唐山康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唐山新戴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唐山康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用地使用权纠纷、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3)唐民终裁字23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唐山康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仇云生,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唐山新戴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上诉人唐山康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因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乐亭县人民法院(2013)乐民初字第73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原审裁定认为,原被告所签署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总金额人民币12000000元,本案原告的诉讼标的额为1100000元,本院具有管辖权。故被告唐山康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出管辖权异议不成立。遂裁定驳回被告唐山康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唐山康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服,提出上诉称,一审裁定书认定本案诉讼标的额为110万元,一审法院具有管辖权没有事实依据,一审原告根本没有该项诉讼请求。根据原告诉状第一项内容和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的约定,本案审理标的是1200万元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是否应当解除的问题,即本案标的额是1200万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全国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规定》,乐亭县人民法院只能管辖诉讼标的额在800万元以下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对本案涉诉标的额为1200万元的合同纠纷案件,该院没有管辖权。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进行第一审审理。
被上诉人未提出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依据原审卷中民事诉状载明,被上诉人作为原告一审起诉被告即上诉人,诉讼请求为解除双方于2004年5月25日订立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的转让总金额为人民币1200万元,被上诉人诉请解除该合同,本案的诉讼标的额应当按照1200万元确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全国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规定和《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调整第一审民商事案件级别管辖标准的规定》,本院管辖诉讼标的额不低于800万元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以及诉讼标的额不低于300万元,且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本辖区或者涉外、涉港澳台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原审确定级别管辖不当,本案应由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为第一审民商事案件受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河北省乐亭县人民法院(2013)乐民初字第737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由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高淑芳
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凡

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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