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安县盛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文安县盛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廊坊生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与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廊民再终字第3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文安县盛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文安县商业街北头。
法定代表人:赵树山,该公司董事长。
诉讼代理人:王春仿,河北恒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廊坊生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文安县林苑小区。
法定代表人:高建华,该公司总经理。
诉讼代理人:茆训洋,系该公司职员。
诉讼代理人:王邵忠,河北红杉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文安县盛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安公司)、廊坊生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生平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文安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4月9日作出(2011)文民初字第932号民事判决。被告盛安公司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2年9月6日作出(2012)廊民二终字第218号民事裁定,撤销判决后发回文安县人民法院重审。文安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10月25日作出(2012)文民初字第1540号民事判决。盛安公司、生平公司均提出上诉。本院于2014年4月21日作出(2013)廊民二终字第398号民事判决。盛安公司、生平公司均向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13日作出(2014)冀民申字第624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盛安公司的诉讼代理人王春仿、再审申请人生平公司的诉讼代理人茆训洋、王邵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生平公司诉称,2010年4月3日,原告生平公司与被告盛安公司签订了一份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文安县圣廷苑2#住宅楼,工程内容为土建、给排水消防、采暖(电梯除外)、门窗工程。合同价款为12271280元,包工包料。开工日期为2010年3月5日,竣工日期为2010年10月8日。合同还就工程款支付、工程质量等进行了约定,此后进入合同履行期。2010年10月8日,被告未能依约竣工。2010年10月21日,原、被告就工期顺延和相应责任进行了协商,双方一致同意:1、施工单位在10月25日前清理完外网相应场地交由甲方负责道路、管道施工,每推迟一天罚2000元;2、竣工时间推迟至2010年11月7日,如果不能按时竣工,施工单位每日赔偿建设单位合同总价款的万分之五。上述内容形成了会谈纪要,由双方加盖了公章确认。被告未能按会谈纪要履行,至2011年6月1日外场地清理工作已经逾期217天未能完成,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434000元。被告没有按时竣工,原告无法向业主交房引起广大业主的不满。直到2012年9月11日为了维稳,被告才将84把装修钥匙交给文安县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被告至今未竣工,给原告造成重大经济损失。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继续履行合同,给付原告因逾期清理外网相应场地的违约金434000元(自2010年10月25日起,每逾期一日支付违约金2000元,至2011年6月1日),给付原告逾期竣工违约金4123150.08元(2010年11月8日起,每逾期一日,按合同总价款12271280元的万分之五计算至2012年9月10日)。
原审被告盛安公司辩称,盛安公司不存在违约事实,2#楼已经交付,合同已无履行内容,会谈纪要应属无效,对双方无约束力。盛安公司不应向生平公司赔偿逾期清理外网的违约金、逾期竣工违约金。生平公司与盛安公司没有约定过违约金,盛安公司没有给生平公司带来损失。2#楼竣工并具备验收条件后,盛安公司已按约定向原告送达验收报告,生平公司未按约定及法律规定组织验收。2010年10月19日原告已经办理2号楼初始登记,已实际占有接受2号楼,盛安公司也已交付整个工程。2010年11月2日之前,生平公司已经出售了部分房屋,同时对出售的房屋办理了转让变更登记,已经实际入住,建设工程合同约定工程未经验收或竣工验收未通过,发包人不得使用,发包人强行使用所产生的质量问题及其他问题由发包人承担责任。
