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良信电器股份有限公司与上海良信电器股份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民事二审案件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知识产权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沪73民终298号
上诉人
(原审被告)名称良信电器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乐清经济开发区纬三路237号一号楼一楼
法定代表人南明峰,董事长
委托诉讼
代理人王楠,北京炜衡(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
诉人
(原审原告)名称上海良信电器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申江南路2000号
法定代表人任思龙,董事长
委托诉讼
代理人李淑娟,上海融力天闻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
代理人马云涛,上海融力天闻律师事务所律师
案由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
纠纷审级二审
一审
法院上海市浦东新区
人民法院一审案号(2020)沪0115民初11825号
审理
情况本院于2021年3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并询问了当事人。上诉人良信电器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良信电器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楠、被上诉人上海良信电器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良信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淑娟、马云涛到庭接受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
上诉称良信电器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上海良信公司的一审全部诉讼请求;2.请求判令上海良信公司承担本案一审、二审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上诉人良信电器公司在产品外包装、展会、网站上使用“良信电器”字样,不构成商标性使用。1.良信电器公司在自身产品外包装、展会、网站上始终将其自身商标“”置于最显眼处,而“良信电器”只是作为企业名称缩写进行标注,良信电器公司并未单独、突出使用“良信电器”字样,并不存在攀附故意。即便认为“良信电器”作为商标使用了,也是和“”一起使用,从整体的角度进行对比,“”和“良信电器”作为一个整体与上海良信公司权利商标相比,差异明显,两者不构成相同或近似。2.良信电器公司使用“良信电器”字样不会在相关公众中产生误认或混淆。良信电器公司和上海良信公司生产经营的产品主要涉及专业的生产加工所需配件,其消费群体一般为公司、工厂或专业人员,该群体具有专业知识,具有更高的注意力,不易造成误认或误购。被诉侵权产品上只有“”商标,该标识才是消费者区分来源的商标,“良信电器”不构成区分产品来源的使用,而“”和上海良信公司的“”“”区别明显,不会在相关公众中产生误认或混淆。“良”意味着良好、美好,“信”意味着诚实不欺,“良信”属于描述性词语,显著性不高,上海良信公司利用描述性词语注册商标后,不能禁止他人正当使用。二、良信电器公司正当、善意使用“良信电器”,不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良信电器公司和上海良信公司实际生产经营产品不同,不构成市场竞争;良信电器公司使用“良信电器”不构成商标性使用,不会在相关公众中产生误认或混淆。因此,良信电器公司不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五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以下简称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二款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三、良信电器公司近三年内亏损严重,一审法院通过网页宣传判断良信电器公司经营规模较大及营业额高达千万,以及销售区域遍及国内外,属于事实认定错误。四、一审法院判赔偿数额过高,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中,上海良信公司并未因良信电器公司使用“良信”字号遭受损失,良信电器公司也并未因字号为“良信”而获益,而商标法、反不正当竞争法均是在损失、获利和维权开支等无法确定时才可以采用裁量权做兜底性判赔,本案显然不适用上述条款。综上,良信电器公司请求本院判如所请。
被上
诉人
辩称被上诉人上海良信公司答辩称,一审法院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1.上海良信公司认为良信电器公司使用“良信电器”字样构成商标侵权。上海良信公司的权利商标核定的商品与良信电器公司销售的商品构成相同和类似商品,上海良信公司与良信电器公司的商标构成相同商标,属于商标法规制的商标侵权行为。2.良信电器公司使用良信电器股份有限公司字样,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和上海良信公司及良信电器公司关系产生误认,构成不正当竞争。3.一审法院根据上海良信公司商标、字号的知名度,以及良信电器公司的侵权时间、侵权规模侵权、主观恶意等因素作出损害赔偿及合理开支的金额,合法合理。
一审
诉讼
请求上海良信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良信电器公司立即停止侵犯上海良信公司第3024535号、第5394931号、第15417772号“良信”和第16527033号“良信电器”注册商标专用权;2.判令良信电器公司立即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即立即更换企业字号中使用的“良信”文字;3.判令良信电器公司在《中国知识产权报》《电器与能效管理技术》期刊刊登声明,消除影响;4.判令良信电器公司赔偿上海良信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300万元(以下均为人民币),其中包括律师费20,000元、公证费6,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及
