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隆化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冀0825民初2957号
原告:****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隆化县隆化镇兴洲路景怡写字楼19楼。
法定代表人:李海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华军,河北益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隆化县城生活垃圾无害化处理厂,住所地隆化县韩麻营镇北沟村。
法定代表人:宋立波,厂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树国,河北王树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金山环保科技工业园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鹤壁市淇滨区延河路与华夏北路交叉口。
法定代表人:关保安,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牛成军,河南谦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景怡公司)与被告隆化县城生活垃圾无害化处理厂(以下简称垃圾处理厂)、河南金山环保科技工业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山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1年1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景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华军,被告垃圾处理厂法定代表人宋立波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树国,被告金山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牛成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景怡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金山公司给付工程款5900000元,被告垃圾处理厂在未给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给付责任;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金山公司给付工程款5561425.66元,被告垃圾处理厂在未给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给付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原告负担。事实与理由:位于隆化县隆化镇伊逊河沟西南沟的隆化县粪便处理厂项目经过招投标后,被告金山公司中标,在2017年11月17日与被告垃圾处理厂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金山公司中标后,与原告签订了内部责任管理目标书,约定原告对中标部分项目施工,工程款为5900000元,在工程结束后支付,原告按约定如期完工,并经过相关部门竣工验收合格,并且已经使用,此建设工程进行了审计、决算,但工程款至今未支付给原告。因垃圾处理厂尚欠金山公司工程款,故其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
垃圾处理厂辩称,1.我厂与原告之间没有直接的法律关系,原告如为保障判决的执行,直接将我厂列为被告,对此我厂予以理解,即便我厂可以代金山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之内直接向原告给付,诉讼费用也不应由我厂承担。2.金山公司是否拖欠原告工程款,请法院依法确定。3.我厂与金山公司之间的工程合同价为6260224.57元,现已经给付3650000元,尚欠2610224.57元未付,即便直接给付原告,也应以该数额为限。
金山公司辩称,认可原告和被告陈述的基本事实,目前我公司尚欠景怡公司工程款5561425.66元,同意垃圾处理厂将该款直接支付给景怡公司。
景怡公司举证如下:
证据一、原告与金山公司签订的内部责任管理目标书一份,拟证明被告金山公司将其中标的隆化县城市粪便处理厂工程部分项目交给原告建设,原告进行了实际施工。
证据二、垃圾处理厂与金山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拟证明被告垃圾处理厂将隆化县城市粪便处理厂工程发包给了金山公司。
证据三、隆化县城市粪便处理厂工程结算评审报告一份,拟证明原告实际施工的涉案工程已竣工验收,并进行了评审,在施工过程中有增加的工程量,审定金额为9211425.66元。
被告垃圾处理厂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的真实性认为应与金山公司确认,对合法性不予认可,且对垃圾处理厂不具有法律效力。对证据二无异议,但认为合同价款是6260224.57元。对证据三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能作为垃圾处理厂与金山公司之间的结算凭证。
被告金山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至三均无异议。
被告垃圾处理厂举证如下:
证据一、垃圾处理厂与金山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17页通用条款部分,拟证明合同第1.6.1项约定,除施工劳务作业分包以及材料、设备购买之外的工程分包,均需取得垃圾处理厂的批准。
证据二、付款凭证四张,拟证明垃圾处理厂向金山公司已支付工程款3650000元。
原告对被告垃圾处理厂提交的证据一、二均无异议。
被告金山公司对被告垃圾处理厂出示的证据一、二均无异议。
被告金山公司未提交证据。
本院对证据认定如下:1.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系原告与金山公司签订,经与金山公司核实,金山公司对此予以认可,且能够证实金山公司将涉案的隆化县城市粪便处理厂工程转包给原告实际施工的事实,故对此本院予以采信;
