唐山康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唐山新戴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唐山康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唐山新戴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唐山康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 2016-01-15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民提字第3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唐山新戴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雷富贵,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玥,北京市尚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宛丽红,北京市尚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唐山康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仇云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郑力新,北京市京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慧敏,北京市京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唐山新戴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戴河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唐山康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泰公司)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冀民一终字第2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4年12月31日作出(2014)民申字第847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本院提审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2日对本案进行了开庭审理。新戴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玥、宛丽红,康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仇云生及其委托代理人郑力新、张慧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查明:2001年12月21日,新戴河公司与河北省乐亭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乐亭县政府)签订《打网岗岛海域及岛屿开发使用协议书》,约定对打网岗岛进行旅游开发,在打网岗岛开发的土地和海域转让时,乐亭县政府全力支持并及时确权办证。此后,新戴河公司没有按照约定进行开发建设。
2004年5月25日,新戴河公司(原法人名称唐山新戴河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与康泰公司签订《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约定:“第三条转让人转让给受让人的土地位于唐山市乐亭县打网岗岛内(以下简称宗地)。宗地总面积大写伍拾叁万叁仟叁佰叁拾叁(小写533333)平方米(800亩)。宗地四至及界址点座标点坐标见附件《转让宗地界址图》。……第七条本合同项下宗地的土地使用权转让金总额为人民币大写壹仟贰佰万元(小写12000000元)。第八条本合同签订后十日内受让人需给付人民币大写壹佰万元(小写1000000元)的土地使用权转让金,转让人收到上述款项后将在1个月内将土地使用权证书变更到受让人名下,并交付给受让人,受让人收到土地使用权证书后,给付转让人土地转让金人民币大写叁佰万元(小写3000000元),转让人同时交付该宗土地。其他土地使用权转让金,受让人需按以下时间和金额分六期向转让人支付……。第九条转让人收到首批壹佰万元转让金后,由转让人负责将所转让地块的土地使用权证书变更到受让人名下,办证相关费用由转让人承担,受让人需协助转让人办理转籍转户手续。……”合同由双方负责人签字并加盖公章。2004年6月至11月期间,康泰公司分5次交付新戴河公司土地使用权转让金110万元。康秦公司多次找新戴河公司协商办理土地过户事宜,但新戴河公司至今并未协助康泰公司办理土地使用权过户登记手续。
2010年6月29日,河北省唐山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唐山市政府)决议由乐亭县政府对属于新戴河公司开发的打网岗岛内10147亩土地(含康泰公司受让的800亩土地),按照“总量不变,用地性质不变”的原则,对地块位置另行在打网岗岛内予以调整,并换发新证;关于新戴河公司未给康泰公司办理土地过户手续的遗留问题,由新戴河公司自行解决,因新戴河公司在土地调整后,并未对遗留问题进行实质性处理,康泰公司遂向唐山湾国际旅游岛开发建设指挥部(以下简称指挥部)反映此事,指挥部多次对新戴河公司和康泰公司就土地使用权过户事宜进行协调,并建议由新戴河公司从调整后的10147亩土地中等量划转给康泰公司800亩土地,由乐亭县办理土地过户手续,如果康泰公司愿继续开发,可以按照国际旅游岛规划进行开发建设,新戴河公司在一审庭审中认可在协调时指挥部的上述态度。指挥部还在回复函中建议,对于新戴河公司未给康泰公司办理土地过户手续的问题,康泰公司可寻求法律途径解决。