原审反诉原告盛安公司反诉称,反诉原、被告于2010年4月3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盛安公司为生平公司建筑文安县圣廷苑2#住宅楼,工程地点文安县一中北侧。工程内容为土建、水、电、消防(电梯除外)、门窗工程。承包范围包工包料,合同价款12071280元。开工日期2010年3月5日,竣工日期2010年10月8日。工程款支付方式和时间为:四层封顶拨贰佰万元,八层封顶拨贰佰万元,十一层封顶拨壹佰万元,装修阶段拨叁佰万元(其中塑钢框安装完毕拨壹佰万元),竣工验收后两个月内拨工程总价的95%,其余5%工程款自竣工之日算起一年内付清。同时双方商定工程价款在12071280元的基础上另增加20万元,为保证质量和进度,反诉原告缴纳30万元诚信保证金,四层封顶返还10万元,八层封顶返还10万元,余款竣工验收一次还清。合同履行过程中钢筋调价款24万元,外防护款4万元。合同签订后反诉被告屡次违约迟延付款,至今支付工程款700万元,余款虽经反诉原告催要,反诉被告拒付。请求法院判令反诉被告给付反诉原告工程款(含钢筋调价款)及预算外工程款、诚信保证金共5851280元,并赔偿反诉原告逾期付款损失100万元,以后损失按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息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
原审反诉被告生平公司辩称,反诉原告未按合同约定的时间及工作量完成工作任务,双方约定工期为218天,竣工时间应为2010年10月8日,但截止到今日反诉原告未按照合同的第9条验收,未向反诉被告递交完整资料及竣工验收报告。按照32.4条,实际上到现在工程尚未竣工。截止到现在工程尚未验收合格,不能确定所建的工程是否合格,就不能进行结算。因反诉原告未竣工,按照合同第9条不能进行验收,同时双方也未进行结算。反诉被告已按合同履行,并且已经超付工程款,在未交付工程前,反诉原告要求的工程款是未到期债权,不结算也不能确定工程款的数额,反诉原告第一项不能成立。反诉人的第二项诉请不能成立。被反诉人已按合同专用条款第26条按期拨付了工程款,反诉被告没有违约行为,反诉原告要求逾期付款损失不成立。反诉人要求赔偿逾期付款损失没有依据。
原一审审理查明,原告(反诉被告)生平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盛安公司于2010年4月3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发包人为生平公司,承包人为盛安公司。盛安公司为生平公司施工文安县圣廷苑2#住宅楼,开工日期为2010年3月5日,竣工日期为2010年10月8日。工程内容:土建、水、电、消防(电梯除外)、门窗工程。承包范围包工包料,合同价款为12071280元,工程质量标准为合格。合同价款采用固定价格合同方式确定,同时约定钢筋价格浮动在≥±500元时给予调整,其他材料不予调整。合同约定由生平公司于开工前完成计委批文、施工许可证、土地使用证、规划许可证、开工报告及相关手续、工程款(进度款)支付的方式和时间为:四层封顶拨贰佰万元,八层封顶拨贰佰万元,十一层封顶拨叁佰万元,装修阶段拨叁佰万元(其中塑钢框安装完毕拨壹佰万元),竣工验收后两个月内拨工程总价的95%,余5%工程款自竣工之日算起一年内付清。双方商定工程价款在12071280元的基础上另增加20万元。为保证质量和进度,盛安公司缴纳30万元诚信保证金,主体四层封顶返还10万元,八层封顶返还10万元,余款竣工验收一次还清。盛安公司在2010年3月5日开始施工。施工过程中增加钢筋调价款24万元。2010年5月4日王章套项目部向生平公司交纳诚信保证金30万元。2010年6月2日生平公司与王章套项目经理部签订外防护协议,将圣廷苑2#楼东侧外街防护搭设工程承包给王章套项目部,工程竣工后生平公司一次性付清4万元。2010年7月29日,原、被告签订施工合同补充协议,约定竣工时间延期至2010年11月7日。生平公司分多次给付盛安公司工程款7122590元,分别是:2010年7月1日200万元;2010年7月30日120万元;2010年7月30日80万元;2010年9月2日100万元;2010年9月29日50万元;2010年10月24日50万元;2010年11月8日50万元;2010年11月25日20万元;2010年12月2日30万元;2010年12月16日122590元。2010年3月8日生平公司与廊坊金辉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约定自2010年3月5日开始实施至2010年9月30日完成。监理范围和监理工作内容为:1、控制监督施工单位的施工质量;2、监督参与隐蔽工程验收;3、督促承包单位整理技术资料;4、控制工程使用的原材料及构配件质量。生平公司于2010年5月28日取得编号为131026×100040101的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于2010年7月2日取得文房预售证第2010-002号商品房预售许可证。2010年10月20日生平公司与王章套项目经理部对圣廷苑2#楼的施工进度及工程款的拨付进行会谈,会谈后形成会谈纪要,生平公司法定代表人高建华在会谈纪要上签字并加盖生平公司公章,王章套项目经理部代表张连清签字后在会谈纪要上代王章套署名,加盖文安县盛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王章套项目经理部印章。生平公司依照会谈纪要约定在2010年10月24日拨付工程款50万元。2010年11月7日生平公司出具“圣廷苑2#楼工程量清单”,清单载明电气未施工、消防准备施工等多项未施工项目。盛安公司施工负责人徐海华、张连清在清单上签字确认。2010年11月25日生平公司再次依据实际施工情况出具工程量清单,载明电气、给排水等未施工项目。盛安公司施工负责人董妹群签字确认。