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易通环能科技集团有限公司

山西易通环能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与河南百川畅银环保能源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新乡市凤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0704民初734号
原告(反诉被告):山西易通环能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长治市郝家庄乡信义村西南。
法定代表人:赵保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小亮,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云霞,山西耿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反诉原告):河南百川畅银环保能源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分公司,住所地:新乡市凤泉区潞王坟乡王门村西。
负责人:张松元,总监。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志发,系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师树源,河南三融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反诉被告)山西易通环能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易通环能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河南百川畅银环保能源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分公司(以下简称百川新乡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易通环能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小亮、贾云霞,被告(反诉原告)百川新乡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志发、师树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易通环能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1、依法判令被告于2020年1月19日解除合同的通知无效;2、依法判令被告继续履行双方于2017年9月18日订立的《内燃机余热发电实验装置采购合同》,支付原告剩余合同价款126000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双方于2017年9月18日订立《内燃机余热发电实验装置采购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型号YT-S200/Z型号的余热发电装置,合同价款为1800000元,同时约定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甲方(被告)付设备总金额的30%预付款(540000元),验收合格后付30%运行考核款(540000元),正式运行后6个月付35%(630000元),预留5%的质保金(90000元)。双方同时签署《河南百川畅银环保能源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分公司垃圾填埋气4x500KW发电机技改项目内燃机排气余热发电实验装置技术协议》(以下称技术协议),对所涉的余热发电装置技术进行约定,并注明只有在甲方(被告)提供的热源达到设计选定值且稳定的情况下,冷却水流量、温度也达到设计值,装置的输出功率才能达到设计值。合同签订后,原告立即投入工作,指派国内顶尖的设计专家前往被告所在地进行安装调试,但在多次测试时,由于被告的热源温度以及冷却水流量、温度无法达到初始设计值,造成输出功率低于技术协议特定条件下的规定参数。原告为此斥巨资研发,并进行多次改进、优化,但由于始终无法满足初始温度值,使得发电功率无法达到规定值,对此,原告亦与被告多次沟通,并指出该问题并非设备技术问题。但被告却一味指责系原告设备存在问题,并拒绝验收及支付货款,后于2020年1月19日向原告出具《解除合同通知书》。原告认为,在合同的履行过程中,原告不存在违约行为,产品未达设计值系被告自身原因造成,并不满足合同解除的条件。对此,原告依法起诉,请求人民法院判令如请。
被告(反诉原告)百川新乡分公司辩称,原告所设计制造安装的余热发电机组,经原告负责多次调试,但均未能正常达到设计功率。该机组所涉及的热源温度冷却水流量及温度等数据,均由原告实际测量后根据所得数值进行设计制造。另根据合同约定,冷却水流量及温度等装置由原告负责改造设计,现历经多次调试,按设计组未能达到设计功率。故根据合同约定,原告应退回全部设备款,并将设备自行处理。故应驳回原告诉请。
