唐山康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等与唐山康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冀0229民初2562号 原告:***,女,1973年1月15日生,汉族,居民,住玉田县。 原告:***,男,1992年7月19日生,汉族,居民,住玉田县。 原告:***,女,1976年3月4日生,汉族,居民,住玉田县。 原告:***,女,1978年3月4日生,汉族,居民,住玉田县。 原告:***,女,1962年8月15日生,汉族,居民,住玉田县。 原告:**,男,1951年10月5日生,汉族,居民,住玉田县。 原告:***,男,1984年10月10日生,汉族,居民,住玉田县。 原告:***,男,1964年7月19日生,汉族,居民,住玉田县。 原告:***,男,1963年5月10日生,汉族,居民,住玉田县。 原告:**,男,1988年10月1日生,汉族,居民,住玉田县。 原告:**,男,1969年2月25日生,汉族,居民,住玉田县。 原告:***,男,1988年2月27日生,汉族,居民,住玉田县。 原告:***,男,1971年7月12日生,汉族,居民,住玉田县。 原告:***,男,1996年2月3日生,汉族,居民,住玉田县。 原告:**,男,1946年3月11日生,汉族,居民,住玉田县。 上述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伯雍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唐山康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玉田县***铁南大街。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宏广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第三人:***,男,1987年8月11日生,汉族,工人,住唐山市路北区。 第三人:***,男,1984年5月6日生,汉族,工人,住唐山市路北区。 第三人:***,男,1991年5月11日生,汉族,工人,住玉田县。 上述第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渤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等15人与被告唐山康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三人***、***、***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等15人的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唐山康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并作为第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方起诉时曾将***、***列为第三人,诉讼中原告方自愿申请不再要求将***、***列为第三人。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不得干涉原告及第三人对玉田县***静元小区公共设施用地(范围以玉田国用2005第233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为准)的使用,排除被告妨害;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方明确诉请为:1、被告不得阻碍原告进入静园小区公共设施和公共用地。2、被告应将其派驻的警卫从静园小区警卫室撤走,且将警卫室和公共用房交付给业主。3、被告不得阻拦原告聘请的物业服务人员进入公共区域进行清扫和对绿化进行整理。事实与理由:2005年唐山康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玉田县城内昌盛小区南侧建设静园小区,该小区共2万平米,有别墅20幢,出售给15名原告和5名第三人,除专有部分占地面积以外的公共设施绿地和道路等共占地4833.1平米。现该小区的房屋已经全部出售完毕业主全部入住,至今已交房15年以上。被告康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已经配合业主办理了专有部分的产权证和土地使用证,但对于玉田国用2005第2335号公共部分土地使用证一直没有向业主办理过户手续,甚至持此证多次作出限制原告使用公共设施和公共面积等行为。故此原告15名业主作为买房人依法起诉,判令被告唐山康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将其玉田国用2005第233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过户登记给静园小区业主,并不再妨害原告的占用使用。 被告唐山康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1、根据原告起诉的诉请及当庭明确的相应行为可以看出原告的所有要求均是按照房地产相关法律规定中对于业主的权利的诉请,为此本案势必要审理到关于原告所谓的公用设施和公有土地等相应权利确认问题,那么相应问题因本案双方涉及到的房产及土地是在2002年左右的时候由**钢构内部职工用房也就是县政府当时审批的用于**钢构聘用的引进人才的人才楼而修建的本案争议的房产及审批的土地使用权。根据1992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房地产案件受理问题的通知法发(1992)38号文件的规定,因单位内部建房分房等引起的占房腾房等房地产纠纷均不属于人民法院主管工作的范围。本案如按原告的诉求就势必要审理相应的问题,而这些问题无法按照现在进入市场的房地产交易的相关的适用于房地产企业的房地产相关的法律法规,因该文件中明确说明了不应由法院审理,单位内部建房现有的法律规定没有一个合法的定位,另外,最高人民法院2014年4月11日也曾就1992-38号文件的适用性也就是是否应该废除进行了明确答复,38号文件仍然继续有效,根据最高院的规定原告起诉的这一案件不应属于法院的受案范围,法院应以这一理由为由裁定驳回原告诉请。2、退一步讲即使原告所述属于法院受案范围,根据排除妨害案件的构成要件来分析,首先要有存在妨碍他人合法权益的状态而法院在审理这一要件过程中仍然会涉及到原告所主张的被告公司所有的配套设施及相应土地使用权是否应该由原告合法使用的问题,那么仍然在排除了房地产法律不能适用之外,没有相应对应的法律规定支持其所谓的主张,另一构成要件是妨碍状态还应具有不正当性而原告主张的行为被告公司多年来不仅在让原告正常使用且使用至今,也不存在不正当的妨碍行为。综上对原告诉请法院应判决驳回起诉 第三人述称,第三人作为该小区业主认为被告并没有阻碍业主出入小区也没有阻碍业主使用相关设施,不存在需要排除妨害的情节。2、其他业主并未与第三人协商过该小区需要聘请其他物业人员对小区进行绿化等相关事宜。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及第三人均为玉田县***静园小区业主,每栋别墅占地面积130平米左右,该小区由被告唐山康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公共设施用地登记在该公司名下,土地使用证号为玉田国用(2005)第2335号,该小区物业服务一直由被告唐山康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管理,双方未签物业服务合同。庭审中原告方陈述公共设施包括警卫室和放置清扫卫生用品的小房;公共用地包括绿化维护及道路;公共用房包括警卫室和小房。 上述事实,本院应予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方要求被告不得阻碍原告进入静园小区公共设施和公共用地,根据庭审中双方陈述,被告并未阻碍原告方在公共道路上通行,对此被告未有妨害行为;原告方要求进入警卫室和放置清扫卫生用品的小房,因上述房屋现由被告合理使用,原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实其进入上述房屋的合理事由,故对原告上述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不得阻拦原告聘请的物业服务人员进入公共区域进行清扫和对绿化进行整理,原告方为此提供了签名为**有的工资条,用以证实其已聘用**有为该小区提供物业服务,被告及第三人予以否认,原告方提供的该证据不足以证实其已委托物业服务企业或其他管理人管理该小区物业服务,另外原告方提供的玉田县***派出所的出警照片,亦不足以证实被告存在原告主张的妨害行为,故原告上述主张,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将其派驻的保安从静园小区警卫室撤走,并将警卫室和公共用房交付给业主,在原告方未提供确切证据证实其已委托了物业服务企业或其他管理人管理该小区物业服务的情况下,如撤走保安,将会导致该小区物业服务处于无序状态,不利于小区的管理,并且在原告方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已与被告解除了物业服务合同的情况下,对原告上述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后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元,由原告***等15人负担(已预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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