判决
理由见(2020)沪0115民初11825号民事判决书第5-21页。
一审
法律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第八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五十八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二项、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四条第一款、第十七条。
一审
判决一、良信电器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实施侵害上海良信公司对第3024535号、第5394931号、第15417772号、第16527033号注册商标所享有的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良信电器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使用带有“良信”字号的企业名称,并于三十日内办理企业名称变更登记手续,变更后的企业名称中不得包含“良信”文字;
三、良信电器公司就其实施的涉案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在《中国知识产权报》《电器与能效管理技术》除中缝以外的版面上连续三日刊登声明、消除影响(声明的内容需经一审法院审核);
四、良信电器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上海良信公司经济损失和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300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
诉讼
费用一审案件受理费30,800元、保全费5,000元,由良信电器公司负担。
二审
证据上诉人良信电器公司在二审期间提交了如下证据:
1.“良”和“信”在新华字典中的解释,证明“良信”是一个有良好寓意的含义,并非是一个具有显著特征的名称。
2.通过企查查检索“良信电器”页面截图,证明企业名称中有“良信电器”字样的企业多达24家且分布全国各地,不能因为地理位置的远近判断使用人是否恶意。
3.上海良信公司2018年度-2020年度财务报告,证明上海良信公司业绩持续上涨,并未因涉案事项遭受任何损失。
4.通榆XX办公室开具的证明,证明良信电器公司与通榆县的合作项目并未成功落地,良信电器公司并未获得相关盈利,因此上海良信公司提供的证据材料不符合实际情况。
5.充电桩检测检验报告和注册证书、产品型号注册证书,证明良信电器公司经营业务为充电桩,与上海良信公司的业务不同。
6.良信电器公司审计报告,证明良信电器公司2017年、2018年和2019年连续亏损,不存在因侵权获利的事实。
被上诉人上海良信公司针对良信电器公司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其证明的是单独文字“良”和“信”在字典中的含义,而本案的权利商标“良信”两字是一个词语搭配,属于臆想商标,因此良信电器公司的证明目的无法达到。对证据2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其他企业使用“良信电器”字样,并不能证明良信电器公司使用“良信”字样系合法,不能说其他企业存在侵权行为,就能豁免良信电器公司的商标侵权行为以及不正当竞争行为。对证据3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予认可,上海良信公司的财务报告反映了其产品在市场上具有良好的口碑和市场认可度,业绩上涨并不能得出良信电器公司侵权没有获利,也不能证明未给上海良信公司造成损失,两者之间不存在必然的关系。对证据4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认为该项目在一审诉讼期间就已经通过政府官网发布成功落地信息,后续即便该项目未得以实施,也是基于良信电器公司的侵权风险而未实施,主观上仍然可以看到良信电器公司的侵权恶意性。对证据5,该证据是电子版,无法核实真实性;即便真实,检测检验报告仅仅是针对交流充电桩的检验报告,不能证明充电桩和上海良信公司的产品不是类似商品,该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对证据6,所涉的审计报告出具时间均是在本案诉讼过程中,上海良信公司对审计报告部分数据真实性不认可,况审计报告载明的良信电器公司三年主营收入合计高达1,906万元,从该数据亦能够看出良信电器公司通过对上海良信公司商标的侵权和不正当竞争,获得了利益;即便良信电器公司存在亏损,但造成亏损原因很多,况上海良信公司主张的赔偿是法定赔偿,并未只是参照侵权人的经营收入。
被上诉人上海良信公司在二审期间提交了如下证据:
1.新闻媒体报告,证明其经营的低压电器元件配件与良信电器公司经营的充电桩产品之间存在极为密切的关联。
2.2020深圳国际电动出行展览会、深圳国际电池技术展览会、深圳国际充电站(桩)技术设备展览会会刊,证明良信电器公司在一审诉讼过程中及判决后,仍在继续实施侵权行为,主观恶意明显。而且良信电器公司对公司的宣传介绍也和上海良信公司的经营范围存在极大重合或关联,极易让相关公众产生了实际混淆。
3.2021第五届深圳国际充电站(桩)技术设备展览会海报,证明行业内在充电桩产品参展过程中将充电解决方案、配套设施解决方案、充电桩及配套元器件等产品作为同类或类似产品或密切关联产业一同参展,从参展内容可见上述产品之间具有很强的关联性。
4.新闻媒体报道及异议函,证明良信电器公司在一审诉讼过程中及判决后继续存在不正当竞争的行为。
5.审计报告,证明一审法院作出的判赔金额合理。良信电器公司2017年、2018年和2019年的审计报告均在一审法院庭审后出具,上海良信公司对内容的部分数据真实性存疑,上述审计报告均是为了应对诉讼而作,如2019年审计报告中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列为138,881.13元,但根据一审审理
