隆化景怡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隆化景怡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隆化县林业和草原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隆化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冀0825民初2702号

原告:****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隆化县隆化镇兴洲路景怡写字楼19楼。

法定代表人:李海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学友,男,1963年12月15日出生,满族,****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经理,住隆化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牛建军,河北俯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隆化县林业和草原局,住所地隆化县隆化镇下甸子迎宾大道北林业综合办公楼。

法定代表人:傅雨时,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树国,河北王树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景怡公司)与被告隆化县林业和草原局(以下简称林业草原局)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1年4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景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学友、牛建军,被告林业草原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树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景怡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被告所签订的《工程承包补充协议》中关于“工程实际单位造价在中标价基础上每平方米下降180-260元”的内容无效;2.判决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9724779.72元,并自起诉之日(2020年12月3日)开始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至工程款付清为止,庭审中原告撤回该项诉讼请求;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6月26日,原、被告通过招投标中标备案后签订了《隆化县林业局苗圃场危旧房改造项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承包范围包括土建、室内外装饰装修、给排水及消防、电器安装等工程,工期为2014年6月26日至2015年11月6日,总建筑面积为39353.18平方米,合同中标总价款为7748.18万元,合同价款双方采用固定单价加调整因素确定,价款的调整因素除包括通用条款57.2款第1项至第8项规定外,还包括按2012河北省建设工程计价标准据实结算等。同日,双方又签订了《工程承包补充协议》,另约定“工程实际单价造价在中标价基础上每平方米下降180-260元(以审计决算为准)”。2016年8月31日,该项工程竣工后经验收合格交付被告使用,且此工程还被评为“河北省结构优质工程”。双方在合同专用条款65.1(3)中已约定了付款方式,即以“承包方完成某施工阶段工程的价值为准,以承包方某个栋号或栋号分段中实际完成工程量的数值为准,预付款5层到50%,11层封顶到60%,装饰装修到90%,验收审计决算后只扣保质金,其它款付清”。双方同意由中宇信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负责此工程的结算审核,由于双方对上述《工程承包补充协议》中关于单位造价变更的履行及效力有争议,致审计结果一直久拖未决,直到2020年10月28日工程结算审核意见书才作出来。工程造价审定金额为81524779.72元,此前原告已收工程款7180万元,被告应再付工程款9724779.72元(保质金因已过保修期不应再扣),因原告多次与被告协调付款事宜未果,因此诉至法院。原告认为,被告以“工程承包补充协议”第一条造价变更约定为由拖延工程款不付明显无理,因为该约定是指中标价时的工程质量下,人为压缩造价可能产生的情况(详见造价单位的分析),而实际情况是工程质量已经提高,工程内容及材料等发生了很大变化,且双方已经洽商确认,按施工合同约定最终价款也是需按固定单价加调整因素确定,这是实事求是且符合《合同法》、《建筑法》等相关法律规定的,而上述补充协议对中标价又进行降低造价是不符合法律规定、实际情况及情理的,因为此工程是经过正式招标投标的,如果中标后再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是属于严重违反《招标投标法》第46条、第59条及《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57条、第74条、第75条的规定,符合《合同法》第52条第(五)项关于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应无效的法定情形,因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确认该补充协议中关于“造价下降”的内容无效。

