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安县盛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文安县盛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文安县左各庄镇南艾头村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文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冀1026民初2640号
原告:文安县盛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地址:文安县商业街北头。
法定代表人:赵树山,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俊香,河北瑞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文安县左各庄镇南艾头村村民委员会,地址:文安县左各庄镇南艾头村。
法定代表人:袁铁球,系该村主任。
原告文安县盛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安建筑公司)与被告文安县左各庄镇南艾头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南艾头村委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盛安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孟俊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南艾头村委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盛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给付所欠原告工程款800000元及逾期损失(以80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从2017年11月16日开始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与2014年9月11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为南艾头村水泥路面建设,地点为南艾头村,合同总价180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进行施工,实际完工交付的工程的价款1230000元。案涉工程已经交付使用,被告和交通局陆续付款共计430000元,被告尚欠原告800000元工程款未付。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推脱不还。故原告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南艾头村委会未做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证据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证据二、工程竣工报告两份,证据三、2018年8月25日文安县交通局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据四、工商银行网银电子回单两份。以上证据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具有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9月11日,原告盛安建筑公司与被告南艾头村委会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原告负责建造撤退路潘丰桥至中艾头段,村西至东桥段总长3000米宽5米水泥路。工程总价款1800000元,计划开工日期自2014年9月15日至2014年11月15日,工期总天数61天。双方还约定本工程资金为村自筹150万,给付方式为进场后三日内给付36万元,余款分三年还清。后原告完成了1230000元的工程量,并于2015年6月5日通过竣工验收。2016年9月13日和2016年10月28日,被告共付款430000元。截止到起诉之日,被告尚欠800000元未给付。
本院认为,被告南艾头村委会与原告盛安建筑公司之间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被告南艾头村委会作为发包人,在原告盛安建筑公司按合同约定完成承包工程后,理应按时支付工程款。被告南艾头村委会无故不到庭应诉,视为其对质证权利的放弃,故对原告盛安建筑公司要求被告南艾头村委会给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以80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从2017年11月16日开始计算利息,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中的相关规定,当事人对欠款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故原告要求1.5倍利率计算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应以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自2018年6月6日开始计算。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文安县左各庄镇南艾头村村民委员会给付原告文安县盛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800000元及利息(以80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自2018年6月6日开始计算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文安县盛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11800元,减半收取5900元,保全费5000元,以上合计10900元,由被告文安县左各庄镇南艾头村村民委员会会负担(上述费用原告已向本院缴纳,被告文安县左各庄镇南艾头村村民委员会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将诉讼费用10900元,直接给付原告文安县盛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本院不再另行收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国旺
二〇一九年九月五日
3.5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书记员  安 晶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二百八十六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乐器不支付的,出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当事人对建设工程的计价标准或者计价方法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结算工程价款。
因设计变更导致建设工程的工程量或者质量标准发生变化,当事人对该部分工程价款不能协商一致的,可以参照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时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计价方法或者计价标准结算工程价款。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有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不合格的,工程价款结算参照本解释第三条规定处理。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