一审法院另查明,2009年7月,打网岗岛土地的管辖权从乐亭县国土资源局转至唐山湾国际旅游岛管委会,2012年2月唐山湾国际旅游岛国土资源分局成立后,打网岗岛土地的过户登记等行政管理职能由唐山湾国际旅游岛国土资源分局负责。
一审法院还查明,座落于打网岗岛的唐山华琳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唐山东海旅游发展有限公司分别于2005年办理了打网岗岛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乐亭县承启大酒店有限公司于2010年办理了打网岗岛的国有土地使用权登记手续。
新戴河公司起诉称,新戴河公司与康泰公司签订了《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因政府规划调整、禁止转让土地、停止项目建设这一客观情况的发生,无法办理相应的土地使用权变更手续,导致该合同无法继续履行,构成因不可抗力致使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故请求解除该合同。
康泰公司反诉称,康泰公司已经依约支付给新戴河公司110万元土地转让金,但新戴河公司一致拖延不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手续,此后又因新戴河公司对乐亭县政府违约,导致唐山市政府对原属于新戴河公司开发的打网岗岛内土地进行了置换调整。现新戴河公司已经取得了置换调整后的土地使用权证,但却仍然拒绝履行合同义务。故请求:1、判令新戴河公司继续履行案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并向康泰公司交付唐山市乐亭县打网岗岛内(祥云岛)800亩(5333333平方米)土地,同时为康泰公司办理上述土地的土地使用权过户登记手续;2、反诉费用由新戴河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一、案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康泰公司按合同约定给付新戴河公司土地使用权转让金110万元,新戴河公司应在收到上述土地使用权转让金后一个月内将土地使用权变更到康泰公司名下。二、双方在一审庭审中均认可2011年2月27日双方签订的《协议书》并未实际履行,且新戴河公司的诉讼请求是解除《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说明新戴河公司认可2011年2月27日《协议书》并未替代《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新戴河公司在2012年5月28日为康泰公司出具的《关于解决唐山康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历史遗留问题的函》中,自认其与康泰公司关于2004年打网岗岛的土地转让问题一直未得到妥善解决,亦说明新戴河公司在2012年仍认可与康泰公司履行的是案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故一审法院对于新戴河公司称2011年2月27日《协议书》约定双方联合开发案涉土地的主张不予采信。三、通过一审庭审调查及相关政府文件、对唐山湾国际旅游岛社会事务管理局局长李树枚的调查笔录及依法调取的唐山华琳旅游开发有限公司等单位土地档案材料,可证实政府2004年下半年并未停止办理打网岗岛的土地过户登记手续,政府也从未禁止或限制新戴河公司为康泰公司办理过户登记手续,指挥部认可新戴河公司从置换的10147亩打网岗岛土地中等量划转给康泰公司800亩,并认可由土地部门为康泰公司办理土地使用权过户手续,新戴河公司亦认可政府在给双方协调过户问题时的上述态度。四、因土地是被平移置换调整,并非已经灭失,故康泰公司受让的800亩土地有被置换的替代土地,新戴河公司称因政府原因不能为康泰公司办理过户手续,土地被置换后标的物已经灭失、合同目的无法实现,要求解除《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的主张不能成立。因相关政府文件能够证明康泰公司一直因土地过户问题向新戴河公司及政府主管部门主张权利,故康泰公司的反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康泰公司反诉要求新戴河公司继续履行案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向康泰公司交付打网岗岛内800亩土地,并为康泰公司办理上述土地使用权过户登记手续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支持。综上,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之规定,判决:一、新戴河公司继续履行案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康泰公司交付位于唐山市乐亭县打网岗岛内置换后的同等条件下的800亩(5333333平方米)土地,并协助康泰公司办理上述土地的土地使用权过户登记手续。二、驳回新戴河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3800元,反诉费46900元,保全费5000元,由新戴河公司负担。
