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廊民二终字第52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廊坊生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地址:文安县林苑小区。
法定代表人高建华。
委托代理人王绍忠,河北红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茆训洋,该公司职工。
上诉人(原审被告)文安县盛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地址:文安县商业街北头。组织机构代码:78865996-9.
法定代表人赵树山。
委托代理人王春仿,河北恒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廊坊生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生平公司)与上诉人文安县盛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安公司)申请诉中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一案,因二上诉人不服河北省文安县人民法院(2014)文民初字第20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1年2月28日,本院受理盛安公司诉生平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案号为(2011)文民初字第361号,盛安公司请求判令生平公司给付工程款,人工费310万元,并赔偿损失110万元,诉讼费由生平公司负担。审理中盛安公司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申请冻结生平公司的银行存款480万元或查封同等价值的其他财产。2011年3月1日本院作出(2011)文民初字第361-1号裁定书,裁定冻结生平公司的银行存款480万元或查封其相应价值的财产。2011年3月3日本院分别给建行文安县支行,工商文安县支行送达了协助冻结存款通知书,分别冻结生平公司的银行存款480万元,其中建行实际冻结1840689.72元,工行实际冻结8930.66元。2011年6月2日生平公司工行账户余额满480万元,2011年6月3日本院解除对生平公司在建行存款的冻结。2014年5月29日本院裁定解除对生平公司银行存款480万元的冻结,同时裁定冻结生平公司银行存款367万元。2014年8月11日本院裁定解除对生平公司银行存款367万元的冻结,同时裁定冻结生平公司银行存款367万元。本案经审理,本院于2011年9月6日作出(2011)文民初字第361号民事判决,判决生平公司给付盛安公司工程款3191449.9元及利息和窝工损失1016400元,盛安公司给付生平公司水电施工费164000元。生平公司不服判决提起上诉,廊坊中院于2012年3月28日作出(2011)廊民二终字第329号民事裁定,撤销文安县法院(2011)文民初字第361号民事判决,发回文安县法院重审。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经审理于2013年10月15日作出(2012)文民初字第804号民事判决,认为盛安公司承建的工程并未通过竣工验收,不符合合同约定“竣工验收后两月内拨完工程总价的95%”条件,遂判决:1、盛安公司对其承建的工程进行整改,向生平公司交付验收合格的工程,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2、生平公司给付盛安公司工程款604642元,盛安公司给付生平公司电器施工费、磁卡水表款164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3、自盛安公司向生平公司交付验收合格工程之日起两个月内,生平公司给付盛安公司工程款3158200元,外防护工程款35000元。盛安公司、生平公司均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廊坊中院于2014年4月21日作出(2013)廊民二终字第39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盛安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河北省高院申请再审,河北省高院于2014年9月9日立案审查。
原审认为,本案系申请诉中财产保全而引发的损害责任纠纷,根据法律规定,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赔偿被申请人因财产保全所遭受的损失,而申请是否有错误,应依据过错责任归责原则进行判断,被告在本院(2011)文民初字第361号案件中,其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人工费,损失费共计420万元,加上案件受理费40400元,总计4240400元。虽然法院生效判决只支持了其部分诉讼请求,但不能据此认定申请人就其诉讼请求范围内申请财产保全有错误,因财产保全的目的是为了保障法院生效裁判的顺利执行,盛安公司与生平公司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盛安公司据此提起诉讼,法院最终判决驳回盛安公司大部分诉讼请求,只能证明盛安公司与法院最终判决存在认识上的差异,并不能证明盛安公司有主观过错。但被告在上一案件中的诉讼请求总计4240400元,而申请法院冻结被申请人银行存款480万元,超出了其诉讼请求。虽然审理中被告增加了诉讼请求,但增加诉讼请求的行为发生在申请保全之后,故被告增加诉讼请求的行为并不能改变其保全超出请求范围的事实,对此被告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法院冻结原告的银行存款,限制了原告使用,造成原告损失,其损失范围按银行同期同类借款利率减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计算,被告申请保全超出其诉讼请求559600元,自2011年6月2日起计算至2014年5月29日,被告应承担原告利息损失100058.03元(559600×(6.4%-0.5%)÷12÷30×1091=100058.03]。