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安县盛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与***、文安县盛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文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冀1026民初891号
原告:***,男,1962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住文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常全根,河北李景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53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住文安县。
被告:文安县盛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文安县商业街北头。
法定表人:赵树山。
被告:河北日上建材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文安新桥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王子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胜军,北京公元博景泓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被告文安县盛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安建筑”)、被告河北日上建材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日上建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常全根、被告日上建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胜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被告盛安建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货款262600元;2、判令三被告赔偿自2018年12月31日至实际给付日的逾期付款损失(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3判令三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盛安建筑为被告日上建材建设宿舍楼工程,被告***为工程的项目负责人及实际施工人。原告***为该工程供应红砖,但原告供应的红砖货款,被告没有即时结清。截止2018年12月31日,被告累计欠货款262600元。原告多欠催要,但被告以各种理由推托,拒不支付拖欠的货款,被告长期占用原告的资金,影响了原告生产经营,也严重违反了合同的义务。依据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24条第4款,被告应当承担支付全部货款和赔偿因逾期付款给原告造成的损失。
被告***、被告盛安建筑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
被告日上建材辩称,原告***与该被告间无买卖合同关系。日上建材不是适格的被告主体,请求驳回原告***对日上建材的诉请。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盛安建筑为被告日上建材建设宿舍楼工程,原告***为工程供应红砖。原告***供应的红砖价款,被告没有即时结清。对工程所用红砖的购买及款项的支付均由被告***经办。2018年12月31日,被告***本人出具欠款证明:截止2018年12月31日,共计欠***砖款262600元。证明中显示被告***为该工程的项目负责人及实际施工人。
上述事实,有被告***出具的《欠款证明》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自称为实际施工人,即为合同权利、义务的承受者。原告***与被告***存在红砖的买卖合同关系,被告***作为买受方依法负有支付价款的义务。被告***在较长时间内未能支付价款,构成违约。被告***应当继续履行合同并承担迟延履行的违约责任。鉴于双方未约定违约责任,违约金的标准可按司法解释的规定作出处理。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理,被告盛安建筑、被告日上建材非合同权利、义务的承受者,无须承担支付价款的合同义务。
综上所述,原告主张的价款应由被告***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向原告***给付红砖价款2626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1.3倍从2018年12月31日计算至判决确定之日),于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39.00元,减半收取计2619.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鉴心

二〇一九年四月四日
书记员  刘 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