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冀08民终300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围场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承德市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围场镇凤凰南路26号。
法定代表人:左宝堂,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泽华,河北骥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1年11月12日出生,满族,住河北省承德市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英,河北蓝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艺达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承德市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围场镇木兰中路围场一中11号底商HJ号。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金宏,女,系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隆化景怡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承德市隆化县隆化镇兴洲路景怡写字楼19楼。
法定代表人:李海建,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承德市亿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承德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霍文清,经理。
上诉人河北围场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艺达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隆化景怡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德市亿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0)冀0828民初27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9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河北围场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泽华、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英、被上诉人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艺达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金宏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隆化景怡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被上诉人承德市亿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河北围场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0)冀0828民初2756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重新审理;事实和理由:一、上诉人一审时提出应由工程款收款方向上诉人承担开具发票的法定义务,一审未作出认定。本案中,根据案涉《施工合同》中的约定,发包方必须由承包方出具正式发票后方可付款,本案中给付工程款有明确的先后履行顺序,被上诉人需要向上诉人出具相应发票后,上诉人才具备支付工程款条件。但承包方一直未向上诉人出具剩余工程款发票,故未达到上诉人给付条件。并且上诉人一审答辩时提出按照《税法》相关规定,收付工程款方,应向上诉人开具全额税务发票,这是收款方的法定义务,但是一审法院对此置之不理,对于收款方开具发票义务未作出认定与判决。二、一审判决由上诉人承担给付欠付工程款的期间利息,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剩余工程款未支付完毕,是由于案涉工程存在变量,上诉人作为发包方,在与承包方确认工程量及工程价款时,双方一直无法达成一致,并且承包方一直不配合审计、不提供相关审计资料,致使案涉工程无法进行审计结算,从而导致案涉工程的具体工程价款一直无法确定。致使上诉人无法支付剩余工程款的原因在承包方而非上诉人,故上诉人不应向承包方支付剩余工程款的利息,更没有理由向被上诉人***支付利息。三、一审判决该案件工程款利息给付的计算标准及方法,违反法律规定。一审法院自由裁判,违反法律及公平公正原则,裁判上诉人向被上诉人***给付利息,利息标准为年息10.08%,无任何法律依据,二审法院应依法予以纠正。1、按照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第二十七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而一审法院在审理查明部分,适用了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认定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法律适用部分又适用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引用法律存在适用时间上的冲突。但是按照上述法律规定的贷款利息标准为均在年息4.35%左右,一审均没有按照上述法律规定判决,而是判决上诉人按照年息10.08%的标准给付被上诉人利息,故利息的判定没有任何法律依据,违反法律规定。2、一审时并未查明案涉工程实际竣工交付日期,交付日无法确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就涉案其中的四项工程无合同关系,并不可能对利息作出约定,按照法律规定,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利息从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之日开始计付。一审庭审中对于案涉工程的交付时间被上诉人***并未提出证据加以证明,无法确认。二审法院应查明后依法予以纠正。3、上诉人2020年涉诉的相同类型的建设施工合同纠纷,围场法院已于2021年1月15日作出(2020)冀0828民初2939号民事判决书,2021年3月15日作出(2020)冀0828民初3151号民事判决书。上述两份判决均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十八条判决,上诉人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给付贷款利息。本案判决按照年息10.08%的标准给付利息,明显是同案不同判,有失公正。三、案涉工程鉴定费用应由被上诉人承担,该鉴定程序由被上诉人提起。因承包方不配合上诉人进行审计,审计机构无法就案涉工程进行审计结算出具审计价格,导致无法最终结算。而被上诉人***依据挂靠协议为实现自身的诉讼请求,而申请对工程进行造价鉴定的费用应自行承担,或者被挂靠方承担,不应由上诉人承担。四、一审判决中所述木兰支行尚欠剩余工程款4394864.32元未给付的认定与事实不符。木兰支行项目工程经一审法院委托鉴定机构鉴定,工程造价为5194864.32元,而上诉人已向合同相对方亿人公司支付889356.02元,故尚欠亿人公司工程款数额应为4305508.3元,而非4394864.32元。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并依法改判或发回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重新审理。