2.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二、三及被告垃圾处理厂提交的证据一、二,因对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均予以采信,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使用;
3.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三隆化县城市粪便处理厂工程结算评审报告,能够证实涉案的隆化县城市粪便处理厂工程经评审确定结算额为9211425.66元的事实,故对此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7年11月17日,被告垃圾处理厂与被告金山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垃圾处理厂将位于隆化镇伊逊河沟村的隆化县城市粪便处理厂工程承包给金山公司,资金来源为财政拨款,承包范围为工程施工图纸范围内所有内容及招投标清单,合同工期自2017年12月5日至2018年8月30日,合同总价为6260224.57元,工程质量标准为合格,合同价款的调整因素除工程变更、现场签证等项外,还包括工程施工中所调整的工程内容按中标文件中工程量清单的项目和审计单价进行调整;工程进度款按形象进度支付,在施工队伍进场后付合同价款的20%,其余部分按月形象进度进行付款,竣工验收完成后,经审计机关审计后支付至应付款的95%,剩余价款于缺陷责任期满(竣工验收合格后满24个月的30日内)一次性支付。
合同签订后,金山公司将上述工程交由原告景怡公司施工,双方于2018年3月1日签订内部责任管理目标书,约定由景怡公司建设位于隆化镇伊逊河沟西南沟的隆化县粪便处理厂项目分包工程,工程内容为图纸内工程量、建设单位额外或者临时确定的工程量,施工费约5800000元,以最终的决算价为准;景怡公司独立承担该项目的施工管理责任,并对该工程的投资、核算、经营管理、质量、安全、工期、信誉等问题负责;在金山公司的配合下,由景怡公司承担竣工验收、工程移交、结算、款项回收等责任,并承担工程质量不合格导致的返工、维修等损失;工期250天;景怡公司保证及时支付各供应商的工程款,并负责本项目所有的拖欠款项和法律纠纷;金山公司保证该项目的工程款专款专用,不得挪用(双方无争议的情况下,金山公司保证在7个工作日内全额支付到景怡公司指定账户)。同年3月15日,景怡公司对上述工程开工建设,11月5日完工,并于12月14日竣工验收合格。
2020年11月6日,承德永兴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接受隆化县财政局的委托,对涉案工程结算进行了评审验证,经评审确定结算额为9211425.66元。垃圾处理厂已向金山公司支付了工程款3650000元,尚欠5561425.66元未付。庭审中金山公司同意由垃圾处理厂将该款直接支付给景怡公司。
本院认为,被告垃圾处理厂与被告金山公司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被告金山公司虽未经垃圾处理厂同意便将涉案工程全部转包给原告景怡公司施工,但该工程已经竣工验收为合格,同时依二被告在合同中对“工程款的80%在竣工验收并经审计机关审计后支付至应付款的95%,剩余价款于缺陷责任期满(竣工验收合格后满24个月的30日内)一次性支付”的约定,垃圾处理厂应按涉案工程审计价款9211425.66元向金山公司支付工程款,减除已支付的3650000元,尚欠5561425.66元工程款应支付给金山公司。又因金山公司同意由垃圾处理厂将该款直接支付给景怡公司,故对上述欠款垃圾处理厂应向景怡公司支付。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七百九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隆化县城生活垃圾无害化处理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5561425.6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729元,由原告****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郭英杰
审 判 员 徐 杨
人民陪审员 李明林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六日
书 记 员 安 娜
附页:
一、法律适用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四百六十五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七百九十九条建设工程竣工后,发包人应当根据施工图纸及说明书、国家颁发的施工验收规范和质量检验标准及时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并接收该建设工程。
建设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四十三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二、上诉事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的同时缴纳上诉费50729元,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不缴纳上诉费的,视为未上诉或者撤回上诉,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三、申请执行期限及逾期不申请执行的法律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期间为二年,从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计算,二年内向本院立案庭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人民法院不再强制执行。
义务人自动履行的,可将执行标的款项交或寄到隆化县人民法院民事审判二团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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