承德市热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承德市双滦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冀0803民初330号
原告:**,女,1983年3月15日出生,满族,现住承德市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平,河北文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2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现住承德市双桥区。
被告:承德市热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承德市双桥区武阳花园小区1号楼4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802106439337R。
法定代表人:孙井祥职务:经理。
被告:承德隆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承德市双滦区双塔山镇第三幼儿园西行200米,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8036975896198。
法定代表人:刘海伟职务:经理。
原告**与被告***、承德市热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德隆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2月23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人民币4580555.04元,并自2020年3月15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支付违约金至实际还款之日止;2、判令三被告向原告支付损失943130.00元;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三被告承担。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起诉被告***、承德市热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德隆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当提供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及联系方式。经查证,原告**提供被告***的送达地址及联系方式不准确,属被告不明确,依法应驳回其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232.9元,退还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树军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日
书记员  董学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