承德市热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承德市双滦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冀0803民初1938号 原告:**,女,1983年3月15日出生,满族,住河北省承德市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文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男,1982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文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承德市双滦区双塔山镇第三幼儿园西行200米,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8036975896198。 法定代表人:***,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汇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承德市热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武阳花园小区1号楼4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802106439337R。 法定代表人:***,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4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工作人员,住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 原告**、***诉被告***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和公司)、被告承德市热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热河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隆和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热河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人民币4580555.04元,并自2020年3月15日起按照年利率24%支付违约金至实际还款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3月,二原告借用被告承德市热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名义与被告***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隆和公司”)签订了《【江山华府外墙】项目建筑安装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热河公司施工被告隆和公司所属的江山华府全部外墙工程。合同签订后,二原告按照约定履行了施工义务,但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人民币4580555.04元及违约金,此工程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求。庭审中原告变更部分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隆和公司支付尚欠原告工程款4526675.82元,并自2020年10月31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用由被告隆和公司承担。 原告**、***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提供证据如下: 1号证据:江山华府外墙项目建筑安装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证明目的,本案二被告签订了该合同,约定了工程名称、地点、承包范围及承包方式等与施工有关的事实,原告***作为承包人代表签字,且有权办理本合同项下款项支付、结算及相关事宜。 2号证据:协议书复印件一份,证明二原告主体适格,原告***在被告热河公司处实际转包该工程,并由二原告共同实际施工。 3、4号证据:律师调查笔录一份、原告工地负责人**及**与被告隆和公司工地负责人***(电话132××******)通话录音二份,二原告实际进行了施工,在施工过程中有部分与图纸不一致的增项等均系按照被告隆和公司项目管理人员要求进行施工。 5号证据:无争议项明细和有争议项说明,证明被告应支付二原告的工程款金额已确认完毕。 6号证据:工程款收款明细,证明被告热河公司通过各种方式累计收款人民币9195375.00元。 被告隆和公司辩称,案涉工程已施工完毕,并于2020年10月31日交付业主使用,但案涉工程因双方结算存在争议,且至今未完成结算,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案涉工程结算完成90日内支付至结算价的97%,且原告应在付款前提供相应数额的发票。现因双方实际未完成结算,未达到约定的付款条件,故我方不应支付任何款项。我方对原告诉请价款中13026312.30元认可,已支付工程款9195375.00元。对其他的施工项目已施工面积及单价计算均无异议,但该增加的施工项目未经我单位允许,故不能支付。 被告热河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其辩称:2020年3月,热河公司与被告隆和公司签订了《【江山华府外墙】项目建筑安装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答辩人热河公司施工被告隆和公司所属的江山华府全部外墙工程。合同签订后,我公司将上述工程转包给原告***进行实际施工。我公司已按照约定支付原告***相应工程款,剩余工程款的支付与我公司无关,应由被告隆和公司承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3月,二原告借用被告热河公司的名义与被告隆和公司签订了《【江山华府外墙】项目建筑安装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热河公司施工被告隆和公司所属的江山华府全部外墙工程,工程结算方式为:(一)按月度产值支付至已完产值的60%,(二)1、全部完工后;2、甲方验收合格提供本合同价款及甲方确认的洽商变更价款的全额发票后30个工作日内支付至已完产值的70%(三)四方验收通过并办理结算满3个月乙方提供本合同结算价款的全额发票后30个工作日内支付至结算总价的97%(四)质量保修期为2年,质保金在保修期满后,如甲方无异议,甲方扣除代付维修款后30个工作日内将当期应付质保金,一次性无息付给乙方。合同签订后,二原告按照约定履行了施工义务,并且被告于2020年10月31日将工程交付业主使用,工程总价为14146444.14元,减去被告应扣留的质保金424393.32元(总价14146444.14元×3%),应支付13722050.82元,已支付工程款9195375.00元,尚欠工程款4526675.82元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二原告以被告热河公司的名义与被告隆和公司签订了《【江山华府外墙】项目建筑安装工程施工合同》,并进行了实际施工,被告隆和公司尚欠工程款未付,应予支付,对二原告请求被告隆和公司支付工程款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隆和公司已于2020年10月31日将工程交付业主使用,应视为对工程验收合格,原告亦不能提供完工时间证明,故被告隆和公司应依照约定于2020年12月31日前支付工程款(完工后三个月内),逾期应支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原告请求支付自2021年2月1日起利息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利息方面其他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双方争议的工程量和计价标准,被告予以认可,且原告能提供证据证实该争议工程量的变更是经被告隆和公司现场负责人的要求进行的,对现场负责人的身份,被告未提出异议,被告隆和公司现场负责人履行职责行为,应对被告隆和公司发生法律效力,故对原告争议部分的价款,应予认定,对被告请求驳回该部分请求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第八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4526675.82元及逾期利息(以工程款4526675.82元为基数,自2021年2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1722.22元,保全费5000.00元,计26722.22元,由被告***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月十八日 书记员  李**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