2012年4月24日原、被告商定复工,4月25日被告方施工人员开始对圣廷苑2#楼进行整改,同年6月14日停工。2012年5月30日生平公司将每套商品房的工程质量存在问题汇总为四张表格,详细注明需要整改的质量问题,盛安公司施工负责人谢民谊在每张表格上签字确认。2012年4月11日生平公司在河北省文安县公证处的见证下向盛安公司邮寄“圣廷苑2#住宅楼施工催告函二”。催告函的主要内容为:生平公司按照约定已经支付盛安公司工程进度款712万多元。自2011年春节盛安公司停止施工,至2012年4月已逾竣工日期17个月,购房业主多次要求交房。要求盛安公司立即施工。2012年4月13日盛安公司向生平公司发出“致廊坊生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函”,函的主要内容为:施工合同约定的竣工时间为2010年10月8日,后协商变更为2010年11月17日,盛安公司已经在约定的竣工时间前完成施工任务,希望生平公司尽快支付剩余工程款。2012年9月7日生平公司出具保证书,文安县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在保证书上加盖公章。保证书的主要内容为:县政府要求生平公司向县政府交纳保证金100万元和四套楼房。四套楼房分别是:2#楼1单元101室、102室、2单元101室、102室。该四套商品房自保证书签订之日起到本案诉讼终审判决,房屋产权由县房管局代管。保证金和四套商品房由县房管局代县政府进行管理。2012年9月11日文安县房管局转交圣廷苑2#楼48户业主施工钥匙84把,1、2单元一层四户除外。
原一审审理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约定的竣工日期为2010年10月8日,后经双方协商变更为2010年11月7日。盛安公司未能在约定的竣工时间向生平公司交付竣工验收合格的工程,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尚未履行完毕,盛安公司应当继续履行合同,将竣工验收合格的工程交付生平公司,生平公司应当按照约定向盛安公司支付相应工程款。合同的违约方亦应承担各自的违约责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对工程款的支付条件进行了详尽的约定,盛安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各阶段具体施工日期,文安县房管局在2012年9月11日将施工钥匙交给业主,应当视为装修阶段已经结束,该阶段工程款支付条件已经成就,生平公司应当按照约定给付盛安公司相应工程款800万元,扣除已付7122590元,还应给付盛安公司877410元。盛安公司承建的工程未经竣工验收,给付剩余工程款的条件尚未成就,应待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两个月内生平公司再予给付至工程总价的95%,剩余5%工程款自竣工之日起一年内付清。双方约定的钢筋调价款应当计算在合同总价款之内,于竣工验收后按期给付,外防护施工费亦应按照约定在竣工验收后给付。原、被告签订会谈纪要中约定如果不能按时竣工,被告盛安公司每日赔偿原告生平公司合同总价款的万分之五,该日万分之五的约定应视为违约金条款。虽然双方对竣工日期进行了重新约定,但在被告盛安公司未能于2010年11月7日竣工的情况下,原告生平公司仍然在2010年12月16日给付被告工程款12万余元。2012年4月24日原、被告双方又商定复工,原告生平公司同意被告盛安公司于2012年4月25日对圣廷苑2#楼进行整改,故被告盛安公司给付原告生平公司的违约金应当自2010年12月17日计算至2012年4月23日。会谈纪要中虽然约定“每推迟一天罚款2000元”,但“罚款”的缴纳,收取主体约定不明;“罚款”是否为违约责任的承担方式约定不明。故对于原告生平公司要求被告盛安公司给付其罚款的请求,不予支持。盛安公司在“致廊坊生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函”中认可的竣工日期为2010年11月17日,与生平公司陈述的“会谈纪要”中记载的竣工日期处由“7日”改为“17日”,后来再次改为“柒日”的过程相吻合,且盛安公司又无法证实在何时以何种方式曾与生平公司约定“竣工日期变更为:2010年11月17日”,而生平公司主张的竣工日期“2010年11月7日”有原、被告签订的“圣廷苑2#住宅楼施工合同补充协议”相佐证,且张连清为被告方施工主管,会谈纪要加盖了“文安县盛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王章套项目经理部”的印章。综上,对于盛安公司认为会谈纪要无效的主张不予支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仅对诚信保证金约定了返还条件,并没有就此约定违反诚信的惩罚措施,故生平公司应当依照约定分批返还盛安公司的诚信保证金。按照盛安公司的施工进度,生平公司应当返诚信保证金20万元,剩余10万元在竣工验收后返还。盛安公司认为业主已经入住使用,工程应当视为竣工。业主的入住使用是通过文安县房管局拿到的施工钥匙,不是发包人生平公司擅自使用的结果,盛安公司不能以业主已经使用为由认为工程已经竣工,对盛安公司的该主张不予支持。生平公司未能按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于开工前取得施工许可证,盛安公司认为生平公司违反合同中的该项约定,生平公司存在违约行为的主张予以支持。