新戴河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查明:在2011年2月27日双方当事人签订《协议书》时,唐山新戴河旅游开发有限公司的法人名称已变更为唐山新戴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一审期间,新戴河公司提交了乐亭县国土资源局2012年5月7日出具的说明:“自2004年下半年开始,乐亭县国土资源局停止办理打网岗岛的土地转让手续,其原因是乐亭县政府对规划进行了调整。”2013年7月29日乐亭县国土资源局又出具证明:“自2012年2月唐山湾国际旅游岛国土分局成立之后,已转交唐山湾国际旅游岛国土分局承担,乐亭县打网岗岛土地的土地权属及过户登记等一切管理职能已不归我局负责。”
二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一、新戴河公司在与康泰公司签订案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之前即取得相应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是该出让土地的使用权人,故该合同合法有效。该合同签订后,康泰公司依约支付给新戴河公司土地使用权转让金110万元,新戴河公司应按约定在收到上述土地使用权转让金后一个月内将土地使用权变更到康泰公司名下。
二、在2011年2月27日《协议书》签订时,唐山新戴河旅游开发有限公司的法人名称已变更为唐山新戴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但合同仍是以唐山新戴河旅游开发有限公司的名义签订,该协议仅有崔宏业代表甲方签名,未加盖公章。康泰公司既不认可该《协议书》的内容,也不认可原签约主体。因此,该《协议书》不符合生效的形式要件。此外,通常情况下,如果签订的是替代案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的协议,应在替代协议中明确《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是否废止,双方在一审庭审中均认可该《协议书》并未实际履行,新戴河公司在起诉状中也未提及该《协议书》,其诉讼请求是解除案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表明其仍然认可《协议书》并未替代《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新戴河公司在2012年5月28日为康泰公司出具的《关于解决唐山康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历史遗留问题的函》中,也自认其与康泰公司关于2004年打网港岗岛的土地转让问题一直未得到妥善解决,亦可说明新戴河公司在2012年仍认可与康泰公司履行的是案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因此,二审法院对新戴河公司称2011年2月27日《协议书》约定双方联合开发案涉土地的主张不予采信。
三、新戴河公司称因政府原因不能为康泰公司办理过户手续,但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就转让案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项下土地曾向政府职能部门提交过申请,也没有提供政府职能部门不同意转让该土地的书面答复。2010年6月29日,唐山市政府决议由乐亭县政府对属于新戴河公司开发的打网岗岛内10147亩土地(含康泰公司受让的800亩土地),按照“总量不变,用地性质不变”的原则对地块位置另行在打网岗岛内进行土地置换和调整,并换发新证。随后即进行了置换。2011年3月28日,当时的主管部门指挥部在给唐山市综合指导局的《唐山湾国际旅游岛开发建设指挥部关于康泰公司反映情况的报告》中,建议新戴河公司从现有土地中等量划转给康泰公司800亩土地。因此,主管部门认可新戴河公司从置换后的打网岗岛土地中等量划转给康泰公司800亩,并为康泰公司办理土地使用权过户手续,新戴河公司亦认可政府有关部门对双方争议问题解决的上述态度。二审法院认为,虽然新戴河公司土地被平移置换调整,但土地置换后,新戴河公司的土地面积并未减少,且相当大一部分土地与原土地位置重合,不存在标的物灭失、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的情况,也不存双方权利义务终止的其他法定情形,故新戴河公司要求解除案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的理由不能成立。
四、关于一审判决认定案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有效是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九条第二项规定的问题。二审法院认为,该条规定并非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新戴河公司转让土地使用权时,已经支付了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并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新戴河公司仅以一审判决违反“尚未完成开发投资总额的百分之二十五以上,也没有形成工业用地或者其他建设用地条件”为由,主张该合同无效的理由不能得到支持。
五、根据相关政府文件,能够证明康泰公司一直因土地使用权过户问题向政府主管部门反映,并向新戴河公司主张权利,故新戴河公司关于康泰公司的反诉已超过诉讼时效的主张不能成立。
