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安县盛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文安县盛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与文安县盛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6-02-25
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廊广民初字第2969号
原告***。
被告文安县盛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职务执行董事。
原告***与被告文安县盛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文安县盛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为被告供应陶粒砖,截至2013年9月23日,被告尚欠原告陶粒砖款45300元,被告于2013年9月24日支付20000元陶粒砖款,并出具证明剩余25300元陶粒砖款未付,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材料款253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文安县盛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被告文安县盛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从原告***处购买陶粒砖,截至2013年9月23日,被告尚欠原告砖款45300元。被告于2013年9月24日给付原告砖款20000元,且由被告公司收料人员*XX于同日向原告出具证明一张,载明已给付原告砖款20000元,尚欠原告砖款25300元,该证明上有***的签字及被告公司的财务专用章。原告称被告至今未付所欠的25300元砖款。
上述事实,有证明及原告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欠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照法律规定,被告文安县盛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当返还所欠货款,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8条、第159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文安县盛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货款253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3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0元,由被告文安县盛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在规定的时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次日起二年内。
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张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