中良信电器公司提交的参展合同,其在2019年8月26日-30日,在上海A中心的第13届充电桩技术设备展览会上的广告花费就达64,000元,可见良信电器公司刻意隐瞒和编造了部分数据,但上海良信公司对其中涉及的主营业务收入以及销售商品收到的现金数额均认同,该部分数据能真实反映良信电器公司的生产销售情况。
上诉人良信电器公司针对被上诉人上海良信公司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4的关联性不予认可,认为上海良信公司主要生产经营的是元器件的一个配件,跟良信电器公司业务完全不同,不存在对上海良信公司进行侵权,参加展览是基于宣传本公司目的。证据5,能证明良信电器公司2017年度至2019年度经营亏损,之所以存在部分数据问题,是因良信电器公司对外进行宣传时,是将整个家族企业作为整体进行宣传,但审计时,因审计主体系良信电器公司,所涉费用只能是良信电器公司,故存在数据的差异。
本院对良信电器公司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对证据1.涉案权利商标系经商标局授权的注册商标,且经上海良信公司多年的使用,已经有一定知名度,具有显著性,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2,其他企业在企业名称中使用“良信电器”字样,并不能证明良信电器公司使用“良信”字号具有合法性,故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3,本院认同上海良信公司的质证意见,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4,该证据并不能否定良信电器公司曾参与吉林省通榆县经济开发区箱式变电站招商引资并曾签约的事实,故对该证据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5,该证据并不能达到证明充电桩产品和上海良信公司涉案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并非类似商品的证明目的,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6,首先,按照市场惯例,企业审计按年份进行,但良信电器公司提交的连续三年年度审计均在一审法院庭审后出具,有违常理;其次,良信电器公司承认审计报告所涉数据与其对外宣传数据不吻合,但认为对外宣传数据是整个家族企业的经营数据,涉案审计报告中的数据才是良信电器公司的真实的数据,但良信电器公司对其述称并没有提交证据佐证;最后,本案一审判决
金额是在上海良信公司损失、良信电器公司获利均无法查实的情况下,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适用的法定赔偿,即便良信电器公司存在亏损,亦不能据此得出涉案被诉侵权行为未对上海良信公司造成损害的结论,故对良信电器公司该证据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本院对上海良信公司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对证据1-4,良信电器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故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5,上海良信公司对审计报告中所涉数据真实性提出质疑,认可主营收入和销售现金,认为能够反映良信电器公司的产品销售情况,但主营收入和销售现金并不能反映被诉侵权产品的获利情况,故对该证据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另查明:
2014年9月15日东方财富网刊登的《良信电器:与部分充电桩制造商有合作》一文载明:良信电器(002706)周一表示,公司主营中高端低压电器元件,与国内部分充电桩设备制造商在低压电器元件配套方面有合作。良信电器在主营业务为低压电器产品的研发、生产和销售。
2020年7月10日,数智网刊载的《良信电器亮相中国国际电动汽车充换电产业大会,共讨新基建浪潮下充电桩行业新机遇》一文载明:7月9日,2020第六届中国国际电动汽车充换电产业大会在上海隆重举行。大会邀请了10余位院校专家……聚合充电桩产业链上下游50多家企业,共同探讨新基建浪潮下充电桩行业新机遇。……良信作为行业上游低压电气系统解决方案企业受邀参会……良信为参会专家、新能源车企、充换电设备厂商等全面地展示了新能源汽车行业低压电气系统解决方案,并通过云直播及VR技术设备与800多位专家、参会代表一起走进良信,感受公司产品、方案背后的研发及制造能力。
2020年9月3日,国际能源网刊载《良信电器股份有限公司:深耕充电桩产业为更多客户提供新能源汽车充电服务》的文章。
2020年11月4日,搜狐网站刊载的《相聚CPTE,共赢新基建良信电器新能源充电桩系统解决方案重磅呈现》一文载明:11月2日深圳B中心2020CPTE第四届深圳国际充电站(桩)技术设备展览会盛大开幕,此次大会议题围绕全面推动城市公交电动化、公交站充电设施建设,构建新能源汽车安全生态链等内容展开,会场面积超5万平米,超过800家展商参展,覆盖新能源汽车、充电桩、电池全产业链,为客户提供一站式采购平台。……良信连续两年受邀参展,本届大会携NDZ3(X)环氧树脂密封直流接触器、NDZ3(A)T陶瓷密封直流接触器等明星产品亮相,并系统性地展示了良信新能源充电桩(站)系统解决方案:充电站配电系统解决方案、直流充电桩系统解决方案、交流充电桩系统解决方案、直流功率分配系统解决方案、新能源车载电气系统解决方案和储能电气系统解决方案。良信电器公司亦参加了该展览会。在该展览会会刊上对良信电器公司的介绍载明:良信电器公司是一家专注于高低压电器制造的公司,主要产品涉及汽车充电桩、电瓶车充电桩、高低压断路器、交流接触器、光伏专用直流部件、双电源自动转换开关、高低压成套、真空断路器的研发和生产制造的高科技公司。公司拥有一批高素质的技术和管理人才,现有员工400余人,中高级以上职称达30余人,大中专及以上学历者占50%以上。公司拥有先进的生产设备和国内一流的制造工艺,拥有先进的产品检试验中心,完善的检测手段。公司凭借专业的技术基础,丰富的管理经验,先进的制造设备和对国际电气流行趋势的正确把握,为客户生产出工艺精湛,品质卓越,外形典雅和安全耐用的电气产品。……在2021第七届中国国际电动汽车充换电产业大会的公司介绍中,良信电器公司亦作了上述宣传。
2021第五届深圳国际充电站(桩)技术设备展览会招展资料载明,该展会将于2021年11月1-3日在深圳B中心举行。参展范围包括智能充电解决方案(包括汽车充电桩)、配套设施解决方案(包括逆变器、变压器、充电柜、变流器等)等。
