承德市热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承德市热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段颜军等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撤销仲裁裁决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冀08民特30号
申请人(仲裁被申请人):承德市热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武阳花园小区1号楼4楼。
法定代表人:孙井祥,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志伟,河北汇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仲裁被申请人):段颜军,男,1966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承德市双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洪达,河北冀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仲裁申请人):***,女,1965年8月14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承德市高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静,河北蓝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热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热河建设集团)、申请人段颜军与被申请人***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5日立案后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热河建设集团称,1、请求依法撤销承德仲裁委员会于2021年6月22日做出的承仲裁重字(2019)第121号仲裁裁决。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本案申请人热河建设集团与被申请人***之间并没有仲裁协议。***提供给仲裁庭的《分项工程承包协议书》中甲方的签约人是自然人段颜军,并不是申请人热河公司;该协议书上加盖的印章不是申请人热河公司的公章,且加盖的印章中已经明确载明了“签订经济合同无效”的内容。申请人热河建设集团不是该协议书的签约主体,不受该协议书约束,热河建设集团与***之间根本就不存在仲裁协议,热河建设集团在仲裁开庭时已经依法对此提出异议。仲裁庭依法追加段颜军后,段颜军也向仲裁庭提出书面异议。仲裁庭在审理仲裁案件时不应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将根本不存在仲裁协议的热河建设集团列为本案当事人,违反法律规定,裁决热河建设集团承担连带责任更是于法无据。二、仲裁庭对案涉《分项工程承包协议书》的效力认定错误。仲裁裁决涉及屋面工程部分的事项不属于段颜军和***签订仲裁协议的范围。***与段颜军均不具有合法建筑从业资质,二人签订《分项工程承包协议书》依法应属无效协议,仲裁庭对这个关键事实和法律关系明显认定错误,必然导致案件裁决结果错误。热河建设集团与本案当事人之间并不存在仲裁协议。***与段颜军签订《分项工程承包协议书》中并未约定屋面工程部分的面积和单价,案涉工程鉴定的委托事项中也没有包括屋面工程部分。鉴定机构却完全依据***单方要求和主张进行了该事项的鉴定。仲裁庭不分是非,违法做出的裁决明显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三、本案仲裁程序违法。案涉鉴定意见存在严重缺陷,鉴定人出庭也没有对案涉关键事实工程量测量部位、长宽面积等数据做出确定的说明和解释答复。热河公司和段颜军依法对该鉴定报告及时提出异议和重新鉴定申请,但是仲裁庭既未组织对工程项目的长、宽、面积等数据进行核对检验,也没有对热河建设集团及段颜军的重新鉴定申请进行答复和决定,就直接武断做出裁决,明显剥夺了申请人的仲裁权利,仲裁程序违法。综上所述,申请人特依据《仲裁法》第58条之规定,向承德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撤销仲裁裁决申请,请求事项如前所述,请贵院依法做出公正裁决,支持申请人的请求事项。
