承德市热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柳子明与承德市热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承德市双滦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冀0803民初447号
原告:***,男,1972年3月22日出生,农民,住河北省承德市平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运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承德市热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武阳花园小区1号楼4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802106439337R。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雅均,河北滦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2年12月7日出生,市民,住河北省承德市双滦区。
被告:***,男,***年9月16日出生,农民,住河北省承德市平泉县。
原告***与被告承德市热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热河建设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承德市热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雅均、被告***、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三被告支付原告工资9052.00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5月份,原告在承德市热河建设有限公司承建的双滦区欢乐江山C区从事木工工作。热河建设公司拖欠原告工资。为索要工资,原告曾向双滦区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以原告与被告热河建设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为由裁定不予受理。现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书证工资欠款证明附工资表,拟证明原告在热河建设公司欢乐江山C区从事木工工作及拖欠工资情况。
2、书证《木工施工劳务承包合同》,拟证明热河建设公司有义务将工资直接发放给工人。
被告承德市热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辩称,1、被告***系我公司在欢乐江山工地工长,其有权代表公司签订分包或转包合同,所签合同行为代表公司行为。2、原告起诉被告承担共同给付责任,未有法律依据,我公司与原告不存在劳动关系,因此我公司未有向原告支付工资的义务,我公司由被告***经手与***之间签订了木工施工劳务承包合同,我公司有义务对被告***支付工程款,未有义务对原告支付工资。原告是由被告***所雇佣,他们之间是雇佣关系而非劳动关系。原告是否在我公司工地从事过木工工作我公司不知情,其有义务证明曾在我公司工地从事过木工工作,我公司与原告不存在任何关系,请求判令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热河建设公司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书证授权书一份,拟证明被告***系被告热河建设公司的工作人员,公司认可其与被告***签订木工施工劳务承包合同两份的行为。
2、书证木工施工劳务承包合同两份,拟证明与***之间签订的合同,合同上对于完成一平米应支付多少劳务费用进行了约定。
3、书证工程结算单(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热河建设公司与被告***于2017年12月1日对工程进行结算,尚欠被告***工程款188732.00元,除去结算后***同意支付另两个班组的工资,尚欠90000.00元未支付。
被告***辩称,我在被告热河建设公司欢乐江山项目部任工长职务,公司让我负责劳务分包及管理业务工作,我们与原告没有直接的雇佣关系,我公司与***签有施工合同,按工作量核算,没有对原告支付工资的义务,请求判令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内向本院未提交证据。
被告***辩称,原告是我雇佣的工人,也确实在这干活了,对原告的起诉数额没有异议。
被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内向本院未提交证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1号证据,被告***认可,被告热河建设公司及被告***有异议,认为与二被告没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2号证据,三被告无异议,只是被告热河建设公司及被告***认为不能达到证明其支付工资的目的,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热河建设公司提供的证据,被告***无异议,原告以证据与原告无关为由不予质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5月8日,被告热河建设公司委托被告***与被告***签订了《木工施工劳务承包合同》两份,双方对工作性质、地点、工作数量及价款均进行了约定。后被告***雇佣原告在本案被告热河建设公司承建的双滦区欢乐江山C区从事木工工作,工作结束后,被告***给包括原告在内的二十二名木工出具了欠工资证明并附工资表,工资表中标明,原告共出工48.7天,每天为260.00元,共欠原告工资9052.00元。上述工资没有得到被告热河建设公司及其现场管理人员***的认可。为索要工资,原告曾向双滦区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以原告与被告热河建设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为由裁定不予受理。2017年12月1日,被告热河建设公司与被告***进行了工程结算,结算单记载被告热河建设公司欠被告***工程款188732.00元,除去结算后经***同意支付另两个班组的工资款,现尚欠被告***工程款9000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受被告***雇佣从事木工工作,被告***认可欠原告工资9052.00元,应予给付,故原告请求被告***给付工资9052.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接受被告热河建设公司的委托,与被告***签订合同并在现场管理的行为系职务行为,其在履行职务时所产生的法律责任应由委托人被告热河建设公司承担,故原告请求被告***共同给付工资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未与被告热河建设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亦没有证据证明其与被告热河建设公司实际履行劳动合同,双方未形成劳动关系,而原告受被告***雇佣,在被告热河建设公司按照工作量承包给被告***的工地从事木工工作,故被告热河建设公司应在拖欠被告***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对原告请求被告热河建设公司共同给付工资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建设部《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十条、第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工资9052.00元,被告承德市热河建设有限公司在拖欠被告***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0元,减半收取计5.0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四月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