隆化景怡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承揽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隆化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冀0825民初3139号2021年12月6日
拟稿人:徐杨合议庭成员:
报:审判长:
发:当事人庭长:
机密程度:秘密共印10份院长:
原告:***,女,1963年8月21日出生,满族,个体工商户,住隆化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冷志军,河北陈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59年12月27日出生,蒙古族,农民,住隆化县。
被告:胡桂霞,系***妻子,1959年10月10日出生,蒙古族,农民,住隆化县。
被告:隆化景怡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隆化县隆化镇兴洲路景怡写字楼19楼。
法定代表人:李海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华军,河北益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辛集化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昊华红山度假分公司,住所地克什克腾旗乌兰布统开发区红山军马场。
负责人:金培海,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岩,河北意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克什克腾旗乌兰布统苏木坝上五洲假日酒店,住所地。经营者:金培海,男,1965年5月13日出生,满族,住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二街迎宾大厦806室。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岩,河北意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隆化景怡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景怡公司)、河北辛集化工集团有限公司昊华红山度假分公司(以下简称昊华公司)、克什克腾旗乌兰布统苏木坝上五洲假日酒店(以下简称五洲假日酒店)、***、胡桂霞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冷志军,被告景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华军,被告昊华公司、五洲假日酒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岩,被告***、胡桂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五被告连带给付原告建筑材料款和人工费273980元、利息328776元(2013年6月20日至2021年6月20日按年利率15%计算利息),合计602756元,并支付自2021年6月20日起按年利率15%计算至该款全部结清的利息;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事实和理由:2012年6月20日被告景怡公司承建被告昊华公司的五洲假日酒店项目,双方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告景怡公司在施工过程中累计欠原告材料费273980元,被告景怡公司委托代理人***和会计胡桂霞为原告出具了欠据,约定2018年底前给付,如到期不能给付按银行贷款最高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并在欠据上注明此款为昊华度假分公司,北京军区红山军马场宾馆用材料和人工费。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提起诉讼。
景怡公司辩称,1.景怡公司未承建涉案工程,也未委托***、胡桂霞承建,且***、胡桂霞非景怡公司员工,建筑施工合同及对委托书上景怡公司的印章存疑;2.如建设施工合同是真实的,其一按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昊华度假分公司(金培海宾馆一),而实际上金培海宾馆分为金培海宾馆一和金培海宾馆二,原告应举证证明景怡公司承建的是哪一处以及其提供的建筑材料是用于景怡公司的工地;其二***与景怡公司是借用建筑资质的挂靠关系,景怡公司与胡桂霞无任何关系,胡桂霞在***服刑期间代其出具欠条,***不知情,原告应进一步举证证明其建筑材料与涉案工程的关系及欠条的成因及数额;其三欠条中载明“今有***、胡桂霞于2013年6月20日欠……”,能够说明涉案买卖合同是***以其个人名义与原告商订的,与景怡公司无关,欠条中亦无景怡公司的公章,不构成表见代理,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及《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案件审理指南》第四十九条的规定,景怡公司不应承担给付责任;其四胡桂霞书写的欠条应视为与原告形成了新的债权债务关系;3.涉案工程自施工、验收、结算以及支付原告工程款等,均是以***个人名义进行,景怡公司不知情,亦未签章确认,能够证明涉案工程不是景怡公司承建;4.原告自2013年至本次诉讼前,包括***于2016年11月12日至2019年4月25日羁押期间,其未向景怡公司主张过任何权利,故本案已过诉讼时效。综上,景怡公司不应承担涉案款项的给付责任,请求驳回原告诉求。