盛安公司未能提供生平公司的违约行为造成损失的有效证据,故对于盛安公司要求生平公司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主张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文安县盛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继续履行与原告廊坊生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圣廷苑2#楼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向原告生平公司交付竣工验收合格的工程,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二、被告盛安公司给付原告生平公司违约金3031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三、原告(反诉被告)生平公司支付被告(反诉原告)盛安公司工程进度款877410元;原告(反诉被告)生平公司给付被告(反诉原告)盛安公司诚信保证金20万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四、自被告(反诉原告)盛安公司向原告(反诉被告)生平公司交付竣工验收合格的工程之日起:(一)十日内,原告(反诉被告)生平公司返还被告(反诉原告)盛安公司诚信保证金10万元;(二)两个月内,原告(反诉被告)生平公司给付被告(反诉原告)盛安公司工程款3885716元;(三)一年内,原告(反诉被告)生平公司给付被告(反诉原告)盛安公司工程款625564元。五、驳回原告生平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六、驳回被告(反诉原告)盛安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盛安公司上诉称:1、一审认定证据错误,被上诉人生平公司已办理本案房产的初始确权登记并办理了房产的变更登记,其无权再要求上诉人盛安公司继续履行本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也没有权利要求上诉人盛安公司继续履行与出售房产有关的合同权利,本案工程无法验收,也没有必要进行;2、一审认定本案业主入住使用是通过房管局拿到的钥匙,不是被上诉人生平公司擅自使用是错误的,一审判决上诉人盛安公司给付被上诉人生平公司违约金3031000元错误;3、被上诉人生平公司应当无条件立即给付上诉人盛安公司剩余工程款、预算外工程款、诚信保证金共计5851280元;4、被上诉人生平公司应当依法赔偿上诉人盛安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100万元。
生平公司上诉称:1、一审认定和判决被上诉人盛安公司给付上诉人生平公司违约金是按2010年12月17日至2012年4月23日计算,存在错误,依本案证据,给付违约金应从2010年11月8日(双方约定的竣工日期)计算至2012年9月11日(文安县房管局将施工钥匙交给业主的时间,即装修阶段结束),违约金应当为4123150.08元;2、一审法院未支持上诉人生平公司请求被上诉人盛安公司给付逾期清理外网相应场地违约金438000元的主张错误;3、被上诉人盛安公司承建的圣廷苑2#住宅楼至今尚未完工,严重违约,给上诉人生平公司造成极大损失,一审仍判决上诉人生平公司给付被上诉人盛安公司进度款及返还诚信保证金明显错误。
原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一审查明的内容一致。
原二审审理认为,上诉人盛安公司作为承包方至今都没有依合同约定向上诉人生平公司交付经验收合格的本案工程圣廷苑2#住宅楼,其已明显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一审法院依本案相关证据和实际及合同约定,判决上诉人盛安公司继续履行与上诉人生平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向上诉人生平公司交付竣工验收合格的工程,给付上诉人生平公司违约金3031000元,并无不妥,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盛安公司上诉提出的上诉人生平公司无权要求上诉人盛安公司继续履行本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也没有权利要求上诉人盛安公司继续履行与出售房产有关的合同权利,本案工程无法验收,也没有必要进行,不应当给付上诉人生平公司违约金的各项主张,缺乏理据,不予采信。上诉人盛安公司上诉主张上诉人生平公司应当无条件立即给付上诉人盛安公司剩余工程款、预算外工程款、诚信保证金。因上诉人盛安公司确实未向上诉人生平公司交付经验收合格的本案工程,一审法院依相关法律规定和本案实际判决上诉人盛安公司首先向上诉人生平公司交付经验收合格的工程,之后上诉人生平公司分步向上诉人盛安公司支付工程款,一审判决结果并无不当。上诉人盛安公司上诉主张上诉人生平公司应当依法赔偿上诉人盛安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100万元。经审查证据,上诉人盛安公司的该项上诉主张缺乏基本事实和证据,不予支持。上诉人生平公司上诉主张一审法院在判决上诉人盛安公司应给付其违约金的数额时,因违约期限的确定存在错误,致使其违约金少算100余万。经审查本案证据认为,一审法院所确定的违约期限,并不存在计算错误,上诉人生平公司的该项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和依据,不予采信。