被告(反诉原告)百川新乡分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解除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双方签订的编号为20170918DWFD013的《内燃机余热发电试验装置采购合同》及《河南百川畅银环保能源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分公司垃圾填埋气4X500kw发电厂技改项目内燃机排气余热发电试验装置技术协议》;2、判令反诉被告返还反诉原告已支付的预付款(人民币540000元),并拆除撤走位于反诉被告厂区的设备;3、判令反诉原告承担因屡次调试不合格给反诉被告造成的停机发Y011E电损失18048.80元;4、判令反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反诉被告与反诉原告于2017年9月18日签订了编号为20170918DWFD013的《内燃机余热发电试验装置采购合同》(以下简称合同)及《河南百川畅银环保能源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分公司垃圾填埋气4×500kw发电厂技改项目内燃机排气余热发电试验装置技术协议》(以下简称技术协议),约定反诉被告为反诉原告提供内燃机余热发电装置的整体设计、制造、安装和调试服务,合同总金额为人宝达民币1800000元。上述合同及技术协议签订后,反诉原告依约向反诉被告支付了合同总金额30%的预付款(即人民币540000元),并为反诉被告提供现场安装期间的食宿条件。根据合同第三条的约定,反诉被告应在合同签订后150天内完成余热发电装置的安装和调试工作。然而,自2018年6月20日具备调试条件起至2018年10月15日止,历经近4个月的时间,反诉被告技术人员对余热发电装置历经九次调试,反诉原告均积极配合并创造良好的工作环境,但调试结果均无法达到设计要求。调试过程中的问题主要有:工质泵漏油、励磁模块及系统多次故障且长时间得不到解决、排烟管腐蚀严重直至塌陷、油气分离器故障、重新更换工质泵、工质泵突然停运,ORC故障严重影响反诉被告发电机组安全运行等。2019年4月18-4月19日反诉被告技术人员再次对新乡ORC余热发电机组进行调试,反诉原告工作人员在发电任务繁重的情况下,仍积极配合。虽然此次反诉原告4台发电机组余热全部切换至ORC集热系统,但反诉被告ORC余热发电装置仍没有达到合同约定技术指标。根据合同要求,反诉被告应对双方合作项目新乡4*500KW沼气发电机组余热ORC发电项目负全面责任。在反诉原告的积极配合下,反诉被告余热发电系统历经十余次调试结果仍与合同约定技术指标相差甚远:根据技术协议2.2,低温余热发电机组设计参数表,单机净发功率(kW)应为:冬季115kW,夏季75kW(单机净发功率(kW)=单机净上网功率=有功功率-系统自耗电功率)。截止最后一次调试,对方设备经调试后显示有功功率为108kW,远低于技术协议规定的数值。且该设备在安装完成后至今故障频出,直至2019年,调试工作组织混乱,已严重影响反诉原告发电机组正常运行,给反诉原告正常生产经营造成了重大影响,造成经济损失约18048.80元。在反诉原告多次主动沟通并分别于2019年5月8日、2020年1月19日多次正式发函要求解除合同的情况下,反诉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未对调试结果作出技术说明,亦未能提出切实有效的解决方案,余热发电装置搁置至今。反诉被告的迟延履行致使反诉原告不能实现技改项目产生余热回收发电的合同目的,也影响反诉原告以相同项目与第三方开展合作,给反诉原告造成了巨大经济损失。反诉原告认为,反诉被告对于合同的迟延履行负有全部责任,致使不能达成合同目的。为维护反诉被告的合法权益,根据双方签订的采购合同第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之规定,特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如所请。
原告(反诉被告)易通环能公司辩称,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应当依法予以驳回。1、反诉原告反诉状的陈述是一面之词,与实际事实不相符。主要表现在以下几点,第一,双方合同签订的时间是2017年9月18日,约定在合同签订后150天内完成安装和调试工作即在2018年2月17日前完成安装和调试工作。这里有个重要因素和必要条件,就是必须具备安装和调试条件才能进行安装调试,否则是难以完成的。而反诉原告直到2018年6月20日才初步具备安装和调试条件,其在反诉状中自认具备调试的条件,远远晚于合同约定的。是反诉原告迟延履行合同在先,导致反诉被告没能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显然责任不在反诉被告。2、反诉原告陈述从2018年6月20日具备调试条件起至2018年10月15日止,历经近四个月时间,历经九次调试,但结果均无法达到设计要求。从反诉原告的陈述中可以解读出两个结果,一是反诉被告历时近四个月时间进行调试,未能达到设计要求,合同约定的安装和调试期限五个月,显而易见,反诉被告没有超过合同约定的时间;二是尽管因反诉原告在热源温度冷却水流量温度等方面无法达到初始设计值,致使发电功率也达不到规定值,但是反诉被告仍然是应反诉原告的要求一而再再而三不厌其烦地斥巨资,车马劳顿,不辞辛苦,积极主动、不计报酬的前往反诉原告处配合其工作,这充分说明反诉被告在本次合同履行中没有丝毫的故意怠慢行为,所以反诉原告陈述的事实与其想说明的问题自相矛盾。