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冀08民终240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隆化县林业和草原局,住所地河北省承德市隆化县隆化镇下甸子迎宾大道北林业综合办公楼。
法定代表人:傅雨时,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树国,河北王树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承德市隆化县隆化镇兴洲路景怡写字楼19楼。
法定代表人:李海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牛建军,河北俯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振泉,河北蓝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隆化县林业和草原局因与被上诉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隆化县人民法院(2020)冀0825民初27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7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隆化县林业和草原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树国、被上诉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牛建军、李振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隆化县林业和草原局上诉请求:撤销隆化县人民法院(2020)冀0825民初2702号民事判决或纠正该判决中适用法律上的错误,并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与适用法律之间存在矛盾,在逻辑上不能自洽,适用法律或判决结果错误,依法应予撤销或纠正。一、一审在认定事实部分认定“双方于同日就同一工程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工程承包补充协议》”,可见一审已经认定补充协议是施工合同的组成部分,而不是独立的与施工合同没有法律关联的另一合同。而在判理论证上,却认为补充协议是“另行签订的合同”,进而导致错误适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二》第一条二款,明显存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的相互矛盾。二、《工程承包补充协议》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组成部分,两者是同一合同的不同载体,而非两份不同的合同。具体理由为:1顾名思义,“补充协议”是在原约定的基础上再做补充,涉诉条款也明确约定“在中标价基础上下调价款”;2两者在内容上除对价款有所变更外,合同当事人、标的、双方的主要权利义务均相同;3《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一部分协议书第六条、第二部分通用条款第2.2款、第三部分专用条款第2.2款也明确约定“履行本合同的相关补充协议”是合同文件的组成部分;三、上诉人也曾以原告身份另案具状起诉被上诉人,以被上诉人与他人串标为由请求确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经与本案合并审理,一审法院以(2021)冀0825民初840号民事判决确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因为《工程承包补充协议》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组成部分,该判决已经包含了对补充协议无效的确认。当然,被上诉人请求对此做进一步明确的确认,上诉人也是理解的,但在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上,应依“违法串标导致合同无效”为支撑。四、对于判决结果与自认的法律后果相一致的判决,上诉人仍提起上诉,并非蓄意缠诉的恶意,也非出于正本清源的英雄主义。而是一审在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上会对于双方进一步明确双方权利义务产生影响。这体现在两方面:一是串标导致无效和双方另行签约无效产生的缔约过失责任不同,前者的过失责任是被上诉人,不能归责于上诉人;而后者双方均有责任。二是如果按照“无效合同有效处理”的原则来确定工程价款,一份合同还是两份合同的问题,会影响确定价款的条款选择,如果是一份合同,在确定价款时就具有不可分割的适用性,如果是两份合同,在确定价款是一并适用还是选择适用就可能产生分歧,而这个分歧在此之前已经产生并且是双方产生两个诉讼的原因。因此,一审判决会对双方协商或通过诉讼确定造价产生影响,上诉人认为有必要予以厘清,对此希望一、二审法院予以理解。五、如果《工程承包补充协议》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两个不同合同,补充协议是在中标合同之外另行签订的合同,本案适用法律和判决结果也存在错误,应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具体理由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二》第一条的两个条款的适用具有不同的事实基础。第一款适用于双方就同一招标工程签订阴阳两个不同的合同文本,两个文本的交易基础是同一个招标工程;其法律后果是与中标合同在裁判中的证据效力优先于另签合同,而另签合同不属于无效合同。第二款适用于双方在招标工程之外,就房产买卖等其他交易事实(合同标的)签订合同,通过其他合法交易行为变相达到降低工程价款的目的,其法律后果是另行签订的合同无效。如果不考虑串标情形,本案事实应在双方造价纠纷中考虑适用第一款规定,在本案纷中不应认定补充协议无效。综上,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或判决结果错误,依法应予撤销或纠正。现具状上诉,请依法审理。
****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答辩称,答辩人认为,被答辩人上诉无理,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针对被答辩人的上诉观点,特提出以下答辩意见:
对《工程承包补充协议》而言,无论它是否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组成部分,还是属于双方另行签订的协议,都不影响一审判决其“在中标价基础上再降价”内容无效的结果。
被答辩人在一审和上诉状中均自认补充协议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组成部分,且承认如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则《补充协议》亦应无效。现一审法院已确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且判决已生效,依被答辩人的观点,补充协议也是无效的,一审判决结果也是正确的。而本案事实应为双方在中标合同签订之后又另签了《补充协议》,虽为同一天签订,但同日还有上下午时间区分,也是有先后之分的,而且从字面上看“补充”二字就已体现了是在主合同之后签订的,而且是专为改变主合同价款的新的协议,有实质变更内容,而不是简单地对原合同的完善和补充,完全符合一审判决中所引用的《最高人民法院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二款所列举中违法的“让利”情形,依法应认定协议中“在中标合同之外又让利”的内容无效。
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
被答辩人认为本案补充协议如果法院认定为另行签订的情形,应适用上述司法解释第一条第一款,即对补充协议效力不应认定为无效,仅仅是属于阴阳合同而已。这个观点是错误且带有迷惑性的,如果本案不是出现中标合同外又“让利”这种违法情形,而是属于上述司法解释第一条第二款专门列举的种种违法行为例外的情形,被答辩人的观点是成立的,但本案恰恰是符合第二款中所列举中的标后“让利”情形。因此,一审法院依法认定其无效完全正确,而且上述司法解释中第一条第二款本身就是对《招标投标法》第46条中“招标人和中标人不得再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及其实施条例第五十七条“合同价款等主要条款应当与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内容一致”法律强制规定的具体适用的解释,也符合《合同法》中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范的内容无效的规定,因此,一审法院法律适用并不矛盾,非常正确。
三、一审判决《补充协议》部分无效,并非依据涉案工程“串通招标”的事实,而是依据的是标后“让利”的违法事实,与被答辩人所称的一审判决依据将影响造价结果无关。
换句话说,即使没有“串通投标”行为,建设施工合同是有效的,那么在中标合同之外签订背离合同实质内容的诸如“价款让利”等协议,这些另行签订的协议也是依法应认定无效的,而且造价问题是另案解决的,与本案无关。
综上,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正确判决,驳回被答辩人无理的上诉请求!