昊华公司辩称,一、2012年6月20日,***借用景怡公司资质与昊华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承建昊华公司开发的金培海宾馆一、金培海宾馆二工程,并组织人员进行施工。工程地点为北京军区红山军马场;工程内容土建、装潢、装修;承包范围大包形式;工程期限自2012年6月20日至2013年6月20日。在施工过程中,***多次以借支的形式支用了部分工程款。工程竣工后,经昊华公司与***结算,***为昊华公司出具工程验收结算书,载明所有工程款项全部结清,***在此工程所有债权债务和昊华公司无任何关系。二、原告要求昊华公司给付建筑材料款无事实及法律依据:1.昊华公司与原告不存在合同关系,昊华公司对***、胡桂霞为其出具的欠据及拖欠建筑材料款等均不知情。2.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为***,昊华公司已将工程款全部支付给***,不存在欠付工程价款的情形。三、原告自述本案建筑材料款应在2018年底给付,但截止到本案立案前,原告从未向昊华公司主张过权利,故已经超过三年的诉讼时效。请求驳回原告要求昊华公司承担给付责任的诉求。
五洲假日酒店辩称,***是金培海宾馆一和金培海宾馆二的实际施工人,金培海宾馆一签订了施工合同,金培海宾馆二未签订施工合同,五洲假日酒店就是金培海宾馆一和金培海宾馆二,故五洲假日酒店不应承担给付责任。
***辩称,金培海宾馆一和金培海宾馆二现更名为五洲假日酒店,金培海宾馆一签订了施工合同,金培海宾馆二没有签订合同,是参照金培海宾馆一的合同内容施工的。这两个工程是我借用景怡公司资质施工的,施工合同中约定三年质保期,每年我都去维修,包括管道、瓦片、外网等,质保期过后,我找金培海对账,扣除50多万元维修费,剩余几十万元的工程款用一辆汉兰达车、一辆科帕奇车抵顶了,故这两个工程的工程款在2016年已经结清了。胡桂霞给原告出具欠条时我在天津监狱服刑,我认可欠***材料款及人工款,同意偿还欠款,但不应另行支付利息。
胡桂霞辩称,我与***系夫妻关系,涉案工程是我们通过个人关系借用景怡公司资质承建的,未向景怡公司支付过管理费,合同也是***与昊华公司签订的,后***拿着合同到景怡公司盖的章,本案与景怡公司无关,我在涉案工地中主要负责购买材料。原告提供的欠条是我出具的,***名字、手印也是我签署、按捺的,是原告与***等人一起来找我出具欠据,欠据是原告提前打印好的,当时我说过,材料款里包含着利息,不能另外支付利息。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
原告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河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一份,拟证明2012年6月20日,昊华公司与景怡公司签订了该合同,约定工程地点为北京军区红山军马场,景怡公司在该合同上盖有公章及法定代表人个人印章,委托代理人***签字,并注明“隆化景怡工程公司二处”。
证据二、欠据一份,拟证明***、胡桂霞于2018年2月12日为原告出具欠据一张,约定欠款金额273980元,欠款时间为2013年6月20日,偿还日期为2018年12月31日,利息自欠款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最高利率的四倍给付利息,特别注明该欠款为昊华公司北京军区红山军马场宾馆建筑用材料和人工费。
被告景怡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合同所盖景怡公司公章的真实性不能确定;对证据二有异议,因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所供建筑材料是用于案涉工程,故景怡公司不能对此承担责任。
被告昊华公司、五洲假日酒店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昊华公司、五洲假日酒店无关,昊华公司、五洲假日酒店亦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其系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该工程与景怡公司无关;对证据二无异议。
被告胡桂霞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均无异议。
被告景怡公司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2017)津0112刑初433号刑事判决书一份,拟证明原告所持欠条形成时,***正处在羁押期间,欠条不是***本人所签。
证据二、景怡公司于2012年5月份至2012年9月份、2013年5月份、6月份的工资表和记账凭证各一份,拟证明***和胡桂霞不是景怡公司职工。
证据三、2015年7月9日***和金培海的工程结算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昊华公司在红山军马场有两处建筑工地,金培海已经与***进行了工程结算,与景怡公司没有关系。
原告对被告景怡公司提交的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认可欠条中***的签名是胡桂霞所签;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亦认可***、胡桂霞不是景怡公司员工;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景怡公司对涉案工程是知情的。
被告昊华公司、五洲假日酒店对被告景怡公司提交的证据一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与本案的关联性由法院依法认定;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景怡公司系挂靠关系,其系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对证据三无异议。