被告林业草原局辩称,一、本案客观事实是:2014年4月,林业草原局应国家棚户区改造建设的要求发起隆化县林业局苗圃场危旧房改造项目,资金来源为职工集资,采取招标方式确定施工人,招标文件确定建设规模39724.64平方米,拦标价7790.053732万元。2014年5月12日开标后被告中标,中标价款7748.18万元,2014年5月21日林业草原局向景怡公司出具中标通知。此后集资职工认为工程价款过高,单位造价折合1950.47元,而在钢材、水泥价格均较高的前一年,同样由原告施工的林管局棚改工程单位造价仅1500余元。因此,双方经协商将工程价款予以下调,每平方米单位造价下降180至260元,具体下降数额参考审计决算结果,审计结果单价与合同价款折合单价相比较:如下降数额多于260元,则最多下调单价260元;如下降数额在180元至260元之间,则以审计结果为准;如下降数额少于180元或不降或反升,则最少下调单价180元。在此协商一致的基础上,双方于2014年6月26日签定《河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工程《工程承包补充协议》。根据招投标流程及中标通知要求,《河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价款按中标结果填写,根据双方协商一致意见,在《工程承包补充协议》中约定“工程实际单位造价在中标价基础上每平方米下降180—260元(以审计决算为准)”。2019年原告等相关单位及个人串通招投标刑事案经贵院审结后,被告才知道原告在投标时存在与投标人同鑫公司串通投标、请富兴公司陪标、对成城公司、唐山广厦公司劝退投标等行为。二、本案的法律适用是:1.基于原告撤回对于给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对于工程款的数额、是否给付、给付数额等问题不再陈述意见,留待双方协商或另案解决。2.关于《施工合同》效力问题,原告与案外人串通投标行为有(2019)冀0825刑初156号刑事判决书证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五十三条之规定,该中标无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一)第一条第(三)项之规定,该施工合同无效。3.关于《工程承包补充协议》的效力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解释二)第十四条规定“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强制性规定”,是指效力性强制性规定”,而《招投标法》及其实施条例虽禁止另行签定与中标合同不一致的合同,但并未规定另行签定合同与中标合同不一致即为合同无效。解释二第一条规定“另行签定的合同与中标合同不一致的,一方请求按中标合同确定权利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根据前述规定能够确定:第一,与中标合同不一致的另行签订的合同并不一定是无效合同,只是在确定当事人权利义务方面优先适用中标合同的约定,因此原告请求确认《补充协议》中部分条款无效,没有法律依据,不应予以支持;第二,适用中标合同约定确定当事人权利义务是以中标合同合法有效为前提,而中标合同系无效合同,因此,原告依中标合同请求支付价款也不能成立。如果将补充合同视为与中标合同不一致的话,只是优先适用中标合同,而不能认为补充合同无效;如果是同一份合同的不同文本,可以认为补充文本的合同是无效合同。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

原告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中标通知书一份,拟证明涉案工程经过了招投标程序,应依照《招标投标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不应另行签订与施工合同实质性内容相背离的其他协议;另中标通知书中价款与合同价款一致,且中标价低于拦标价。

证据二:河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的权利义务,其中价款调整是按2012河北省建设工程计价标准据实结算,最后以审计决算为准给付工程款,且该合同已在隆化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证据三:工程承包补充协议一份,拟证明林业草原局以应在中标价基础上降价为理由,拖延不付工程款。

证据四:隆化县林业局苗圃场危旧房改造项目1#楼工程造价分析一份,拟证明上述工程承包补充协议是双方欲比照其它同类型工程质量施工的背景下签订的,只是一种预测,并未实际履行,实际上工程质量比类似工程质量要好。

证据五:隆化县林业局苗圃场危旧房改造项目主要材料价格表及中标时制作的暂估价表各一份,拟证明经二者对比明显看出涉案工程在项目、材料等方面发生较大变化,因此引起工程款的增加,如果工程款下降则显失公平。

证据六:工程项目主要变化部分的材料价格确认单及工程洽商记录各一份,拟证明林业草原局已确认变化内容,应按合同约定调整价款,而不应再降价。

证据七: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及优质工程证书各一份,拟证明涉案工程质量优异早已通过验收交付被告使用,不应再降价。

证据八:原、被告共同委托中宇信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作出的中宇审字(2020)第200132ZY032号隆化县林业局苗圃场危旧房改造项目工程结算审核意见书(初步审核意见稿)一份,拟证明受工程承包补充协议效力影响,工程结算正式结论一直未做出,严重影响了工程款的支付;另证明林业草原局并没有按照补充协议直接降价结算,而是依合同规定对工程进行审核决算。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据三的证明目的质证意见同答辩意见,即若补充协议是施工合同补充文本,则因景怡公司串通招投标致补充协议无效;若补充协议是与施工合同文本不同的另一份合同文本,则按照司法解释的规定,它只是在适用上不具有优先性。对证据四至证据八的真实性和关联性不予认可,且证据八中是林业草原局单方面的社会咨询,是否采用由林业草原局决定,对裁判不产生法律效力。

被告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中标通知书一份(同原告证据一)。

证据二:河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同原告证据二)。

证据一、二拟证明涉诉工程通过招投标程序,被告中标并签订案涉工程施工合同。

证据三:(2019)冀0825刑初156号刑事判决书一份,拟证明景怡公司与承德同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因串标而中标,继而签订了案涉合同,判决书第五页李国华供述认可安排会计康丽华将同鑫公司保证金转给招标账户,按照招标法规定如果保证金为同一人支付是串标行为。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证据三与补充协议的效力不具有关联性:1.无论中标合同是否因此无效,均不影响认定中标后另行签订背离实质内容的协议是无效的结果;2.该补充协议与中标合同为同一天签订的,景怡公司的犯罪事实尚未发现,补充协议不是为了解决主合同无效后果而签订的;3.补充协议的主要内容是降价,而非涨价,即违法犯罪并未损害林业草原局的利益,对林业草原局及相应的住户是有利的。