申请人段颜军称,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承德仲裁委员会承仲裁重字[2019]第121号裁决书。2、案件受理费由被申请人承担。事实和理由: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已由承德仲裁委员会于2021年6月22日作出了裁决。申请人认为该裁决严重违反法定程序,应当予以撤销。理由如下:一、由于本案双方对外墙装修工程的面积存在争议,被申请人申请对争议事项进行鉴定。鉴定人承德北方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依据承德仲裁委员会的委托作出了《鉴定报告》,由于该《鉴定报告》中仅表述了最终的鉴定结论而没有说明测算面积所使用的数据及具体计算方法,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均向承德仲裁委员会就该鉴定报告提交了书面异议。承德仲裁委员会于2021年4月29日组织庭审,对该鉴定报告进行质证,并由鉴定人出庭对该报告进行说明。在庭审过程中,申请人提出需要庭下对鉴定结果所使用的数据及计算方式进行核对,鉴定人当庭表示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双方均可到鉴定人处核对相关数据,仲裁庭也当庭表示允许,并将该事项记入笔录。但在庭后,申请人到鉴定人处要求核对数据时,鉴定人称需要仲裁委向其出具相关手续后,申请人才可核对。申请人找到仲裁委后被告知,仲裁庭认为该数据无需核对,因此拒绝了申请人的请求。测算面积数据的选取及计算方式的选用是决定工程量计算结果的主要因素。承德仲裁委员会拒绝申请人向鉴定人核对数据,显然剥夺了申请人对鉴定内容的知情权和对鉴定结果的异议权利,也违背了仲裁庭在开庭时的决议。在此情况下,仲裁委采纳鉴定报告的结论作为定案依据,严重违反法定程序。另外,《鉴定报告》还存在其他错误之处,不应作为定案依据。第一、《鉴定报告》中所列明的“180部分面积”及“屋面面积”均是在被申请人单方要求下进行测算的。也就是说,《鉴定报告》中部分结论的鉴定依据完全来自被申请人的单方陈述。这些结论性数据显然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第二、根据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的《分项工程承包协议书》的约定,“屋面面积”不属于外墙装修面积。《鉴定报告》中所列明的鉴定范围为外墙装修工程的面积计算,“屋面面积”的计算不属于本次鉴定的委托事项。因此鉴定意见中单独列示的“屋面面积”不应计入外墙装修工程的面积中。即便被申请人对屋面部分进行了实际施工,也应按照其实际施工面积进行计算,而不是依据被申请人的单方陈述来计算该部分面积。仲裁委将鉴定报告中的“屋面面积”全部计入总工程量中,属认定错误。第三、《分项工程承包协议书》第十三条第1款约定,“施工过程中因设计变更发生的洽商增减项目,人工费用2000元以内的不作调整。”但从《鉴定报告》的内容及鉴定人当庭陈述可以证实,鉴定人在鉴定过程中未考虑该合同约定条款。二、本案裁决内容存在严重错误。第一、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涉案工程的保修期为2年,自被申请人完工并经申请人验收合格后开始计算保修期。涉案工程于2019年9月完成验收,即保修期至2021年9月。按照合同约定,涉案工程的保修金为工程总价款的5%。该款项的支付条件为,保修期满后如工程无质量问题,由委托方一次性向施工方支付。但仲裁委在确定工程款时,并未考虑预留保修金问题,而是裁决申请人将所有剩余款项一次性支付给被申请人。第二,被申请人在施工过程中共被处罚四次,罚款合计21000元。申请人向仲裁委提交的4张罚单所记载的罚款金额同样为21000元,且在裁决书中显示,仲裁委采信了该份证据。但仲裁委在确认应予扣减的金额时,错误的将罚款金额计算为12000元。上述两笔款项应当在申请人应付款金额中予以扣减,合计10余万元。综上所述,承德仲裁委裁决本案的程序违法,且裁决所依据的《鉴定报告》及裁决内容均存在严重错误;该裁决应当依法予以撤销。申请人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提起申请,请法院依法处理。