3、反诉原告在陈述调试过程中存在的问题方面故意推卸责任,所述问题与事实不符。双方签订的技术协议中明确约定只有在反诉原告提供的热源达到设计选定值且稳定的情况下,冷却水流量温度也达到设计值,装置的输出功率才能达到设计值。历次调试不能满意的根本原因不是反诉被告提供的设备存在问题,而是反诉原告热议原温度以及冷却水流量温度无法达到初始设计值,造成输出功率低于技术设计特定条件下的规定参数。由此可见反诉原告故意回避其自身存在的问题和原因,反诉状的陈述与事实完全不符;反诉被告在本次交易中付出了相当大的代价,到目前为止反诉原告仅仅支付了30%预付款外,对剩余的70%的货款都不予支付,并故意向反诉被告发送解除合同的函,其行为严重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综上,应当依法驳回反诉请求。
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反诉被告)要求被告(反诉原告)继续履行双方于2017年9月18日签订的采购合同,支付剩余货款1260000元;2、被告(反诉原告)反诉要求原告(反诉被告)解除双方签订的采购合同及技术协议并拆除位于(反诉原告)厂区的设备;3、被告(反诉原告)反诉要求原告(反诉被告)返还已付货款540000元,并赔偿损失18048.80元有无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2018年8月28日工作联络函1份,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调试方案1份,系复印件,被告对真实性有异议,本院不予认定;2019年4月16日工作联系单、2019年4月23日工程联系单、2019年4月25日工程联系单各1份、被告否认收到联系函,且原告未举证证明被告收到联系函,本院不予认定;图片8张、光盘1张、均系原告单方制作,未显示证据来源、且被告均有异议,本院均不予认定,记录表1份,系原告单方制作,且被告有异议,本院不予认定;补充协议1份,系原告单方制作,且未加盖被告公司印章,本院不予认定;微信聊天记录1组,无法显示双方发送的易通集团市场部工作联系函2018.8.28,3.19百川新乡电厂余热发电装置调试方案、补充协议等具体内容,本院对原告证明目的不予认定。2、被告提交的调试报告、会议纪要调试及现场图片,调试期间停机时长即经济损失汇总、电厂运行日志各1组,均系被告单方制作,且原告均有异议,本院均不予认定。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一致的内容,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2017年9月18日,百川新乡分公司(甲方)与易通环能公司(乙方)签订《内燃机余热发电试验装置采购合同》一份,内容是:一、产品名称、规格型号、数量、金额、供货时间:余热发电装置(YT-S200/Z)1套,1800000元,交货时间150天;合同总金额包含:发电机组费、17%增值税、备件及工具费、运杂费、技服费、其他费等费用;二、质量要求、技术标准:执行双方签订的技术协议;三、余热发电装置供货范围:(1)乙方负责内燃机余热发电装置的整体设计、制造、安装、调试,且必须符合相关国家标准规范的及所附技术协议要求;(2)内燃机余热发电装置的制造及供货范围见技术协议;(3)乙方负责现场安装及调试,工期150天,如因甲方土建基础不具备余热发电装置安装条件,影响安装,则工期顺延;四、乙方对质量负责的条件和期限:质保期1年,自正式验收合格开始计,质保期内出现质量问题,乙方免费更换,质保期内三包;五、包装标准、包装物的供应与回收和费用负担:乙方按专业标准保护措施进行包装,确保货物安全无损,包装物不回收;七、交(提)货地点、时间:合同签订后150天内(且甲方土建基础设备具备余热发电机组安装条件)送货到安装现场;九、验收标准、方法及提出异议期限:依据技术协议进行验收;若验收期限内,双方未签订验收合格报告,则乙方需将甲方已付设备款全额退回;十、结算方式及期限:合同签订后甲方付设备总金额的30%(540000元)预付款给乙方;设备运至现场安装调试,考核期满正式验收合格后,付设备总金额的30%(540000元)运行考核款,同时乙方开具全额增值税发票给甲方;自正式验收合格后,设备正常运行6个月时付设备总金额的35%(630000元),预留保证金5%(90000元),于质保期满结清(开具发票不作为结算依据,结算按银行转账和乙方开具的收款收据为准);十一、违约责任:1、如因乙方原因致使合同解除,由乙方承担责任;2、如因甲方生产原因导致设备不能正常运行,由甲方承担责任;技术协议为本合同不可分割部分,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同日,百川新乡分公司(甲方)与易通环能公司(乙方)签订附件《技术协议》一份,内容是:1、工程内容:百川新乡分公司垃圾埋气4×500KW发电厂技改项目可产生大量低温余热,本项目拟采用易通集团和天津大学联合研发生产的低温余热发电装置回收内燃机排气和缸套循环冷却水中的热量进行发电,达到节能、减排、增效等多重经济和社会效益。