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南宫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冀0581民初677号
原告:***,男,1960年2月7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南宫市。
被告:***(彬),男,汉族,住石家庄市无极县。
被告:南宫市冀南住宅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宫市胜利大街1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581107260013F。
法定代表人:***,职务:经理。
被告:南宫市冀南住宅建筑有限公司第三施工处,住所地:南宫市东阳街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58179419749XA。
负责人:***,职务:经理。
原告***与被告***(彬)、南宫市冀南住宅建筑有限公司、南宫市冀南住宅建筑有限公司第三施工处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1日立案。原告***于2017年6月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诉。
案件受理费515元,减半收取258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