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隆化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冀0825民初840号
原告:隆化县林业和草原局,住所地隆化县隆化镇下甸子迎宾大道北林业综合办公楼。
法定代表人:傅雨时,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树国,河北王树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隆化县隆化镇兴洲路景怡写字楼19楼。
法定代表人:李海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牛建军,河北俯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学友,男,1963年12月15日出生,满族,住隆化县。
原告隆化县林业和草原局(以下简称林业草原局)与被告****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景怡公司)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1年4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业草原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树国,被告景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牛建军、李学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林业草原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确认原、被告于2014年6月26日所签订的隆化县林业局苗圃场旧房改造项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就隆化县林业局苗圃场危旧房改造项目于2014年4月招标,5月12日开标后被告中标,6月26日双方签订案涉合同。现知悉被告与案外人串通投标中标,串标行为有(2019)冀0825刑初156号刑事案件证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五十三条之规定,该中标无效,故提起诉讼。
景怡公司辩称,对原告所诉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没有异议,案涉工程名称是隆化县林业局苗圃场危旧房改造项目,属林业系统棚户区改造建设项目,案涉合同效力请求法院依法认定,本案工程款的给付不应受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效力的影响,而应受补充协议效力的影响,只要工程合格并交付使用,就应参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约定给付工程款。
原告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中标通知书》一份,拟证明涉诉工程是通过招投标流程,被告中标并签订的案涉工程。
证据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拟证明本案的诉讼标的。
证据三、(2019)冀0825刑初156号刑事判决书一份,拟证明景怡公司与承德同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串通投标的行为已构成串通投标罪,并已受到刑事处罚。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至三均无异议。
被告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中标通知书》一份,拟证明:1.涉案工程经过了招投标程序,应依照《招标投标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不应另行签订背离施工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2.中标通知书的价款与合同暂定价款一致,且中标价低于拦标价。
证据二、《河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的权利义务(其中价款等的调整是按2012河北省建设工程计价标准据实结算,最后以审计决算为准给付工程款,且该合同已在隆化县住建局进行了备案)。
证据三、《工程承包补充协议》一份,拟证明原告以需在中标价基础上降价为由拖延不付工程款的事实。
证据四、《隆化县林业局苗圃场危旧房改造项目1#楼工程造价分析》一份,拟证明《工程承包补充协议》是双方比照其它同类型工程质量签订的,实际上工程质量比类似工程要好。
证据五、《隆化县林业局苗圃场危旧房改造项目主要材料价格表》、《暂估价表》各一份,拟证明涉案工程在项目、材料等方面发生较大变化,从而致使工程款的增加,如果工程款下降则显失公平。
证据六、《隆化县林业局苗圃场危旧房改造项目1#、2#、3#、4#楼火灾自动报警工程、消火栓工程材料价格确认单》两份、《工程洽商记录》二十七张,拟证明工程项目主要变化部分的内容已经原告确认,应按合同约定调整价款,而不应再降价。
证据七、《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一份及《河北省结构优质工程》证书一份,拟证明涉案工程质量优异早已通过验收交付被告使用,不应再降价。
证据八、原、被告共同委托中宇信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隆化县林业局苗圃场危旧房改造项目工程结算审核意见书(初步审核意见稿)》一份,拟证明:1.受《工程承包补充协议》效力影响,工程结算正式结论一直未做出,严重影响了工程款的支付;2.原告未按《补充协议》的约定直接降价结算,而是依合同对工程进行审核决算。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一至三无异议。对证据四至八的真实性和关联性有异议,证据八系原告单方面的社会咨询,是否采用由原告决定,且对裁判不产生法律效力。
本院对证据认定如下:1.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至三及被告提交的证据一至三,因对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均予以采信,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使用。
2.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四至六,因原告对其真实性和关联性提出异议,且该三份证据均是对涉案工程的预测价或暂估价,故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七,能够证明涉案工程已进行竣工验收,且被评为优质工程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八,原告提出的异议成立,故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隆化县林业局(以下简称林业局)于2019年1月30日变更名称为隆化县林业和草原局。
2014年4月14日,林业局就位于隆化县原隆化镇铁路小学院内的隆化县林业局苗圃场危旧房改造项目进行公开招标,5月21日,林业局向被告景怡公司出具了《中标通知书》。
同年6月26日,林业局与景怡公司签订《河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隆化县林业局苗圃为旧房改造项目。工程地点:原铁路小学校园内。工程内容:土建、污排水、采暖、装饰装修、电气安装及消防工程。工程立项、规划批准文件号:隆发改(2013)308号。资金来源:中央资金、省级资金和自筹。承包范围:土建、室内外装饰装修、污排水及消防、采暖、电气安装等。工程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499天。从2014年6月26日开始施工,至2015年11月6日竣工完成。合同总价:(小写)7748.18万元,(大写)柒仟柒佰肆拾捌万壹仟捌佰元。”同日,双方又签订了《工程承包补充协议》,约定:“工程实际单位造价在中标价基础上每平方米下降180-260元(以审计决算为准)。”后被告对该工程进行了施工,并于2016年8月31日进行了竣工验收,被评为河北省结构优质工程。
另查明,2019年11月1日,本院作出(2019)冀0825刑初156号刑事判决书,查明事实:2014年初,景怡公司执行董事李国华得知林业局苗圃场危旧房改造项目后,与曹未东、杜荣多次商量、达成一致意见,由李国华负责投标工作,曹未东负责联系时任林业局局长贾万东帮忙投标,中标后工程项目和利润由李国华与杜荣平分,并承诺给曹未东和贾万东工程造价3-4%的好处费。2014年4月14日,隆化县林业局苗圃场危旧房改造主体工程项目公开招标,李国华找到承德同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梅国江,让梅国江帮忙陪标,并为承德同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供二十万元投标保证金。后李国华又对参与投标的隆化县富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进行劝退,致景怡公司最终中标。判决:一、被告单位****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犯串通投标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二、被告单位承德同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犯串通投标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三、被告人李国华犯串通投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四、被告人曹未东犯串通投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五、被告人梅国江犯串通投标罪,单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六、被告人杜荣犯串通投标罪,单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本院认为,涉案的《河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原告对隆化县林业局苗圃场危旧房改造项目进行公开招标,被告景怡公司中标后,双方签订的,现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9)冀0825刑初156号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在对涉案工程招投标过程中,与承德同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串标,致最终中标,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五十三条“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或者与招标人串通投标的,投标人以向招标人或者评标委员会成员行贿的手段谋取中标的,中标无效……”的规定,该中标无效,双方签订的《河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亦无效。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五十三条,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隆化县林业和草原局与被告****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2014年6月26日签订的《河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郭英杰
审 判 员 徐 杨
人民陪审员 李明林
二〇二一年六月一日
法官 助理 陈明丽
书 记 员 王海龙
附页:
一、法律适用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2.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3.《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
第五十三条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或者与招标人串通投标的,投标人以向招标人或者评标委员会成员行贿的手段谋取中标的,中标无效,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负责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取消其一年至二年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资格并予以公告,直至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4.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设业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二、上诉事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的诉讼费用,由上诉人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为本院一审判决确定的数额。逾期未交上诉状或者提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视为不上诉或者撤回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