六、康泰公司在反诉状中要求新戴河公司继续履行案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同时明确提出,由新戴河公司从置换后的10147亩土地中等量划转800亩土地给康泰公司,因此,一审判决并未超出康泰公司的诉讼请求范围。
综上,二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诉讼费的负担不变;二审案件受理费93800元,由新戴河公司负担。
新戴河公司不服二审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要求新戴河公司向康泰公司交付置换后的土地没有事实依据。案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对于合同项下土地的四至有明确约定,故该合同标的物为特定物,不具有可替代性。进而,该合同的目的就是新戴河公司将该特定土地转让给康泰公司,而土地置换后,合同标的物已经不在新戴河公司名下,合同目的已无法实现。此外,该合同系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合同,政府无权而且事实上也没有要求新戴河公司从置换后的土地中换转一部分给康泰公司,新戴河公司对此也从未同意。二、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首先,二审判决要求新戴河公司交付置换后同等条件的800亩土地没有法律依据。二审判决认为应当继续履行案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但却要求新戴河公司交付非合同约定的土地,在结果上明显自相矛盾,与当事人之间的约定不符,且没有法律依据。其次,康泰公司的一审反诉请求中没有包含请求新戴河公司从置换后的土地中交付同等条件的800亩土地的内容,新戴河公司在土地置换后仅拥有打网岗岛8147亩土地使用权,而非10147亩。故二审判决认定“康泰公司明确提出,由新戴河公司从置换后的10147亩土地中等量划转给康泰公司800亩土地,并办理土地使用权过户登记手续”缺乏证据支持,超出康泰公司的反诉请求。再次,双方于2011年2月27日签订的《协议书》应为合法有效的协议,二审判决否定该《协议书》的效力错误。三、案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因无法实际履行而应解除。该合同签订后,新戴河公司于2004年7月开始向当地国土资源管理部门申请为康泰公司办理土地使用权转让手续,但由于当地政府对打网岗岛的规划进行了调整,并停止办理打网岗岛上所有土地的转让手续,故新戴河公司未能在约定时间内将案涉土地过户至康泰公司名下。2010年,当地政府对打网岗岛上的土地进行了调整,调整后,合同项下的土地已经不在新戴河公司名下,故该合同已经无法实际履行,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符合法律规定的合同解除条件。综上,请求:1、撤销一审、二审判决,改判解除案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由康泰公司承担。
康泰公司答辩称,一、案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的合同,双方均应依约履行。首先,案涉土地是被平移调整而非灭失,就数量和性质而言,具备履行交付土地并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条件。其次,该合同约定的土地有被平移调整的替代土地,故新戴河公司应当继续履行合同。再次,合同目的能否实现的关键是新戴河公司是否具备向康泰公司交付800亩土地的主观意愿和客观条件,而新戴河公司目前仍可将其名下的打网岗岛内的800亩土地转让给康泰公司,故该合同仍可继续履行。二、双方于2011年2月27日签订的《协议书》因非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具备合同成立的条件且事实上未履行而未成立。三、二审判决并未超出康泰公司的反诉请求。康泰公司的反诉请求是要求继续履行案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并交付打网岗岛内800亩土地,而非新戴河公司所称的交付该合同约定的打网岗岛内800亩土地,故二审判决并未超出康泰公司的反诉请求。综上,请求驳回新戴河公司的再审申请。
本院再审查明:案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第十二条约定:“受让人(即康泰公司)对宗地的规划,应符合本合同约定的土地使用用途,并不违背转让人(即新戴河公司)对宗地所在的整个打网岗岛的总体规划要求,……。”根据《打网岗岛海域及岛屿开发使用补充协议》、《旅游地总体规划协议书》、《新戴河十里长滩概念性总体规划》,案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项下土地拟建内容设计为别墅、酒店、垂钓园和海滨浴场。
唐山东海旅游发展有限公司与唐山华琳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于2005年8月5日签订《合作开发合同》,约定双方共同投资开发建设温泉宾馆、特色别墅、大型室内外海水地热养生园,唐山东海旅游发展有限公司将其享有的土地使用权的一部分分割到唐山华琳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名下。唐山东海旅游发展有限公司于2004年12月30日向乐亭县国土资源局申请办理相应的土地分割确权手续,乐亭县国土资源局于2005年为上述两公司办理了相应的土地登记。