被告***、胡桂霞对被告景怡公司提交的证据一至三均无异议。
被告昊华公司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昊华度假分公司(金培海宾馆一)补充协议、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各一份,拟证明根据该施工合同约定涉案工程的发包人为昊华公司,承包人为景怡公司,发包人代表为金培海,承包人代表为***,工程自2012年6月20日开工,2013年6月20日竣工,合同的工程价款为8488350元;后***增建了金培海宾馆二,故工程总价款是12451290元。
证据二、五洲假日酒店主体工程有关问题一份,拟证明经***确认,金培海宾馆一、金培海宾馆二项目未做工程数额是387909元。
证据三、王春合出具的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王春合是***的工长,金培海宾馆一、金培海宾馆二是***大包承建的。
证据四、2012年至2015年昊华公司支付工程款单据60张,拟证明自2012年至2015年期间,昊华公司共向***实际支付工程款12400669.02元。
证据五、工程验收结算书一份,拟证明2015年7月9日,金培海与***对涉案工程进行结算,确认金培海宾馆项目工程款包括保证金在内已全部结清,此后***在此工程所有债权债务和金培海方没有任何关系。
原告对被告昊华公司提交的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不发表质证意见,认为真实性无法核实;对证据三有异议,认为证人应该出庭作证,且昊华公司对于***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是明知的,其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对证据四、五不发表质证意见,认为真实性无法核实,且与本案无关。
被告景怡公司对被告昊华公司提交的证据一、二中景怡公司公章的真实性认为需要进行庭后核实,核实后如认为公章存在虚假,则在三个工作日内提交书面鉴定申请;对证据三至五均无异议。
被告***、胡桂霞对被告昊华公司提交的证据一至五均无异议。
被告五洲假日酒店、***、胡桂霞均未提交证据。
本院对证据的分析与认定:1.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二及被告景怡公司提交的证据一、二,因各方均无异议,本院均予以采信。
2.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及被告昊华公司提交的证据一,虽景怡公司对其公章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但经本院释明,景怡公司在庭后未对公章的真伪提出书面的司法鉴定申请,故对该两份证据,本院均予以采信。
3.对景怡公司提交的证据三、昊华公司提交的证据二至五,结合各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能够证实涉案工程系***借用景怡公司施工,工程款为12400669.02元,昊华公司已向***支付完毕,涉案工程在2015年7月交付昊华公司,昊华公司已实际投入使用的事实,故对上述证据,本院均予以采信。
经审理,本院确认如下事实:被告***借用被告景怡公司资质承建了被告昊华公司开发的金培海宾馆工程,并于2012年6月20日与昊华公司签订了河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昊华度假分公司(金培海宾馆一)补充协议。后***组织人员进行了施工,昊华公司通过支付现金及以车辆抵顶的方式向***支付工程款12400669.02元,双方于2015年7月9日签订了工程验收结算书,载明涉案工程的工程款已全部结清。昊华公司于2015年7月对该工程投入使用,并将金培海宾馆一、金培海宾馆二更名为被告五洲假日酒店。
***在施工过程中,将涉案工程中的玻璃幕、雨棚、楼梯扶手、门、屋内圆柱、护栏等项目承包给原告***施工。2018年2月12日,胡桂霞为***出具欠据,载明“***、胡桂霞于2013年6月20日欠***人民币贰拾柒万叁仟玖佰捌拾元整,该款于2018年12月31日前还清,如到期未还清,从欠款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最高利率的肆倍给付利息。此欠款为昊华度假分公司北京军区红山军马场宾馆建筑用材料和人工费”,但此款一直未支付。
另查明,被告***与被告胡桂霞系夫妻关系,胡桂霞在涉案工程的工地负责建筑材料的采购。
2012年8月10日,景怡公司法定代表人白崇会向昊华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授权***办理签署金培海宾馆工程相关事宜,承认***全权代表其所签署的该工程相关事宜。就涉案工程,***未向景怡公司支付管理费。
2017年11月30日,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作出(2017)津0112刑初433号刑事判决书,判决***犯伪造公司印章罪、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25000元,刑期自2016年11月12日起至2019年4月25日止。
还查明,2020年2月14日,***将景怡公司、***、胡桂霞诉至本院,要求连带给付其工程款273980元及利息,后于4月20日申请撤回起诉,本院于同日裁定准许。
