承德市热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承德市热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等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承德市鹰手营子矿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冀0804民初353号
原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佳蕙,内蒙古松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承德市热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井祥,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伊,河北承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原告***与被告承德市热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热河集团”)、***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彭佳蕙、被告承德市热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袁伊、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贵院依法判令被告承德市热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立即偿还给付原告机械租赁费用23.4万元,自诉讼之日起按月息1.28%支付利息至本息全部还清时止;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7月至2018年11月、2019年3月至2019年10月期间共13个月的时间租用原告所有的小型装载机用于寿王坟工矿棚区改造项目室内外管网及附属设施工程项目部工程中使用,约定每月租赁费用为1.8万元,至工程结束,被告为原告出具了《工程量确认单》一份,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该笔欠款,被告未支付,故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机械租赁费用欠款23.4万元,自诉讼之日起按月息1.28%支付利息至本息全部还清时止。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因被告承德市热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追加了***作为本案被告,故原告在庭审过程中要求二被告对于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被告承德市热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辩称,1、热河集团与本案原告不存在合同关系,原告无权向热河集团主张租赁费。热河集团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应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2、与原告签订合同、履行合同、结算、支付均是被告***,本案是租赁合同纠纷,原告无权突破合同相对性向热河集团主张权利。
被告***辩称,涉案工程是我从热河集团包过来的,***是代表我管理工地,因为工程需要钩机,***说要干,我说那就干吧。对于钩机干活这事我认可,但对于机械具体的工时及费用不清楚。庭后被告***向本院提交了书面答辩意见,认可原告***施工机械月租金18000.00元,租期12个月。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交了工程量确认单,拟证明该确认单为热河集团为原告出具,确认了租赁费用及具体的工程量。被告热河集团质证称,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对印章真实性不予认可,该印章括号中明确标注签订经济合同无效,即使该印章系真实的,也不具备签订租赁合同的法律效力,对与该租赁合同相关的结算亦不具备法律效力,该证据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被告***对该证据亦不认可,但其认可机械费用确实发生,仅对具体工程量不确定。原告庭后提交了承诺书复印件一份、2018年12月-2019年5月《劳务人员工资发放明细表》及《劳务人员工资表公示表》原件一份、《建设工程农民工工资预储金支取申请表》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热河集团自2018年接管寿王坟工矿棚区改造项目室外管网及附属设施工程的全部事宜,因此被告热河集团应向原告承担给付租赁费用的义务。被告热河集团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1、以上证据原告未在举证期内提交,法院不应采纳;2、对上述证据真实性不认可,承诺书及劳务人员工资公示表等均为复印件,工资发放明细、公示表无热河集团盖章确认,与热河集团无关;3、上述证据达不到原告证明热河集团接管涉案工程的目的。被告***对原告庭后提交的上述证据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均不认可。被告热河集团提交了其与被告***签订的项目部承包责任合同,拟证明热河集团不应承担原告主张的租赁费用。因原告不是上述合同的实际签订人,故对合同的真实性不予质证,仅对该证据与本案关联性进行质证,原告认为该合同为二被告之间的内部约定,原告按照法律及相关口头合同约定为该工程进行机械施工,不受该合同内容约定,不得对抗原告向热河集团主张租赁费用,所以该合同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被告***认可该项目承包责任合同系其本人与被告热河集团所签订的,对该证据真实性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工程量确认单不能证明热河集团为案涉租赁合同的相对人,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劳务人员工资发放明细表》及《劳务人员工资表公示表》因无被告签字、盖章,无法核实真实性,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承诺书及《建设工程农民工工资预储金支取申请表》,仅能证明被告热河集团为涉案工程的总承包人,不能证明被告热河集团为租赁关系项下承担给付义务的主体,上述证据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故本院依法不予采信。被告热河集团提交的项目部承包责任合同,被告***认可,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
经审理查明:2017年10月8日被告热河集团就寿王坟铜矿棚户区改造项目室外管网及附属设施工程与被告***签订了项目部承包责任合同,***系该项目部承包人。本工程项目建设实行:项目承包独立核算、自负盈亏,包括债权债务。***系借用热河集团公司施工资质,其为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热河集团未实际施工。在施工过程中,因施工需要,被告***与原告***达成口头租赁合同,被告***认可***施工机械月租金18000.00元,共计施工12个月,尚欠租赁费总计21600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作为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因工程施工需要,与原告***达成口头租赁合同,在原告机械完工后,被告***应当承担给付原告***租赁费的义务。因被告***未履行上述给付义务,已构成违约,应当向原告***支付自起诉之日起(即2021年6月2日)至租赁费全部履行完毕之日止的违约利息(本金以尚欠租赁费216000.00元为基数,以起诉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原告***的合同相对方为被告***,其与热河集团无合同关系,故原告***要求被告热河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租赁费216000.00元,并以本金216000.00元为基数向原告***支付自起诉之日起(即2021年6月2日)至租赁费全部履行完毕之日止的违约利息。(以起诉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10.00元,减半收取2405.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力沣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李 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