承德市热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承德市热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北京京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德分公司等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冀0802民初3782号
原告承德市热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承德市双桥区武阳花园小区1号楼4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80210643398337R。
法定代表人孙井祥,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东,河北承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京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德分公司,住所地承德市双桥区火车站对面承市之光C3座2层办公,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80268929727X3。
负责人卞东风,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晓明,男,1963年6月29日出生,回族,住承德市双桥区。
被告北京京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车站西街2号院12号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1101215019H。
法定代表人晋松柏,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甜甜,女,1995年1月3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平谷区。
委托代理人刘智毅,男,1973年2月14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西城区车站西街2号院12号楼。
原告承德市热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北京京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北京京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德分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承德市热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东,被告北京京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甜甜、刘智毅,被告北京京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晓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承德市热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2248866.57元及利息,利息暂计500000.00元(利息按一年期市场报价利率4倍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具体金额以实际发生为准),以上两项暂合计2748866.57元;2、判令原告对涉案工程拍卖变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全部涉诉费用。事实与理由:2009年,原告承建被告北京京铁房地产开发公司承德分公司开发的承铁家园3#、4#、5#商住楼,该工程于2010年12月1日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2013年1月22日,被告京铁公司承德分公司委托审计机构对原告施工的项目进行审计并出具基本建设工程审核验证定案表,工程结算审定金额为22638265.19元,2017年12月31日,被告京铁公司承德分公司为原告出具往来对账函,尚欠付原告工程款及质保金3148866.57元,此后被告仅支付原告900000.00元,截止至今,被告仍欠付原告工程款及质保金2248866.57元。原告严格按照双方约定对案涉工程进行施工,但被告却并未按约定支付工程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资金紧张为由一再拖延,故诉至贵院,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原告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承铁家园3、4、5号楼竣工验收报告。2、原告为被告开具工程款发票一组(共计49张),发票总金额30166934.57元。3、工程款进账明细单,北京京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德分公司出具的往来账项询证函。4、银行汇款凭证一份,证明被告于2018年3月16日向原告支付工程款90万元。5、物业管理服务合同。6、承铁家园3、4、5号楼2009年6月至2010年11月进度价款明细及对应预算书。7、承铁家园3、4、5号楼工程欠款利息计算表。
被告北京京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北京京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德分公司辩称:一、本案诉争的工程款尚未具备支付条件。案涉项目为承德市政府主导的旧区改造项目,承德市棚户区改建工作指挥部办公室承诺2011年1月10日前帮助承德分公司办理完项目所有手续,承德分公司负责在手续办理完成后十日内协调上级单位拨付一定资金,但承德市棚户区改建工作指挥部办公室一直未能协助办理完成。此后,答辩人积极与原告进行工程款核对工作,并于2013年1月22日经北京中立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进行结算审核,确定工程量及工程款,因后续仍需原告协助答辩人继续完成竣工验收及工程档案移交等工作,为保证工程的连续性,故有少量工程款未进行支付。因此,本案诉争的工程款尚不具备支付条件,答辩人无法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项。二、原告要求支付工程款利息无法律依据及合同依据。案涉“承铁家园3#、4#、5#商住楼,11#、12#、13#住宅楼施工协议”中未约定欠付工程款利息,同时,因尚不具备支付所有工程款的条件,因此,亦不存在所谓的工程款利息。另外,即使存在所谓的工程欠款,依照相关的司法解释的规定,也应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而不应该按照原告主张的四倍利率计算。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二被告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承铁家园3#、4#、5#商住楼,11#、12#、13#住宅楼施工协议。2、承德市棚户区改建工作指挥部办公室(2010)9号会议纪要。3、承铁家园3、4、5号楼结算审计报告。
经庭审质证,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2号证据无异议;对1、4号证据及3号证据中的北京京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德分公司出具的往来账项询证函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对5、6、7号证据及3号证据中的工程款进账明细单有异议。原告对二被告提交的1-3号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
经审核认定,原告提交的1-6号证据与二被告提交的1-3号证据具有证据效力,本院予以采纳。原告提交的7号证据不具有证据效力,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09年3月30日,原告与承德市福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德市福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权利、义务后由被告北京京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北京京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德分公司承继)签订承铁家园3#、4#、5#商住楼,11#、12#、13#住宅楼施工协议。施工协议签订后,原告即组织进场施工。2010年12月1日,承铁家园3#、4#、5#商住楼通过被告组织的竣工验收。2017年12月31日,北京京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德分公司向原告出具往来账项询证函,要求原告确认至2017年12月31日,被告欠付原告工程款1640866.57元、工程质保金1508000.00元,合计3148866.57元,原告予以确认。2018年3月16日,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90万元,尚欠2248866.57元至今未付。同时查明,案涉工程系承德市棚户区改造项目,承铁家园3#、4#、5#商住楼于2010年12月交付使用。
本院认为,承铁家园3#、4#、5#商住楼通过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已逾十年,原告关于支付工程款(含质保金)2248866.57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工程款逾期付款利息的问题。参考2011年至今人民银行发布的五年期以上贷款基准利率及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五年期以上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本院确定本案逾期付款利息按年息6%计算。承铁家园3#、4#、5#商住楼工程价款为30166934.57元,至工程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前,被告支付工程款22488068.00元。被告欠付原告工程款(含质保金)7678866.57元。该工程于2010年12月交付使用,故被告应自2011年1月1日起向原告支付欠付工程款利息。其中,工程质保金1508000.00元应于2012年12月1日(工程竣工之日起满二年)支付,与工程质保金相关的欠款利息,自2012年12月2日开始计算。
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2011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1日间的欠付工程款利息计算如下:1、2011年1月1日至2011年1月17日,6170866.57元×6%÷365天×17天﹦17244.61元。2、2011年1月18日至2012年1月18日,(6170866.57元-3190000.00元)×6%÷365天×366天﹦179342.00元。3、2012年1月19日至2012年12月1日,(6170866.57元-3190000.00元-1000000.00元)×6%÷365天×318天﹦103547.76元。故2011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1日间的欠付工程款利息数额为300134.37元。
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2012年12月2日至2018年3月15日间的欠付工程款利息计算如下:1、2012年12月2日至2013年2月7日,(6170866.57元-3190000.00元-1000000.00元+1508000.00元)×6%÷365天×68天﹦38998.84元。2、2013年2月8日至2014年12月28日,(6170866.57元-3190000.00元-1000000.00元+1508000.00元-250000.00元)×6%÷365天×689天﹦366834.92元。3、2014年12月29日至2018年3月15日,(6170866.57元-3190000.00元-1000000.00元+1508000.00元-250000.00元-90000.00元)×6%÷365天×1172天﹦606652.87元。故2012年12月2日至2018年3月15日间的欠付工程款利息数额为1012486.63元。
2018年3月16日,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90万元,自2018年3月16日起,被告应以欠付工程款2248866.57元为基数,以年利率6%为标准,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至欠付工程款全部偿还之日止。
原告关于对涉案工程拍卖变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与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京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北京京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承德市热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2248866.57元。
二、被告北京京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北京京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承德市热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2011年1月1日至2018年3月15日间的欠付工程款利息1312621.00元;并自2018年3月16日起,以尚欠工程款2248866.57元为基数,以年利率6%为标准,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至欠付工程款全部偿还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承德市热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7596.00元,由被告北京京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北京京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德分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志刚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崔诗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