装置采用集装箱式设计,结构紧凑,方便布置安装;2、技术方案设计:2.1.1场地条件:项目建设在百川新乡分公司垃圾填埋气4×500KW发电厂厂区内,同时尽量方便内燃机排气和缸套循环水的接入及装置并网;2.1.2热源(烟气测量)参数:烟气1号机组,温度550℃,动压110-140,全压90,发电功率395;烟气2号机组,温度580℃,动压140-160,全压120-140,发电功率393;烟气3号机组,温度580℃,动压100-125,全压80-100,发电功率420;烟气4号机组,温度582℃,动压105-124,全压80-90,发电功率420,烟气温度通过烟气换热器从580℃降低到120℃后排放,根据测算烟气流量,按2200Nm3/h计算,可将100m3/h水提升11.6℃;将112m3/h水提升10.3℃;考虑到热量损失10%,发电机组可按100m3/h水提升10.5℃设计:2.2低温余热发电装置的设计:考虑低温余热发电装置的经济效益,缸套循环冷却水进水温度提升至72℃,循环冷却水冷却内燃机后进入尾部增加的换热器加热至92.5℃,再进入双循环低温余热发电机组的蒸发器和预热器内吸热蒸发,产生一定压力的蒸气,驱动膨胀机做功,从而带动发电机发电,做功后的低温低压有机工质蒸气进入冷凝器冷凝成为液态工质,再经过工质泵加压到蒸发器和预热器中,有机工质在密闭系统内循环使用。低温余热发电装置自配蒸发式冷凝器,蒸发式冷凝器补水需用厂内软化水。低温余热发电装置所发电能并如企业电网中。注:当甲方提供的热源达到设计选定值且稳定的情况下,冷却水流量、温度也达到设计值,装置的输出功率才能达到设计值。根据螺旋杆膨胀机发电机的发电原理,当热源品质、流量及循环冷却水流量、温度任一参数发生变化,装置的输出功率及自耗电也会相应发生变化。2.4螺旋膨胀机冷却及润滑系统设计2.4.1螺旋膨胀机冷却水系统设计:用户负责将满足冷却水水质要求的水源送至发电装置附近,分别作为低温余热发电装置循环冷却水;4.1设计范围:甲方承担能源介质的供应(烟气、软化水、仪表空气、安全电源等),项目设计完成后,甲乙双方进行设计会审;4.2设计材料供应及安装施工调试:乙方负责整个界区内的所有工艺设备、管道、低气压电气设备、自控设备、仪表设备及控制电缆的供货、运输。安装及设备调试试车;乙方在交货时间向甲方提供设备的使用说明书、合格证及相关的技术资料;乙方与甲方签订的技术协议和补充技术协议,作为合同附件,与合同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甲方按乙方设计提供该工程的土建施工、消防设施,并按乙方设计提供水、电、仪表气的接口;7、检验与验收:(一)乙方根据现场运行情况,提出验收申请。A若热源参数满足设计参数和流量时,设备连续运行72小时,设备的性能指标均达到设计要求、安全、环保、工业卫生符合国家的相关标准,视为初步验收合格,甲乙双方签字确认,设备进入考核期,考核期2个月(以机组安装完成后所处的工况为验收工况);若初步验收为不合格,则乙方进行整改(整改方案需经甲方同意,不得影响正常生产),并根据设备运行状况再次提出验收申请。B、由于甲方生产原因导致热源参数未满足设计参数和流量,但能保证设备正常运转时,视为初步验收合格,甲乙双方签字确认,设备进入考核期,考核期2个月。(二)考核期内,设备性能指标均满足设计要求,则考核期结束后甲乙双方签署正式验收合格报告;若考核期内,设备性能指标不满足设计要求,则乙方尽快进行整改,整改结束后,重新申请计入考核期,考核期满且合格,则甲乙双方签署正式验收合格报告。(三)若自设备开始运转至验收合格报告签署之日持续超过一年,则原则上甲方不再签署验收报告,项目终止。双方认可的特殊情况除外。8、责任和权利:乙方负责指导低温余热发电装置设备的安装与调试。对设备的正确性和完整性负全责。双方在协议中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
合同签订后,2017年9月22日,百川新乡分公司支付易通环能公司货款540000元。之后,易通环能公司对案涉设备进行了安装和多次调试,案涉设备均无法正常运行。2019年5月9日,百川新乡分公司向易通环能公司邮寄解除合同通知书,主要内容为:易通环能公司,合同及技术协议签订后,我公司依约向贵公司支付了合同总金额30%即预付款,并为贵公司提供现场安装的条件,根据合同第三条的约定,贵公司应在150天内完成余热发电装置的安装和调试工作。自2018年3月5日余热发电设备进场开始安装起至2019年4月18日止,余热发电装置经十一次调试,调试时间288天,均无法达到设计要求,多次调试也给公司正常生产经营造成了重大影响。因贵公司余热发电装置安装、调试时间过长,远超合同约定时间,并且调试过程中设备频频出现故障,且净输出电量达不到设计的夏天75kw/h,冬天115kw/h,致使我公司不能实现技改项目产生余热回收电的合同目的。我公司现决定依法解除合同及技术协议,请贵公司接到本通知之日起十五天内退还我公司已支付的全部款项,并自行拆除设备。易通环能公司于2019年5月14日收到解除合同通知书。2020年1月19日,百川新乡分公司向易通环能公司发出关于新乡余热发电项目调试和解除合同的通知,要求易通环能公司于2020年2月29日前将设备全部拆除并商谈退款事宜。易通环能公司以不同意解除合同为由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易通环能公司与百川新乡分公司签订《内燃机余热发电试验装置采购合同》及附件《技术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为有效合同,双方形成买卖合同法律关系。