2010年6月29日,唐山市政府(2010)74号会议纪要议定,原则同意乐亭县政府对原出让给新戴河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打网岗岛内土地,依照唐山湾国际旅游岛总体规划和控制性详细规划,按照“总量不变,用地性质不变”的原则,对地块位置予以调整。根据新的规划条件,按照原土地证登记用地面积1:1的比例,为新戴河旅游开发有限公司换发土地证。
根据唐山市城乡规划委员会办公室(2010)001号、(2011)013号文件以及《唐山市城乡规划局关于唐山新戴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祥云岛影视旅游开发及配套项目的规划意见》(市规(2011)27号),新戴河公司原申报的十里长滩规划方案变更为祥云岛影视旅游开发项目,设计建设祥云岛海上影视城、高尔夫球场以及悦榕庄酒店。
2011年2月27日,新戴河公司与康泰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经过友好协商,双方就联合开发该项目达成如下一致意见:1、甲方(即新戴河公司)不能将土地转到乙方(即康泰公司)名下是因政府原因所致,双方重新签订本协议,走联合开发,甲乙双方共同找政府办理土地证。2、乙方已支付的土地使用权转让金转为双方联合开发该项目的土地出让金。……”签订该协议时,唐山新戴河旅游开发有限公司的法人名称已变更为唐山新戴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但合同仍是以唐山新戴河旅游开发有限公司的名义签订。在该协议上,崔宏业、仇云生分别代表新戴河公司和康泰公司签名,双方均未加盖公司印章。双方在一审庭审中均认可该《协议书》并未实际履行。
2012年5月28日,新戴河公司出具《关于解决“唐山康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5家企业历史遗留问题的函》,载明:“2010年4月20日唐山湾三岛旅游区开发建设指挥部办公室召开了关于解决打网岗岛(祥云岛)遗留问题相关事宜会议,并形成纪要下发到我公司。其中纪要第4条‘换发新证后新戴河公司与乐亭县政府解除原开发协议,剩余土地开发权交还政府’;第5条‘打网岗岛(祥云岛)过去遗留问题由政府负责解决’。我公司同意执行该纪要,即原与唐山康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5家企业在2004年间涉及的土地转让问题以及其他遗留问题由政府负责解决。政府应执行该会议纪要,并承担解决历史遗留问题的义务。如果政府不承担解决其遗留问题的义务,则应政府将我公司交给唐山国际旅游岛管委会的土地交回给我公司,并继续履行2001年和2003年我公司与乐亭县政府签订的‘打网岗岛海域及岛屿开发使用协议及补充协议’。”
本院再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的再审请求及答辩意见,并经当事人当庭确认,本案再审的争议焦点是:案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能否继续履行,应否解除。对此,本院具体分析如下:
一、关于案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能否继续履行的问题。在判断合同能否继续履行的问题上,区分特定物与种类物具有重要法律意义。通常情况下,土地使用权转让系特定物转让,不同位置、用途、不同地质构造及其他外部条件的土地均是特定、唯一和不可替代的。本案中,根据案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的约定,该合同标的物是新戴河公司乐国用字(2003)0096号国有土地证项下具有明确四至以及界址的800亩土地,该土地系十里长滩建设的一部分,用途应依规划而定,当事人对于土地范围和用途的约定明确、具体,故合同标的物具有特定性、唯一性和不可替代性。康泰公司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上述土地在2010年至2011年期间被调整后,仍由新戴河公司享有土地使用权。而且,根据唐山市城乡规划委员会办公室(2010)001号、(2011)013号文件以及《唐山市城乡规划局关于唐山新戴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祥云岛影视旅游开发及配套项目的规划意见》(市规(2011)27号),新戴河公司原申报的十里长滩规划方案变更为祥云岛影视旅游开发项目,设计建设祥云岛海上影视城、高尔夫球场以及悦榕庄酒店。因此,案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项下的标的物虽然就自然属性而言依旧存在,但该标的物权利主体以及用途等已因规划变更而发生重大变化,应认定已经构成法律意义上的灭失。新戴河公司不再享有该合同项下土地使用权,新戴河公司所负转让该合同项下土地使用权给康泰公司的主要合同义务已经无法履行。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非金钱债务或者履行非金钱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对方可以要求履行,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法律上或者事实上不能履行;……”的规定,康泰公司要求新戴河公司继续履行该合同,转让相应土地使用权的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二审判决认为“土地置换后,尽管合同所约定转让的合同标的物已不在新戴河公司名下,但可由新戴河公司名下的置换后的其他土地替代执行,故合同目的仍可以实现”,系事实认定与法律适用错误。