***辩称,一、关于开具发票问题。不在本案审理范围,本案一审原告是答辩人,一审原告的诉讼请求是给付工程款及利息,上诉人对一审原告的诉讼请求未提出反诉,上诉人对开具发票问题未提出反诉,故开具发票问题,不在本案审理范围。且开具发票问题属于税收问题,不是民事案件审理的范围。二、关于利息问题。工程虽存在变量,但案涉工程分别于2017年10月16日、2017年11月6日、2018年10月2日、2017年10月1日、2017年0月31日竣工,根据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计算逾期付款利息,并不以结算为准。未支付工程款的原因,也不是上诉人不配合审计,所有资料均交给了上诉人,只是上诉人以审计为由,不支付工程款,一直拖至今日。三、一审判决支付利息的标准符合法律规定,且符合公平原则。第一、双方合同约定按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而上诉人恰是农商银行,贷款的利率为年利率10.08%,一审判决以上诉人的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符合双方的约定。第二、符合公平原则。上诉人为银行,贷款利率为10.08%,逾期向答辩人支付工程款,按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符合公平原则。第三、上诉人以10.08%支付答辩人利息,尚不足以弥补答辩人损失。因自2017年上诉人就应支付工程款,上诉人一直不付,答辩人只能借高利贷支付材料款、人工费,最高的利息五分,向农商银行借款600万元,利率均在年利率10.08%以上。由于上诉人不按时支付工程款,给答辩人造成的损失远远大于一审判决的利息。四、关于鉴定费问题。上诉人不予以结算,并以审计为由拒付工程款,是本案发生的原因,因此发生的鉴定费,应由上诉人承担,且鉴定费由败诉人承担,符合法律规定。五、一审判决木兰支行尚欠工程款4394864元数额准确。该工程造价5194864.32元,上诉人仅支付800000元,尚欠工程款4394864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基于以上事实,请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艺达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同意***答辩意见。
隆化景怡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德市亿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施工费人民币10486136.62元,并按年利率24%给付自工程交付日起至实际给付日止的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2018年期间,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为被告农商行所属的御道口支行、下伙房支行、姜家店支行、各金融便利店等进行改造、接建、装饰装修及金融便利店广告牌制作安装等工程建设,具体包括以下项目:一、2016年8月19日,被告亿人公司与农商行御道口支行签订《御道口支行装修及附属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围场农村商业银行御道口支行装修及附属工程,合同期限:开工时间为2016年10月19日,竣工时间为2017年7月9日,总工期260天,合同价款:1480132.41元,合同第十二项第四款违约责任约定:甲方未按期支付工程款,每延误一天向对方按贷款利率支付违约金。2017年8月1日,被告亿人公司与原告***签订《工程承包协议》,约定:合同工期:2017年8月1日至2017年12月10日,承包方式:包工包料,协议第七项第三款付款方式约定:甲方收取工程总造价1%的管理费及相关应收取的费用。此工程实际竣工日期为2017年10月15日;二、2017年7月1日,被告艺达公司与农商行下伙房支行签订《围场农村商业银行下伙房支行改造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围场农村商业银行下伙房支行改造工程,工程期限:开工时间为2017年7月1日,竣工时间为2017年10月1日,合同价款:480000.00元,付款方式:逾期拖欠工程款由甲方按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直到付清为止。此工程实际竣工日期为2017年11月5日;三、2017年7月22日,被告景怡公司与农商行姜家店支行签订《姜家店支行主体工程改造装修合同》约定:工程名称:围场农村商业银行姜家店支行改造装修工程,合同期限:开工时间为2017年7月22日,竣工时间为2017年10月22日,总工期90天,合同价款:1580067.40,合同第十二项第四款违约责任约定:甲方未按期支付工程款,每延误一天向对方按贷款利率支付违约金。2017年8月2日,被告景怡公司与原告***签订《工程承包协议》,约定:合同工期:2017年7月22日至2017年10月22日,协议第七项第三款付款方式约定:甲方收取工程总造价2%的管理费。此工程实际竣工日期为2018年10月1日;四、2017年7月26日,被告艺达公司与农商行签订《承德市围场农商行金融便民店广告牌制作安装项目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承德市围场农商行金融便民店广告制作安装项目,合同期限:开工时间为2017年8月1日,竣工时间为2017年9月30日,合同价款:963320.00元,合同第十二项第四款违约责任约定:甲方未按期支付工程款,每延误一天向对方按贷款利率支付违约金。此工程实际竣工日期为2017年9月30日;五、原告***与被告农商行达成口头协议,由***对围场农商行金融便民广告牌制作安装(二期)175块牌匾进行施工,工程竣工日期为2017年10月30日;六、原告***与被告农商行达成口头协议,由***对农商行电子商务总部、分拣中心、配送中心、一中店牌匾的制作及安装进行施工,工程竣工日期为2017年10月30日。
原告向本院申请对涉案工程造价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宽城满族自治县青青建筑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进行鉴定,宽城满族自治县青青建筑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于2021年3月23日作出青鉴字【2021】01-06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分别为:01号围场农村商业银行木兰支行装修及附属工程(包括变更工程)工程造价鉴定合计为5194864.32元;02号下伙房支行装修改造工程(包括接建工程)工程造价鉴定合计为1124972.26元;03号姜家店支行主体建筑及室内外装修工程工程造价鉴定合计为2365122.35元;04号围场农商行金融便民店广告牌制作安装项目127家工程造价鉴定合计为1449008.77元;05号围场农商行金融便民店广告牌制作安装项目二期175家工程造价鉴定合计为1923134.44元;06号围场县电子商务广告牌制作安装项目(物流分拣中心、总部公共服务中心、配送中心、一中店)工程造价鉴定合计为379034.48元。以上工程造价鉴定合计为人民币12436136.62元。
另查明,被告农商行给付木兰支行工程款800000.00元,剩余工程款4394864.32元未给付,给付下伙房支行工程款250000.00元,剩余工程款874972.26元未给付,给付姜家店支行工程款911000.00元,剩余工程款1454122.35元未给付,涉案工程已支付部分工程款合计为人民币1961000.00元,下欠工程款总计为人民币10475136.62元。
再查明,上述涉案工程均已验收并投入使用中。