被申请人***辩称,一、答辩人与申请人热河建设集团之间存在有效的仲裁协议。案涉《分项工程承包协议书》中甲方的签约人包括被申请人段颜军以及申请人热河建设集团,其中段颜军签字,热河建设集团加盖项目部印章。虽然加盖的项目部印章加注有“签订经济合同无效”的字样,但该种加注说明仅是其内部管理方式,并不能否认热河建设集团项目部与被申请人建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的基本事实。特别是承包协议书签订后,被申请人按照合同履行了协议义务,申请人热河建设集团对被申请人履行合同的行为并未提出任何异议,且在协议项目完成后接受了被申请人的施工成果,足以证明双方对于建立并履行施工合同具有一致的意思表示。申请人在承包协议书的施工部分履行完毕且接受成果后,再反称双方所签承包协议书对其不具有约束力,明显与事实不符,并有违诚信原则。二、承德仲裁委员会仲裁程序合法。在本案仲裁程序中,仲裁委员会依法仲裁。对于申请人热河建设集团和段颜军所称鉴定问题,系仲裁庭审查、评议过程中的心证过程,证据是否采信以及评判证据的证明价值,是仲裁规则赋予仲裁庭的权利。本质上,证据的采信属于事实认定范围,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可撤销仲裁裁决的情形。另外,申请人热河建设集团和段颜军申请撤裁的第二项理由认为案涉《分项工程承包协议书》无效的问题,也属于事实认定事项,同样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可撤裁范围。而屋面工程系履行协议书的自然延伸,与协议内容有内在的必然联系,仲裁委在本案中一并审查并无错误。三、申请人段颜军的申请理由都属于仲裁委员会对本案进行实体审理的内容,不在本案审查范围内。综上所述,申请人热河建设集团及段颜军申请撤销案涉仲裁裁决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法院依法驳回其申请。
经审查查明:申请人热河建设集团承揽了承德市双桥区铂悦山小区部分建设工程,并将铂悦山项目二期A-11、A-12地块D16-D21号楼建筑工程分包给申请人段颜军,段颜军设立了承德热河建设集团铂悦山项目部。2017年9月8日,申请人段颜军以承德热河建设集团铂悦山项目部的名义与被申请人***签订了《分项工程承包协议书》,该协议书的甲方为承德热河建设集团铂悦山项目部,乙方为***,在协议书后甲方签字处由申请人段颜军签名,乙方签字处由被申请人***签字,在协议书骑缝处加盖了承德热河建设集团铂悦山项目部方形印章,但该骑缝章上刻有“签订经济合同无效”字样。该协议对工程概况、承包内容、合同工期、合同价款、价款结算及支付、保修期、双方权利义务、合同争议解决等进行了约定。其中第十二条合同争议项约定“…调解不成,向承德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协议签订后,被申请人***按照协议约定组织施工,在结算工程款时,因工程量和工程价款问题与段颜军发生纠纷,***向承德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2021年6月22日,承德仲裁委员会作出承仲裁重字(2019)第121号裁决:一、被申请人段颜军、承德市热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人***支付工程款968,072.15元。二、本案仲裁费20,582.00元,鉴定费20,000.00元,合计40,582.00元,由被申请人承德市热河建设集团公司、段颜军负担27,933.00元,由申请人***承担12,649.00元。仲裁法、鉴定费已经由申请人***垫付,被申请人承德市热河建设集团公司、段颜军在履行上述第一项义务时一并支付给申请人***。
本院认为,案涉《分项工程承包协议书》虽载明甲方为热河建设集团铂悦山项目部,协议书骑缝处亦加盖有该项目部方形印章,但上面刻有“签订经济合同无效”字样,且协议甲方处只有申请人段颜军个人签名。综合在案证据,热河建设集团铂悦山项目部不具有签订合同的资格,段颜军亦不具有代表热河建设集团签订合同的资格,段颜军在没有取得热河建设集团委托授权的情况下,以热河建设集团铂悦山项目部名义与***签订案涉协议,系其个人行为,与热河建设集团无关。***在签订案涉协议时,理应知晓上述事实。故案涉协议只对段颜军具有约束力,对热河建设集团不具有约束力,协议中的仲裁条款不能约束热河建设集团,热河建设集团与***属无仲裁协议的情形,申请人热河建设集团申请撤销承德仲裁委员会作出承仲裁重字(2019)第121号裁决的请求,本院应予支持。
申请人段颜军的申请理由属于仲裁实体审理问题,不属于本院审查范畴,本院不予审查。
经本院合议庭评议,报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核批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规定,裁定如下:
撤销承德仲裁委员会承仲裁重字(2019)第121号仲裁裁决。
申请费400.00元,由被申请人***负担。
审 判 长 薛林儒
审 判 员 袁宝山
审 判 员 徐岩波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李艳玲
书 记 员 张 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