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文安县盛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廊坊生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财产保全所遭受的损失100058.0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廊坊生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人生平公司上诉称:被上诉人在本案中存在主观上的故意或者重大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上诉人在明知未达成付款条件、仅享有未到期债权的情况下提起(2011)文民初字第361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并申请冻结上诉人银行存款480万元,后冻结367万元。被上诉人严重侵犯了上诉人的财产权,其在主观上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错。二、原审判决中对被被上诉人应承担的利息损失计算错误。首先,原审法院对利息损失计算方式中的基数认定即559600错误,应当按照实际查封的数额计算。其次,利息损失计算的起始日期应当为2011年3月3日而非原审判决认定的2011年6月2日。利息损失计算的终了时间日期应当为2014年8月11日。再次,原审判决认定的利息依据错误。三、原审判决中对关键证据的认定错误。原审对我方证人证言不予采信错误,故请求二审法院改判支持我方诉讼请求。
上诉人盛安公司辩称:1、我方认为盛安公司在财产保全中不存在主观上的客观或重大过失,不应承担赔偿责任。2、我方认为生平公司的账户存款被保全后,并没有实际损失,在原审中其也未举证证明保全行为给其造成损失。3、我方认为原审判决对生平公司所提供的证人证言的认定合法有效,应当予以维持。
上诉人盛安公司上诉称:一、原审查明事实不清。原审中,上诉人申请增加、变更了诉讼请求,而原审法院未予查清、支持。二、在上一案中,申请人主观无过错,没有侵权的主观故意或重大过失。上诉人对于损失的主张自立案开始至结案止,始终是包含窝工损失1016400元和利息损失两项。利息损失是不能确定的,随时间的延长而增加,也随利率的变化而变化。这是上诉人提出财产保全申请额大于420万元的原因,但上诉人认为,并不能以此认为上诉人超出诉请查封。三、本案被上诉人主张上诉人申请财产保全错误对其造成财产损失,但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存在损害后果。四、原审判决计算“诉讼请求总计”错误,其既没有考虑上诉人诉请的利息是一个时刻在变化的数,也没有考虑保全费和一审的诉讼费。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上诉人生平公司辩称:1、上诉状中的第一自然段原审查明事实不清中盛安公司未指出判决哪一项错误,且上诉的四个理由中在原审中均已查明,并予以认定。这段话逻辑混乱,不能明确指出上诉请求。所以其上诉请求第一点是没有意义的。2、上诉状中出现申请人主观无过错是错误的。申请人主张工程款,而未按合同交付竣工验收合格的楼房,工程是未到期债务,该案判决最后的确定也是未到期债权的判决,导致该案申请错误。自己怎么能说主观上无过错。为此上诉人申请保全时应知道或应该知道是未到期债权,就是有过错。3、由于上诉人的错误的诉讼保全导致被上诉人经营困难,为维持公司正常经营,无奈向民间供贷,原审时被上诉人已向法庭提交了相应证据,证明民间借贷500万元,并且已付息近300万元,而上诉人在此确说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损害后果的存在,上诉人代理人参与了一审的法庭调查,清楚知道上述情况,但在此却否认这个事实。4、对于上诉人第四个观点,即银行利率是变化中的数,我们认为应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为此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盛安公司的上诉请求。
经审理查明,二审中,上诉人生平公司提交了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冀民申字第623号民事裁定书。其它事实与原审认定一致。
本院认为,基于上诉人生平公司与盛安公司存在合法债权债务关系,盛安公司作为债权人向债务人生平公司主张债权,并为确保法院生效裁判的顺利执行而在诉讼过程中,向法院申请对债务人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系债权人的合法诉讼权利。且上述债权业已经我院(2013)廊民二终字第397号民事判决书、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冀民申字第623号民事裁定书裁决认定,故上诉人文安县盛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诉讼过程中财产保全的申请应予支持。但权利人在行使其诉讼权利时,不应明显超出其权利范围,否则势必给对方当事人造成不应有的损害。本案中,原审法院综合本案实际情况,判决上诉人盛安公司赔偿上诉人生平公司因其不当行使权利,而给生平公司所造成的部分损失,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廊坊生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3890元,由上诉人文安县盛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3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绍辉
审判员 刘建刚
审判员 罗丕军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 王 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