上述事实,有《施工合同》、《工程承包协议》、工程洽谈记录、工程量明细表、工程结算书、情况说明、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等证据予以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借用建筑资质关系是指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有关禁止无资质、超资质等级或者以任何形式借用其他建筑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规定的协议。本案涉及的上述案涉工程中第一到第四项工程实际为原告***借用有资质的亿人公司、艺达公司、景怡公司的名义与被告农商行签订案涉合同,通过庭审及双方提供的证据能够证实原告***系上述案涉工程中第一到第四项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原告***借用被告亿人公司、艺达公司、景怡公司的资质与被告农商行签订案涉施工合同,亿人公司、艺达公司、景怡公司作为被借用资质方,欠缺与发包人农商行订立施工合同的真实意思表示,亿人公司、艺达公司、景怡公司与被告农商行不存在实质性的法律关系。本案上述案涉工程中第一项至第四项工程属于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并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无效情形,应认定涉案合同无效。本案中,***作为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与发包方被告农商行在订立和履行施工合同的过程中,形成事实上的法律关系,***有权向农商行主张工程款。经调查,原告***与被告亿人公司、艺达公司、景怡公司均为挂靠关系,被告亿人公司、艺达公司、景怡公司系被挂靠方。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实际施工人突破合同相对性直接起诉发包人,发包人应当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不仅应包含工程款本金,也包含逾期付款的利息。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因本案原被告之间对逾期付款利息约定按贷款利率计算,且涉案工程结束后,因被告农商行未按期给付工程款,原告***在被告农商行、小额贷款公司等多处借款用于发放农民工工资、支付材料款等事宜,产生大量利息,借款利率均高于或等于双方约定的逾期付款利息,且经中国人民银行核准农商行同期贷款年利率为10.08%,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对于原告主张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应按照农商行同期贷款年利率10.08%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河北围场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工程款10475136.62元及利息(利息分别为:以工程款本金4394864.32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0.08%利率计算自2017年10月16日起至工程款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的利息;以工程款本金874972.26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0.08%计算自2017年11月6日起至工程款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的利息;以工程款本金1454122.35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0.08%计算自2018年10月2日起至工程款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的利息;以工程款本金1449008.77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0.08%计算自2017年10月1日起至工程款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的利息;以工程款本金1923134.44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0.08%计算自2017年10月31日起至工程款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的利息;以工程款本金379034.48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0.08%计算自2017年10月31日起至工程款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的利息);二、鉴定费300000.00元,由被告河北围场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担;三、被告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艺达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隆化景怡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德市亿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不承担给付责任。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在上诉人处借款,借款三笔,每笔2000000.00元共计6000000.00元,支付利息100多万元。用以证明***向上诉人借贷,借贷利率是在10.08%以上;证据二,上诉人办公室主任王云龙证明***为实际施工人,经办人侯立证明御道口支行装修附属工程、下伙房支行改造基建工程、姜家店支行主体建筑及装修工程、电子商务金融便利店广告牌匾制作及安装工程及电子商务总部分拣中心等由***施工制作,工程款由***垫付,施工合同约定是上诉人贷款利率,并非***所说的民间借贷利率。上诉人办公室主任证明农商银行以下支行各乡村便利店牌匾由***制作安装,是按照上诉人贷款利率计算,不是民间借贷利率。该证据证明双方合同约定逾期支付工程款利息按照银行贷款利息计算,相关经办人员证明是按照当时农商行利率计算;证据三、四,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信用联社文件,围信联党发(2011)11号文件任职通知,用以证明韩建坡身份。证据于上诉人上诉以后取得。河北围场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质证意见:证据一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予认可,该证据只能证明被上诉人于上诉人处借款,并无其他证明力,与本案无关;证据二真实性不予认可,该证据中无我方签字盖章,并且没有相应证据佐证王云龙的相关身份,无法达到被上诉人证明目的;证据三、四,案涉合同签署方为农商行,而并非被上诉人证据中的两位证明人,该两份证据中的证明人无权对案涉合同中的相关条款进行解释并提供证明。被上诉人所述韩建坡为前任综合办主任,由此更能体现韩建坡证言并无证明效力。真实性也不予认可,属于复印件无法确认。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艺达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质证意见:***提交证据予以认可。经审查,本院认为,证据一内容真实,但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证据二证人未出庭作证,无法认定其真实性,本院不予采纳;证据三、四系复印件,无法核实其真实性,本院不予采纳。