本院认为,被告***借用被告景怡公司资质承建被告昊华公司开发的金培海宾馆一、金培海宾馆二(现更名为五洲假日酒店),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无效。在施工过程中,***又将玻璃幕等部分工程承揽给原告***,***与***之间形成了承揽合同的法律关系。现***已按约定完成承揽任务,***、胡桂霞在庭审中对欠付其承揽费273980元也表示认可,亦同意共同偿还此款,故对***主张由***、胡桂霞支付承揽费用273980元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又因胡桂霞在给***出具的欠据中约定“自欠款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最高利率的肆倍给付利息”,故对***主张自欠款之日即2013年6月20日起按年利率15%利息至付清之日止,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
因***未与***签订承揽合同,胡桂霞给***出具的欠条上亦未加盖景怡公司的公章,虽景怡公司给***出具了授权委托书,但从该委托书内容来看,系向昊华公司出具,在该委托书中亦未明确授权***可以对外签订承揽合同,故该承揽合同的权利、义务应由***本人承受,不能及于景怡公司,故***要求景怡公司承担给付欠款的责任,缺乏事实依据;同时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不能因物的用途或物的流转方向发生变化而突破合同的相对性,***也不能以此主张景怡公司承担给付责任,故对***要求景怡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
因昊华公司与***均认可涉案工程款已经结清,且五洲假日酒店为涉案工程标的物,故对***要求昊华公司、五洲假日酒店对欠付其承揽费承担给付责任的诉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案民事责任应由***、胡桂霞承担,景怡公司、昊华公司、五洲假日酒店不承担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七百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参照《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案件审理指南》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胡桂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欠款273980元,并自2013年6月20日起按年利率15%支付利息至欠款全部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828元,减半收取计4914元,由被告***、胡桂霞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徐 杨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六日
法官助理  陈明丽
书 记 员  安 娜
附页:
一、法律适用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四百六十五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七百八十二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承包人因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与他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认定无效。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5.《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案件审理指南》
第四十九条挂靠人以自己名义与材料设备供应商签订买卖合同,材料设备供应商起诉要求被挂靠单位承担合同责任的,不予支持。挂靠人以被挂靠单位名义签订合同,一般应由被挂靠单位和挂靠人共同承担责任,但材料设备供应商签订合同时明知挂靠的事实,并起诉要求被挂靠人承担合同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非法转包人、违法分包人未经施工企业授权,以施工企业项目部名义对外签订买卖、租赁等合同,施工企业是否承担民事责任适用《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有证据证实合同标的用于工程或施工合同履行过程中施工企业对项目部的行为进行过认可的,可以认定债权人有理由相信非法转包人、违法分包人有代理权。
二、上诉事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的诉讼费9828元,由上诉人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为本院一审判决确定的数额。逾期未交上诉状或者提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视为不上诉或者撤回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上诉费中院账号: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建行承德市车站路支行,账号:1300××××3102。汇款附言:请注明案号、上诉数额、上诉人姓名(全称)。
三、申请执行期限及逾期不申请执行的法律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本案原告自本判决生效后,自动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应向本院立案庭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人民法院即不再强制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