易通环能公司、百川新乡分公司双方均应按约定严格履行合同。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讼争设备的性能是否符合《内燃机余热发电试验装置采购合同》及附件《技术协议》的要求。根据《内燃机余热发电试验装置采购合同》第九条约定:“依据技术协议进行验收;若验收期限内,双方未签订验收合格报告,则乙方需将甲方已付设备款全额退回”,《技术协议》第7条的约定,“乙方(易通环能公司)根据现场运行情况,提出验收申请。A若热源参数满足设计参数和流量时,设备连续运行72小时,设备的性能指标均达到设计要求、安全、环保、工业卫生符合国家的相关标准,视为初步验收合格,甲乙双方签字确认,设备进入考核期;若初步验收为不合格,则乙方进行整改,并根据设备运行状况再次提出验收申请。B、由于甲方(百川新乡分公司)生产原因导致热源参数未满足设计参数和流量,但能保证设备正常运转时,视为初步验收合格,甲乙双方签字确认,设备进入考核期,考核期2个月。(二)考核期内,设备性能指标均满足设计要求,则考核期结束后甲乙双方签署正式验收合格报告;若考核期内,设备性能指标不满足设计要求,则乙方尽快进行整改,整改结束后,重新申请计入考核期,考核期满且合格,则甲乙双方签署正式验收合格报告。”根据前述查明的事实,自2018年6月开始调试至今,双方经过了多次沟通,易通环能公司多次调试,讼争设备尚无法满足技术协议约定的运行要求,即讼争设备未能验收合格,故本院认定讼争设备的性能不符合技术协议书的要求。易通环能公司主张讼争设备无法通过性能验收试验的原因系百川新乡分公司提供的水源及热源不符合技术协议的要求,但其提供的证据未能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案涉设备致使无法正常运行,百川新乡分公司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易通环能公司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易通环能公司于2019年5月14日收到解除合同通知书,故确认案涉合同及技术协议于2019年5月14日解除。故百川新乡分公司以无法实现合同目的为由要求解除合同及由易通环能公司返还已得货款54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百川新乡分公司要求易通环能公司承担因屡次调试不合格造成的停机发电损失18048.80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易通环能公司要求百川新乡分公司继续履行合同,支付剩余货款,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反诉被告)山西易通环能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河南百川畅银环保能源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分公司于2017年9月18日签订《内燃机余热发电试验装置采购合同》及附件《技术协议》于2019年5月14日解除;
二、原告(反诉被告)山西易通环能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被告(反诉原告)河南百川畅银环保能源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分公司货款540000元;
三、原告(反诉被告)山西易通环能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自行收回《内燃机余热发电试验装置采购合同》附件《技术协议》中约定的YT-S200/Z余热发电装置;
四、驳回原告(反诉被告)山西易通环能科技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五、驳回被告(反诉原告)河南百川畅银环保能源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分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140元,反诉费4690元,合计2083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山西易通环能科技集团有限公司负担2074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河南百川畅银环保能源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分公司负担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供副本七份,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到本院领取交费通知),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李树全
人民陪审员  付玉霞
人民陪审员  李振芹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郝 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