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冀05民终411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南宫市众德诚钢构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南宫市普彤大街北侧。
法定代表人:杨庆毫,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增行,河北冀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宫市冀南住宅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南宫市胜利大街19号。
法定代表人:刘辰洁,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志廷,河北高志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南宫市众德诚钢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德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南宫市冀南住宅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冀南住宅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南宫市人民法院(2021)冀0581民初11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1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众德诚公司法定代表人杨庆毫、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增行、被上诉人冀南住宅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志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众德诚公司的上诉请求:一、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支付《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据金额551000元及利息(以551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1月15日起至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或发回一审法院重审;二、被上诉人负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1、2019年10月,被上诉人承包固安东涵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空港壹号街区(文创园一期);室内钢楼梯工程。被上诉人项目经理赵桂园与我公司洽谈购买钢材事宜。被上诉人向我公司支付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作为预付款为条件,从我公司购买钢材。被上诉人随用随取货。2020年1月20日,被上诉人向上诉人背书转让电子商业承兑汇票551000元。因当时的疫情,被上诉人并未立即提取货物,2020年3月22日至12月22日分47次从我公司提取价值647167.52元货物,被上诉人应支付承兑汇票款项而拒付;2、从原审查明不难看出,被上诉人提取了上诉人价值647164.20元的钢材,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开出了增值税票,承兑汇票到期后上诉人拒付;3、2020年1月20日,被上诉人向上诉人背书发送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作为预付款是不能改变的事实;4、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买卖关系客观存在,债权债务明确;5、借款担保关系发生在杨尚茹和赵桂园之间,买卖关系发生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二者不是一个法律关系。
冀南住宅公司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应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众德诚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请求判令被告冀南住宅公司支付《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据金额551000元;二、请求判令被告支付逾期利息(以551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1月1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为止,按全国银行业同期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三、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冀南住宅公司承包了固安东涵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工程后,又将该工程转包给了其员工赵桂园,2020年1月15日,固安东涵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给被告南宫冀南住宅出具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张,票号:230810000530120200116568965342,金额551000元,收票人为南宫市冀南住宅建筑有限公司,承兑人为固安东涵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汇票到期日为2021年1月15日。
2020年1月20日,赵桂园向原告南宫众德诚的法人杨庆毫的女儿杨尚茹借款496000元,并向杨尚茹出具金额为551000元的借据一张,借款期限壹年。此借款由赵桂园向众德诚钢构有限公司提供的商业承兑551000元,票号230810000530120200116568965342作担保,到期承兑无法兑付,赵桂园承担全部责任,并向杨尚茹支付551000元现金。借款人赵桂园签字并捺印。同日上午9时,杨尚茹向原告众德诚公司转入50万元,众德诚公司9时30分向冀南住宅公司转账496000元。被告冀南住宅公司同日将商业承兑汇票(票号:230810000530120200116568965342)背书转让给原告众德诚公司。该汇票到期后,承兑人拒绝承兑。
原、被告间分别于2020年6月10日、2020年8月13日、2020年11月13日,签订了三份购销合同,原告为被告提供所需钢材,交货方式为款到发货,结算价格随行就市,数量依实际收到货款结算发货。
原审认为,原、被告间的背书发生在2020年1月,而双方的交易发生在2020年6月以后,原告称该票据的背书系被告向原告的预付款,被告不予认可,也不符合常理,本院不予采信。
原告提供的货款明细及收据的相对方为赵桂园,均系原告一方书写,被告不予认可,不能证明背书时,原、被告间存在真实的交易。
赵桂园承包被告的工程,持有被告享有票据权利的票据,向原告法人杨庆毫的女儿杨尚茹借款时,借据中写明用该票据担保,同日被告将该票据背书给了原告,杨尚茹转账给原告,原告转账给被告,足以证实被告将该票据背书给原告是为了配合赵桂园向杨尚茹借款。判决:驳回原告南宫市众德诚钢构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655元,减半收取计2328元。2021年9月9日,原审裁定补正案件受理费9310元,减半收取计4655元,由原告南宫市众德诚钢构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上诉人众德诚公司提供如下证据:1、工程合同,证明被上诉人与固安房地产的承包关系,赵桂园是被上诉人的项目经理,不是承包人;2、照片,证明了上诉人向被上诉人的送货地址为被上诉人的公司;3、赵桂园与杨庆豪微信聊天记录,赵桂园微信通知开票信息,买方是被上诉人,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债权债务关系,赵桂园是经办人;4、收据,证明被上诉人买货64.7万元,汇票55.1万元,汇票不足以支付全部货款;5、河北省南宫市人民法院(2021)冀0581民初726号民事判决书第七页第二自然段,证明上诉人是票据持有人和票据权利人,被告赵桂园对该票据不享有票据权利。被上诉人济南住宅公司发表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证据二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证据三的真实性认可,对其关联性不认可;对证据四真实性、关联性均不认可。证据五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以上证据均不是新证据。对于上诉人众德诚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除证据五之外,鉴于均不是新证据,且被上诉人对其真实性、关联性和证明目的均不同程度的提出异议,本院不做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被上诉人冀南住宅公司提交(2021)冀0581民初726号民事判决书,证明杨尚茹已经依据本案诉争的票据获得了相关权利,如果再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将会造成同一票据是上诉人和杨尚茹各获得一份权利,将会构成不当得利。上诉人众德诚公司的质证意见为该判决认定的事实是上诉人享有票据权,赵桂园不享有票据权。由被上诉人用判决证明杨尚茹与赵桂园借款,也是杨尚茹与赵桂园之间的借贷关系。案涉汇票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买卖预付款关系。被上诉人所提供的判决内容不是上诉人的主张,该判决原告和被告均不是本案的当事人,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上诉人主张的事实是错误的。鉴于被上诉人冀南住宅公司依据原审法院生效的法律文书证明杨尚茹已经依据本案诉争的票据获得了相关权利的事实,本院对被上诉人冀南住宅公司提交的证据予以认定。对原审查明的其他事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上诉人众德诚公司与被上诉人冀南住宅公司之间是否存在买卖关系、众德诚公司应否享有涉案票据权利,系本案的争议焦点。《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条第二款规定:票据的取得,必须给付对价,即应当给付票据双方当事人认可的相对应的代价。根据案外人赵桂园向上诉人众德诚公司法人杨庆毫的女儿杨尚茹借款496000元、本息共计551000元并向其出具金额为551000元的借据一张,承兑汇票背书于2020年1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交易发生在2020年6月以后的事实,无法认定案涉汇票系上诉人给付被上诉人认可的对价取得及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买卖的预付款关系。对于案涉汇票,鉴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没有签订相关书面的买卖合同、没有真实的交易行为,上诉人众德诚公司诉请其与被上诉人之间买卖关系客观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明确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基础,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众德诚公司应否享有涉案票据权利。根据已经生效的河北省南宫市人民法院(2021)冀0581民初726号民事判决书认定涉案票据系案外人赵桂园向案外人杨尚茹借款提供的担保,到期此承兑无法兑付,案外人赵桂园承担全部责任的事实,无法认定上诉人众德诚公司享有涉案票据权利。依据该判决,案外人杨尚茹已经获得了相关的票据权利。原审认定被上诉人冀南住宅公司将涉案票据转让给上诉人众德诚公司时双方不存在真实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上诉人不能据此主张票据权利并无不妥。
综上所述,众德诚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310元,由上诉人南宫市众德诚钢构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 杰
审判员 张怀喜
审判员 刘登标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 赵兴龙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条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
票据的取得,必须给付对价,即应当给付票据双方当事人认可的相对应的代价。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