埋气4×500KW发电厂厂区内,同时尽量方便内燃机排气和缸套循环水的接入及装置并网;2.1.2热源(烟气测量)参数:烟气1号机组,温度550℃,动压110-140,全压90,发电功率395;烟气2号机组,温度580℃,动压140-160,全压120-140,发电功率393;烟气3号机组,温度580℃,动压100-125,全压80-100,发电功率420;烟气4号机组,温度582℃,动压105-124,全压80-90,发电功率420,烟气温度通过烟气换热器从580℃降低到120℃后排放,根据测算烟气流量,按2200Nm3/h计算,可将100m3/h水提升11.6℃;将112m3/h水提升10.3℃;考虑到热量损失10%,发电机组可按100m3/h水提升10.5℃设计:2.2低温余热发电装置的设计:考虑低温余热发电装置的经济效益,缸套循环冷却水进水温度提升至72℃,循环冷却水冷却内燃机后进入尾部增加的换热器加热至92.5℃,再进入双循环低温余热发电机组的蒸发器和预热器内吸热蒸发,产生一定压力的蒸气,驱动膨胀机做功,从而带动发电机发电,做功后的低温低压有机工质蒸气进入冷凝器冷凝成为液态工质,再经过工质泵加压到蒸发器和预热器中,有机工质在密闭系统内循环使用。低温余热发电装置自配蒸发式冷凝器,蒸发式冷凝器补水需用厂内软化水。低温余热发电装置所发电能并如企业电网中。注:当甲方提供的热源达到设计选定值且稳定的情况下,冷却水流量、温度也达到设计值,装置的输出功率才能达到设计值。根据螺旋杆膨胀机发电机的发电原理,当热源品质、流量及循环冷却水流量、温度任一参数发生变化,装置的输出功率及自耗电也会相应发生变化。2.4螺旋膨胀机冷却及润滑系统设计2.4.1螺旋膨胀机冷却水系统设计:用户负责将满足冷却水水质要求的水源送至发电装置附近,分别作为低温余热发电装置循环冷却水;4.1设计范围:甲方承担能源介质的供应(烟气、软化水、仪表空气、安全电源等),项目设计完成后,甲乙双方进行设计会审;4.2设计材料供应及安装施工调试:乙方负责整个界区内的所有工艺设备、管道、低气压电气设备、自控设备、仪表设备及控制电缆的供货、运输。安装及设备调试试车;乙方在交货时间向甲方提供设备的使用说明书、合格证及相关的技术资料;乙方与甲方签订的技术协议和补充技术协议,作为合同附件,与合同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甲方按乙方设计提供该工程的土建施工、消防设施,并按乙方设计提供水、电、仪表气的接口;7、检验与验收:(一)乙方根据现场运行情况,提出验收申请。A若热源参数满足设计参数和流量时,设备连续运行72小时,设备的性能指标均达到设计要求、安全、环保、工业卫生符合国家的相关标准,视为初步验收合格,甲乙双方签字确认,设备进入考核期,考核期2个月(以机组安装完成后所处的工况为验收工况);若初步验收为不合格,则乙方进行整改(整改方案需经甲方同意,不得影响正常生产),并根据设备运行状况再次提出验收申请。B、由于甲方生产原因导致热源参数未满足设计参数和流量,但能保证设备正常运转时,视为初步验收合格,甲乙双方签字确认,设备进入考核期,考核期2个月。(二)考核期内,设备性能指标均满足设计要求,则考核期结束后甲乙双方签署正式验收合格报告;若考核期内,设备性能指标不满足设计要求,则乙方尽快进行整改,整改结束后,重新申请计入考核期,考核期满且合格,则甲乙双方签署正式验收合格报告。(三)若自设备开始运转至验收合格报告签署之日持续超过一年,则原则上甲方不再签署验收报告,项目终止。双方认可的特殊情况除外。8、责任和权利:乙方负责指导低温余热发电装置设备的安装与调试。对设备的正确性和完整性负全责。双方在协议中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2017年9月22日,百川公司支付易通公司货款540000元。之后,易通公司对案涉设备进行了安装和多次调试,案涉设备均无法正常运行。2019年5月9日,百川公司向易通公司邮寄解除合同通知书,主要内容为:易通公司,合同及技术协议签订后,我公司依约向贵公司支付了合同总金额30%即预付款,并为贵公司提供现场安装的条件,根据合同第三条的约定,贵公司应在150天内完成余热发电装置的安装和调试工作。自2018年3月5日余热发电设备进场开始安装起至2019年4月18日止,余热发电装置经十一次调试,调试时间288天,均无法达到设计要求,多次调试也给公司正常生产经营造成了重大影响。因贵公司余热发电装置安装、调试时间过长,远超合同约定时间,并且调试过程中设备频频出现故障,且净输出电量达不到设计的夏天75kw/h,冬天115kw/h,致使我公司不能实现技改项目产生余热回收电的合同目的。我公司现决定依法解除合同及技术协议,请贵公司接到本通知之日起十五天内退还我公司已支付的全部款项,并自行拆除设备。易通公司于2019年5月14日收到解除合同通知书。2020年1月19日,百川公司向易通公司发出关于新乡余热发电项目调试和解除合同的通知,要求易通公司于2020年2月29日前将设备全部拆除并商谈退款事宜。易通公司以不同意解除合同为由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易通公司与百川公司签订《内燃机余热发电试验装置采购合同》及附件《技术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为有效合同,双方形成买卖合同法律关系。易通公司、百川公司双方均应按约定严格履行合同。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讼争设备的性能是否符合《内燃机余热发电试验装置采购合同》及附件《技术协议》的要求。根据《内燃机余热发电试验装置采购合同》第九条约定:“依据技术协议进行验收;若验收期限内,双方未签订验收合格报告,则乙方需将甲方已付设备款全额退回”,《技术协议》第7条的约定,“乙方(易通公司)根据现场运行情况,提出验收申请。A若热源参数满足设计参数和流量时,设备连续运行72小时,设备的性能指标均达到设计要求、安全、环保、工业卫生符合国家的相关标准,视为初步验收合格,甲乙双方签字确认,设备进入考核期;若初步验收为不合格,则乙方进行整改,并根据设备运行状况再次提出验收申请。B、由于甲方(百川公司)生产原因导致热源参数未满足设计参数和流量,但能保证设备正常运转时,视为初步验收合格,甲乙双方签字确认,设备进入考核期,考核期2个月。(二)考核期内,设备性能指标均满足设计要求,则考核期结束后甲乙双方签署正式验收合格报告;若考核期内,设备性能指标不满足设计要求,则乙方尽快进行整改,整改结束后,重新申请计入考核期,考核期满且合格,则甲乙双方签署正式验收合格报告。”