****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原、被告所签订的《工程承包补充协议》中关于“工程实际单位造价在中标价基础上每平方米下降180-260元”的内容无效;2.判决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9724779.72元,并自起诉之日(2020年12月3日)开始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至工程款付清为止,庭审中原告撤回该项诉讼请求;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隆化县林业局(以下简称林业局)于2019年1月30日变更名称为隆化县林业和草原局。2014年4月,林业草原局就位于隆化县原隆化镇铁路小学院内的隆化县林业局苗圃场危旧房改造项目进行招标,2014年5月12日开标后景怡公司中标。2014年5月21日,林业草原局向景怡公司签发《中标通知书》。2014年6月26日,林业草原局作为发包人,与景怡公司作为承包人签订了《河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隆化县林业局苗圃危旧房改造项目。工程地点:原铁路小学校园内。工程内容:土建、污排水、采暖、装饰装修、电气安装及消防工程。工程立项、规划批准文件号:隆发改(2013)308号。资金来源:中央资金、省级资金和自筹。承包范围:土建、室内外装饰装修、污排水及消防、采暖、电气安装等。工程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499天。从2014年6月26日开始施工,至2015年11月6日竣工完成。合同总价:(小写)7748.18万元,(大写)柒仟柒佰肆拾捌万壹仟捌佰元”。同日,林业草原局与景怡公司签订了《工程承包补充协议》,约定:“工程实际单位造价在中标价基础上每平方米下降180-260元(以审计决算为准)”。2019年11月1日,本院作出(2019)冀0825刑初156号刑事判决书,查明事实:2014年初,景怡公司执行董事李国华得知隆化县林业局苗圃场危旧房改造项目后,与曹未东、杜荣多次商量、达成一致意见,由李国华负责投标工作,曹未东负责联系时任隆化县林业局局长贾万东帮忙投标,中标后工程项目和利润由李国华与杜荣平分,并承诺给曹未东和贾万东工程造价3-4%的好处费。2014年4月14日,隆化县林业局苗圃场危旧房改造主体工程项目公开招标,李国华找到承德同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理人梅国江,让梅国江帮忙陪标,并为承德同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供20万投标保证金。后李国华又对参与投标的隆化县富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进行劝退,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最终中标并签订《河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本案案由应如何确定?二、原、被告签订的《工程承包补充协议》中关于“工程实际单位造价在中标价基础上每平方米下降180-260元”的内容是否无效?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本案虽然立案时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但原告在开庭前撤回要求支付工程款9724779.72元及相应利息的请求,所以本案案由应定为确认合同效力纠纷。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景怡公司通过招投标程序与林业草原局签订了《河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了合同总价为7748.18万元,同日原、被告双方又签订了《工程承包补充协议》,约定“工程实际单位造价在中标基础上每平方米下降180-260元”。该补充条款对工程价款进行了降价约定,背离了中标合同的实质内容,变相降低了工程价款,根据原《最高人民法院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二款:“招标人和中标人在中标合同之外就明显高于市场价格购买承建房产、无偿建设住房配套设备、让利、向建设单位捐赠财务等另行签订合同,变相降低工程价款,一方当事人以该合同背离中标合同实质性内容为由请求确认无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景怡公司请求确认该降价补充条款无效,本院予以支持。故被告林业草原局辩称该条款有效的抗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五)项,原《最高人民法院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确认原告****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隆化县林业和草原局于2014年6月26日签订的《工程承包补充协议》中“工程实际单价造价在中标价基础上每平方米下降180-260元”无效。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隆化县林业和草原局向本院提交了河北省隆化县人民法院(2021)冀0825民初840号民事判决书,证明上诉人隆化县林业和草原局与被上诉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2014年6月26日签订的《河北省建设施工合同》无效。被上诉人对该份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法院审理认定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2014年6月26日上诉人隆化县林业和草原局与被上诉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河北省建设施工合同》,同日双方又签订了《工程承包补充协议》,补充协议是在建设合同的基础上对工程价款等进行的补充,两份合同系对同一工程的施工、价款等的约定,不能单独履行。现双方签订的《河北省建设施工合同》已被法院生效的判决确认无效合同,其双方签订的《工程承包补充协议》亦应无效。虽被上诉人一审主张部分条款无效,但本院经审理认为该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就被上诉人的主张予以判决属认定事实及使用法律有误,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隆化县林业和草原局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河北省隆化县人民法院(2020)冀0825民初2702号民事判决;
二、确认****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隆化县林业和草原局于2014年6月26日签订的《工程承包补充协议》无效。
一审案件受理费10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0元,合计200.00元,由上诉人隆化县林业和草原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周亚秋
审 判 员 祝宝森
审 判 员 孙琳丽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刘明喆
书 记 员 李云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