康泰公司的一审反诉请求是:继续履行案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并向康泰公司交付打网岗岛内800亩土地,同时办理上述土地的使用权过户登记手续。康泰公司反诉主张的“向康泰公司交付打网岗岛内800亩土地”,并未明确指向案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项下的土地,结合本案土地的现状,康泰公司的反诉请求并非是要求新戴河公司交付该合同项下的土地。因此,一审判决判令“新戴河公司从置换后的土地中向康泰公司交付同等条件下800亩土地”,在程序上并不构成超出当事人的诉讼请求。但根据合同法关于合同订立和变更的基本原则,在土地的位置及用途均发生重大变化的情形下,康泰公司要求新戴河公司在调整后的土地中转让给其“同等条件”的800亩土地,其依据和基础只能是当事人之间就此达成的新的合意,而非政府有关部门的意见或建议。因此,虽然当地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在有关文件中对新戴河公司可以从调整后的土地中等量划转给康泰公司800亩,由国土资源管理部门为康泰公司办理相应的土地使用权过户手续表示认可,但该意见仅仅表明在当事人如能达成新的合意的情况下,政府有关部门表示支持的态度,并不能替代当事人之间需就此达成合意这一基础性要件。在新戴河公司与康泰公司未就此达成合意的情形下,二审判决认为新戴河公司调整后的土地中有可替代执行的800亩土地,并判决新戴河公司以调整后的同等条件下的800亩土地履行合同,亦在实质上是替代了当事人的协商与合意,违反了合同自由的合同法基本原则。
二、关于案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应否解除的问题。合同法对当事人法定解除权的行使条件有严格规定。在案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中,当事人对新戴河公司应如何履行所负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和交付土地的合同义务有明确约定,新戴河公司并未履行相应义务。该合同虽因唐山湾国际旅游岛总体规划和控制性详细规划调整而不能履行,但合同法第一百一十条是对当事人一方不履行非金钱债务或者履行非金钱债务不符合约定情形下,应否承担继续履行违约责任的特别规定,该条规定并不涉及合同解除权的行使问题,并未赋予无需承担继续履行违约责任的一方当事人享有合同解除权。据上,新戴河公司没有充分证据证明本案符合合同解除的法定情形,其请求解除合同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判决驳回新戴河公司此项诉请,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就案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的相关事宜,当事人应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进行协商,以彻底解决案涉纠纷。如果协商不成,依法享有违约责任追究乃至解除合同权利的当事人,应按照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等规定及时并合理行使权利。
此外,2011年2月27日《协议书》系当事人履行案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项下土地使用权转让过程中的产物,该协议书的成立与生效并不会导致该合同的当然解除,双方当事人亦均认可并未实际履行,故该协议书的成立及生效与否,与本案再审的焦点问题没有直接关联。
综上,一审、二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部分错误,新戴河公司请求解除案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康泰公司请求新戴河公司继续履行案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交付打网岗岛内800亩土地并办理土地使用权过户手续,均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冀民一终字第278号民事判决;
二、维持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唐民初字第17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三、撤销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唐民初字第17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四、驳回唐山康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93800元,由唐山新戴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46900元、保全费5000元,由唐山康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93800元,由唐山新戴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辛正郁
代理审判员  司 伟
代理审判员  沈丹丹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韦 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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