2021年3月12日,国家电网有限公司发布了《关于2021年35kV及以上输变电材料类、营销类、无人机等供应商资质能力信息核实的公示》,供应商中有良信电器公司。2021年3月16日,上海良信公司向国家电网有限公司提出异议,认为良信电器公司使用其企业名称、字号的行为涉及不正当竞争,并附上了本案一审判决书。
二审
认定
事实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
争议
焦点一、良信电器公司的被诉侵权行为是否构成了对上海良信公司注册商标权的侵害;二、良信电器公司的被诉侵权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三、如果前述行为构成了商标侵权和不正当竞争,一审判决确定的赔偿数额是否合理。
二审
判决
理由关于争议焦点一,本院认为,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均为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商标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良信电器公司在其生产销售的产品包装上、展会和网站上使用“良信”“良信电器”文字的行为,起到了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故一审法院认定上述行为属于商标使用行为,于法有据。人民法院审查判断相关商品是否类似,应当考虑商品的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群体等是否相同或者具有较大的关联性。就本案而言,上海良信公司涉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插头、插座及其他接触器、断路器、继电器(电的)、变压器(电)、配电箱(电)等,而良信电器公司生产销售断路器产品,因此两者为相同商品。在案证据能够证明良信电器公司生产销售的充电桩、光伏产品与上海良信公司涉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上下游产业关系,其功能、用途、消费渠道、消费群体等具有较大的关联,故一审法院认定两者构成类似商品,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维持。一审法院就涉案标识是否构成近似,做了详细的论述,本院予以认同,在此不再赘述。由于在案证据能够证明上海良信公司的涉案注册商标在良信电器公司成立前已经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因此,一审法院认定良信电器公司在其产品包装、展会、官网和1688网店等使用“良信电器”,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构成商标侵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包括简称、字号等),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构成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的不正当竞争。本院认同一审法院关于上海良信公司与良信电器公司存在竞争关系的论述,在此不再赘述。在案证据能够证明上海良信公司在良信电器公司成立前已经存续近十五年,并已经成功上市;通过多年生产经营,其“良信”系列产品销售范围遍及全国并销往海外,“良信”商标持续多年取得上海市著名商标等荣誉,一审法院认定上海良信公司的企业名称在良信电器公司成立之前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的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于法有据。由于上海良信公司和良信电器公司生产经营的产品存在相同或类似,而两公司企业名称区别仅在于标志行政区划的上海二字,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两者之间存在关联,故一审法院认定良信电器公司的行为属于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的不正当竞争,并无不当,本院亦予维持。尽管良信电器公司的企业名称亦获得行政部门的核准,但其核准时间远晚于上海良信公司设立时间,且在良信电器公司设立时,上海良信公司企业名称及涉案注册商标均具有一定知名度,良信电器公司作为相关行业的经营者亦应知晓,其却不履行合理避让义务,仍然以良信电器公司申请注册登记,主观上具有攀附上海良信公司知名度的故意,客观上造成了相关公众的误认,其行为具有不当性,故该企业名称不应获得法律的保护。
关于争议焦点三,由于现有证据无法确定上海良信公司因被侵权受到的实际损失、良信电器公司因侵权所获利益以及涉案注册商标无商标许可使用费可以参照,一审法院综合上海良信公司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和美誉度,具有较高的附加经济价值;良信电器公司不仅实施了商标侵权行为还实施了不正当竞争行为;良信电器公司侵权行为的多样性、侵权时间长且诉讼期间侵权行为仍在持续、侵权行为所涉地域广、影响规模大;良信电器公司主观过错严重以及为本案维权上海良信公司支付了相应的律师费和公证费等合理开支的情况,酌情确定的赔偿数额,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上诉人良信电器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二审
法律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
诉讼
费用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800元,由上诉人良信电器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判决
效力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本勇
审 判 员 范静波
审 判 员 杨 韡
二〇二一年十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杨 洁
书 记 员 周 颖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