本院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认定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认定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四至证据六的真实性和关联性有异议,且该三份证据均是预测价或暂估价,本院不予采信。虽然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七有异议,但该证据证明了原告施工的案涉工程已验收合格并评为优质工程的事实,故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八异议成立,故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隆化县林业局(以下简称林业局)于2019年1月30日变更名称为隆化县林业和草原局。

2014年4月,林业草原局就位于隆化县原隆化镇铁路小学院内的隆化县林业局苗圃场危旧房改造项目进行招标,2014年5月12日开标后景怡公司中标。2014年5月21日,林业草原局向景怡公司签发《中标通知书》。

2014年6月26日,林业草原局作为发包人,与景怡公司作为承包人签订了《河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隆化县林业局苗圃危旧房改造项目。工程地点:原铁路小学校园内。工程内容:土建、污排水、采暖、装饰装修、电气安装及消防工程。工程立项、规划批准文件号:隆发改(2013)308号。资金来源:中央资金、省级资金和自筹。承包范围:土建、室内外装饰装修、污排水及消防、采暖、电气安装等。工程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499天。从2014年6月26日开始施工,至2015年11月6日竣工完成。合同总价:(小写)7748.18万元,(大写)柒仟柒佰肆拾捌万壹仟捌佰元”。同日,林业草原局与景怡公司签订了《工程承包补充协议》,约定:“工程实际单位造价在中标价基础上每平方米下降180-260元(以审计决算为准)”。

2019年11月1日,本院作出(2019)冀0825刑初156号刑事判决书,查明事实:2014年初,景怡公司执行董事李国华得知隆化县林业局苗圃场危旧房改造项目后,与曹未东、杜荣多次商量、达成一致意见,由李国华负责投标工作,曹未东负责联系时任隆化县林业局局长贾万东帮忙投标,中标后工程项目和利润由李国华与杜荣平分,并承诺给曹未东和贾万东工程造价3-4%的好处费。2014年4月14日,隆化县林业局苗圃场危旧房改造主体工程项目公开招标,李国华找到承德同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理人梅国江,让梅国江帮忙陪标,并为承德同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供20万投标保证金。后李国华又对参与投标的隆化县富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进行劝退,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最终中标并签订《河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本案案由应如何确定?二、原、被告签订的《工程承包补充协议》中关于“工程实际单位造价在中标价基础上每平方米下降180-260元”的内容是否无效?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本案虽然立案时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但原告在开庭前撤回要求支付工程款9724779.72元及相应利息的请求,所以本案案由应定为确认合同效力纠纷。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景怡公司通过招投标程序与林业草原局签订了《河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了合同总价为7748.18万元,同日原、被告双方又签订了《工程承包补充协议》,约定“工程实际单位造价在中标基础上每平方米下降180-260元”。该补充条款对工程价款进行了降价约定,背离了中标合同的实质内容,变相降低了工程价款,根据原《最高人民法院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二款:“招标人和中标人在中标合同之外就明显高于市场价格购买承建房产、无偿建设住房配套设备、让利、向建设单位捐赠财务等另行签订合同,变相降低工程价款,一方当事人以该合同背离中标合同实质性内容为由请求确认无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景怡公司请求确认该降价补充条款无效,本院予以支持。故被告林业草原局辩称该条款有效的抗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五)项,原《最高人民法院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原告****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隆化县林业和草原局于2014年6月26日签订的《工程承包补充协议》中“工程实际单价造价在中标价基础上每平方米下降180-260元”无效。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隆化县林业和草原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郭    英    杰

审 判 员 徐杨人民陪审员李明林

二〇二一年六月一日

法官助理 陈    明    丽

书 记 员 王    海    龙

附页:

一、法律适用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2.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3.原《最高人民法院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

第一条招标人和中标人另行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工程范围、建设工期、工程质量、工程价款等实质性内容,与中标合同不一致,一方当事人请求按照中标合同确定权利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招标人和中标人在中标合同之外就明显高于市场价格购买承建房产、无偿建设住房配套设施、让利、向建设单位捐赠财物等另行签订合同,变相降低工程价款,一方当事人以该合同背离中标合同实质性内容为由请求确认无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5.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二、上诉事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的诉讼费用,由上诉人提交上诉状时预交100元,为本院一审判决确定的数额。逾期未交上诉状或者提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视为不上诉或者撤回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三、申请执行期限及逾期不申请执行的法律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本案原告自本判决生效后,自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应向本院立案庭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人民法院即不再强制执行。

上诉费中院账号: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建行承德市车站路支行,账号:13×××02。汇款附言:请注明案号、上诉数额、上诉人姓名(全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