根据前述查明的事实,自2018年6月开始调试至今,双方经过了多次沟通,易通公司多次调试,讼争设备尚无法满足技术协议约定的运行要求,即讼争设备未能验收合格,故一审法院认定讼争设备的性能不符合技术协议书的要求。易通公司主张讼争设备无法通过性能验收试验的原因系百川公司提供的水源及热源不符合技术协议的要求,但其提供的证据未能证明其主张,一审法院不予采纳。案涉设备致使无法正常运行,百川公司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易通公司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易通公司于2019年5月14日收到解除合同通知书,故确认案涉合同及技术协议于2019年5月14日解除。故百川公司以无法实现合同目的为由要求解除合同及由易通公司返还已得货款540000元,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百川公司要求易通公司承担因屡次调试不合格造成的停机发电损失18048.80元,证据不足,不予支持。易通公司要求百川公司继续履行合同,支付剩余货款,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山西易通环能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与河南百川畅银环保能源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分公司于2017年9月18日签订《内燃机余热发电试验装置采购合同》及附件《技术协议》于2019年5月14日解除;二、山西易通环能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河南百川畅银环保能源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分公司货款540000元;三、山西易通环能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自行收回《内燃机余热发电试验装置采购合同》附件《技术协议》中约定的YT-S200/Z余热发电装置;四、驳回山西易通环能科技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五、驳回河南百川畅银环保能源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分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140元,反诉费4690元,合计20830元,由山西易通环能科技集团有限公司负担20740元,由河南百川畅银环保能源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分公司负担90元。
二审中,易通公司提交案涉设备的国家标准与山西省地方标准,证明案涉设备是符合行业标准的,并非被上诉人所述上诉人的设备质量不合格导致的本案纠纷。百川公司质证意见:对两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山西地方标准发布于2014年目前是否仍适用需法院调查,国家标准发布于2019年8月30日,而合同签订于2017年9月18日,并且根据设备采购合同及技术协议约定该设备设计、安装、调试均由易通公司负责,所达标准应符合技术协议所要求的功率,故该证据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认证:百川公司对易通公司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两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案涉设备符合行业标准也不必然符合实际生产情况,该两份证据不足以证明易通公司的主张,且百川公司亦不认可,故本院不予采信。
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同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案涉设备安装后经过多次调试均无法正常运行,百川公司向易通公司发出解除合同的通知并要求易通公司返还货款,易通公司以百川公司热源温度以及冷却水流量、温度无法达到初始设计值,造成输出功率低于技术协议特定条件为由要求继续履行双方之间的合同。根据双方《内燃机余热发电实验装置采购合同》及《技术协议》约定:案涉项目拟采用易通集团和天津大学联合研发生产的低温余热发电装置回收内燃机排气和缸套循环冷却水中的热量进行发电,易通公司(乙方)负责内燃机余热发电装置的整体设计、制造、安装、调试。案涉项目系易通公司与天津大学联系研发的,且易通公司负责整体设计、制造、安装、调试,则易通公司应保障案涉装置整体设计符合双方《技术协议》约定的参数,并保证案涉装置经调试后能够达到验收标准并投入使用,现案涉设备经过多次调试后仍不能正常运转,且其亦无证据证明案涉装置不能正常运转系因百川公司提供的水源及热源不符合技术协议的要求,故易通公司称案涉装置系因百川公司原因导致不能正常运转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本案中,百川公司向易通公司购买案涉设备,并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预付款,易通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交付合格的设备,现案涉设备经过多次调试仍不能正常运转,百川公司购买案涉设备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其要求解除双方之间的合同并返还货款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易通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1000元,由易通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朱**民
审判员  李 立
审判员  张金帅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文佳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