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有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二审庭审中,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系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并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因此,一审法院以案涉工程中第一项至第四项工程属于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认定案涉合同无效,进而认定***作为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有权向河北围场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主张工程款并无不当。上诉人对欠付被上诉人***工程款主张木兰支行项目工程一审多判决89356.02元为其代被上诉人***垫付费用,但其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其该项主张不予支持,上诉人应给付被上诉人***工程款10475136.62元。上诉人提出木兰支行工程交付时间为2018年1月,但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在二审庭审中称:“当事人跟我说仅凭记忆是2018年1月份,但是也没有证据佐证”,故上诉人关于案涉工程交付时间无法确认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的竣工日期应视为工程款的给付时间,故上诉人逾期给付工程款构成违约,应给付***逾期付款利息。案涉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甲方未按期支付工程款,每延误一天向对方按贷款利率支付违约金。该项虽然确定延期付款需承担支付利息的违约责任,但支付利息的具体标注不够明确,且虽然***在案涉工程结束后,在小额贷款公司、上诉人处借款,但其借款用途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因此,应当以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十条规定,“民法典施行前成立的合同,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该合同的履行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因民法典施行前履行合同发生争议的,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本案所涉合同及当事人因履行合同产生的争议均发生于2021年1月1日之前,根据上述规定,本案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进行审理。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关于上诉人主张一审时提出应由工程款收款方向上诉人承担开具发票的法定义务,一审未作出认定的问题。因上诉人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未就发票问题提出反诉,一审法院未作认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对上诉人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主张案涉工程鉴定费用应由被上诉人承担问题,案涉工程最迟于2018年10月1日交付使用,至今已达三年之久,而上诉人仅给付***少量工程款,且至***向一审法院起诉时,双方未就工程款进行结算,***为实现自己的合法权益申请工程款鉴定,一审法院判决由上诉人承担鉴定费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综上所述,河北围场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0)冀0828民初2756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二、鉴定费300000.00元,由被告河北围场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担;三、被告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艺达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隆化景怡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德市亿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不承担给付责任。);
二、变更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0)冀0828民初275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河北围场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工程款10475136.62元及利息(利息分别为:以工程款本金4394864.32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7年10月16日起至工程款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的利息;以工程款本金874972.26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7年11月6日起至工程款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的利息;以工程款本金1454122.35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8年10月2日起至工程款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的利息;以工程款本金1449008.77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7年10月1日起至工程款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的利息;以工程款本金1923134.44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7年10月31日起至工程款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的利息;以工程款本金379034.48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7年10月31日起至工程款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的利息);
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84716.8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84716.82元,合计169433.64元由***承担49433.64元,河北围场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担120000.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周亚秋
审 判 员 祝宝森
审 判 员 孙琳丽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六日
法官助理 王立娟
书 记 员 李云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