唐山康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唐山新戴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唐山康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与唐山新戴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唐山新戴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唐山康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与唐山新戴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5-09-02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5)唐执异字第3号
异议人(被执行人)唐山新戴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戴河公司),住唐山市海港开发区10号路西乾坤小区。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申请执行人唐山康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玉田县城内铁南西街100号。
法定代表人仇云生,董事长。
被执行人唐山新戴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戴河公司),住唐山市海港开发区10号路西乾坤小区。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唐山康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新戴河公司于2014年12月9日提出书面执行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新戴河公司称:一、一审判决书的内容为“要求申请人向唐山康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泰公司”)交付位于唐山市乐亭县打网岗岛置换后的同等条件下的800亩(5333333平方米)土地”,而并没有给出“同等条件下800亩土地”土地的四至。(2014)*执字第150号《执行裁定书》却自行给出了应当办理过过户登记的土地的四至,明显与一审判决书的内容不符,且没有相应的法律依据。
二、一审判决书中没有给出“同等条件土地”的认定标准,而(2014)*执字第150号《执行裁定书》自行认为“价值1200万即为同等条件”,并对其自行划定四至的土地自行估价为1200万。
三、(2014)唐执字第150号《执行裁定书》自行认定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7月18日查封的申请人的土地价值为1200万元也没有任何法律依据,完全属于主观臆断。
本院查明,康泰公司依据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冀民一终字第278号民事裁定书向本院申请执行。2014年5月20日向新戴河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2014年12月3日本院作出(2014)*执字第150号执行裁定书,一、解除对被执行人唐山新戴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坐落在乐亭县打网岗岛(祥云岛)内价值1200万元的800亩(5333333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土地证号:乐国用(2011)008号,其中临海地800亩]的查封;并将自该土地中分割出的800亩土地登记到申请执行人康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名下。二、申请执行人唐山康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可持本裁定书到有关机构办理相关产权过户登记手续。2014年12月9日唐山新戴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就该本院所作出的(2014)唐执字第150号执行裁定内容不服又提出执行异议。
本院认为,异议人唐山新戴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积极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内容,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所作出的(2014)唐执字第150号执行裁定的裁决内容是根据判决内容经审判委会研究所作出的,故并无不妥。异议人所提异议内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的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异议人唐山新戴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何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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