上诉人生平公司上诉主张上诉人盛安公司应给付其逾期清理外网相应场地违约金438000元,因上诉人生平公司诉讼中并未向法庭提交相关有效证据,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生平公司上诉提出的上诉人盛安公司严重违约,给其造成了极大损失,一审仍判决上诉人生平公司给付盛安公司工程进度款及返还诚信保证金明显错误的问题。一审法院的判决是综合了本案的实际情况,为有利于双方尽快履行合同解决纠纷而确定的,并无不当,符合法律固定。上诉人盛安公司和上诉人生平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盛安公司申请再审称,1、对生平公司提供的证据《会谈纪要》不应予以确认。会谈纪要系张连清、徐海华二人伪造;对“2010年11月7日”的改动过程很明显;“王章套”的签名为张连清冒签,印章系徐海华偷盖;张连清、徐海华与盛安公司没有雇佣关系,不存在职务行为以及代理事实。2、生平公司未经盛安公司同意就擅自使用二号楼整体工程,已经初始确权,对二号楼已登记,并在之后对部分房产出售进行了变更登记。表明盛安公司已经完成交付义务,不应再判决赔偿违约损失。3、盛安公司已经通过监理公司将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交生平公司,生平公司在合同约定的期间未组织验收,应视为对竣工验收报告的认可。4、生平公司存在延迟付款、未按合同约定的时间验收,其所称的损失与其违约行为存在重大的因果关系。
生平公司申请再审称,1、应以文安县房管局于2012年9月11日将施工钥匙交给业主的时间,确认结束违约的日期。自2010年11月8日起计算至2012年9月11日计672天,违约金共计4123150.08元。2、盛安公司至今未向生平公司交付竣工验收合格的工程;交付验收合格的工程后双方才能进行结算,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不应支付剩余的工程款。3、盛安公司未按照《会谈纪要》约定的时间内履行义务,应向对方支付逾期清理外网相应场地违约金438000元。
再审期间盛安公司提交如下证据:
1、2010年11月3日河北省建设工程竣工报告:其主张将建设工程竣工报告于2010年11月4日交监理公司,并委托监理公司转交生平公司。生平公司质证意见:此报告在原审中没有提交,应不具有真实性。其没有收到过此竣工报告。该报告证明竣工日期为2010年10月8日,但我方提交的2010年11月7日记录的2号楼工程量清单,上有监理单位和盛安公司工地负责人签字,证明当时有十六项工程尚未完工。
2、2015年6月16日监理公司和质监站出具的证明一份:廊坊生平房地产开发公司开发的文安县圣廷苑2号楼工程,未组织竣工验收,未办理施工验收备案手续,现已入住。生平公司质证意见:此证明不是新证据,不具有真实性。盛安公司将钥匙交给政府,政府将钥匙交给业主,与生平公司无任何关系。
对于再审期间盛安公司提交的两份证据,建设工程竣工报告记载的竣工时间2010年10月8日与原审中的相关证据相矛盾。盛安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已将此份竣工报告交到生平公司,生平公司亦否认收到此份竣工报告。对此证据的效力不予确认。关于监理公司和质监站出具的证明,对于此项工程至今未进行竣工验收,现已入住的现实情况,双方均认可,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双方当时人在历次庭审时的陈述,能够证实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再审查明的事实与原一、二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再审认为,再审申请人盛安公司、生平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合同约定的竣工日期为2010年10月8日,后经双方协商变更为2010年11月7日。再审申请人盛安公司未能在约定的竣工时间向再审申请人生平公司交付竣工验收合格的工程,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双方应当继续履行合同,对此工程进行竣工验收,经验收合格后,生平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向盛安公司支付相应工程款。现在主体施工工程已经施工完毕,所谓继续履行合同,主要是指竣工验收的程序,而不是需要继续施工的问题。对于竣工验收,需要生平公司与盛安公司及其他相关部门合作完成,不宜评估未完成工程后改由其他公司继续完成。双方签订会谈纪要中约定如果不能按时竣工,盛安公司每日赔偿生平公司合同总价款的万分之五,该日万分之五的约定应视为违约金条款。再审申请人盛安公司未能于2010年11月7日竣工,2012年4月24日双方又商定复工,生平公司同意盛安公司于2012年4月25日对圣廷苑2#楼进行整改,故盛安公司给付生平公司的违约金应当自2010年12月17日计算至2012年4月23日,并无不妥。再审申请人盛安公司认为业主已经入住使用,工程应视为竣工。业主的入住使用,并非是生平公司擅自使用的结果,盛安公司不能以业主已经使用为由认为此工程不再需要竣工验收。再审申请人生平公司主张再审申请人盛安公司应给付其逾期清理外网相应场地违约金438000元,因生平公司诉讼中并未向法庭提交相关有效证据,不予支持。再审申请人盛安公司、生平公司的再审理由均不能成立。原一、二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本院(2013)廊民二终字第398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海潮
审判员  马艳侠
审判员  魏俊国

二〇一五年八月六日
书记员  齐迪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