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莞市众威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东莞市众威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与东莞市达俊电子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1973民初15210号
原告:东莞市众威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
法定代表人:邹全林,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文江,广东顺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东莞市达俊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
法定代表人:覃某1。
原告东莞市众威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威公司)诉被告东莞市达俊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达俊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因本案案情复杂,依法转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并于2021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众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谭文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达俊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众威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加工费107940.42元及逾期付款利息2927.69元(以107940.42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从2020年2月1日起,暂计至2020年7月15日,已产生165天,利息为2927.69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双方系加工合作的关系。2019年6月开始,被告将电子线材产品交给原告加工,其中2019年7月份至12月份期间,原告给被告加工货物的款项共计107940.42元(2019年6月份前期加工费被告已支付,其中6月30日部分加工费计入7月份),双方约定加工费支付方式为月结30天,但被告一直拖延拒不按时支付,并经原告多次催款未果。原告现根据相关法律法规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达俊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也未提交任何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从2019年6月开始,被告达俊公司通过电话等形式将电子线材产品交给原告众威公司进行加工,双方并未签订加工合同;原告众威公司为了证明其与被告达俊公司的加工关系,向本院提交了送货单、对账单、微信聊天记录。上述送货单载明了送货日期、物料代码、订单数量、送货数量、金额等,收货人签名为卢达松、覃某1等人,原告众威公司称收货人系被告达俊公司的股东及员工。原告众威公司称送货后双方通过微信进行对账,并提交了对账单予以佐证,上述对账单上载明了送货日期、送货单号、送货数量、金额等内容,显示2019年7月对账金额为51191元、2019年8月对账金额为29256.2元、2019年9月对账金额为11990.62元、2019年10月对账金额为3525.9元、2019年12月对账金额为11976.7元,共计107940.42元。原告众威公司称被告达俊公司仅支付过2019年6月的加工费,尚欠2019年7月、8月、9月、10月、12月的加工费共计107940.42元。上述对账单并无被告达俊公司的签章确认,对此原告众威公司解释称虽然被告达俊公司没有进行回传,但被告达俊公司在微信聊天中已经默认且没有提出任何异议,对账单与送货单是相互对应,并提交了微信聊天记录予以佐证。原告众威公司称被告达俊公司经多次催收均拒不支付上述款项107940.42元,故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达俊公司支付加工费107940.42元及逾期支付利息。
另外,原告众威公司称双方约定付款时间为月结30天,主张上述加工费的迟延支付利息以107940.42元为本金,从2020年2月1日起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以上事实,有送货单、对账单、微信聊天记录、未收款明细表及本案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
本院认为,本案系加工合同纠纷。被告达俊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抗辩的权利。
原告众威公司向本院提交的送货单、对账单,足以证明其与被告达俊公司存在加工合同关系,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加工费的具体数额,上述对账单虽然缺乏被告达俊公司的签章确认,但原告众威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微信聊天记录予以佐证,且对账单与送货单相互对应,根据原告众威公司提交2019年7月、8月、9月、10月、12月的对账单进行核算,被告达俊公司于2019年7月至12月期间与其所产生的加工费共计107940.42元,故对该加工费107940.42元,本院予以确认;关于逾期付款利息,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第十八条的规定,酌情认定被告达俊公司支付的利息以107940.42元为本金,从2020年2月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限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标准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对于原告众威公司超出上述计算标准的利息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本院缺席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东莞市达俊电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东莞市众威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加工费107940.42元及利息[利息以107940.42元为本金,从2020年2月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限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标准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东莞市众威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517.36元、保全费1074.34元,共计3591.7元,由被告东莞市达俊电子有限公司负担。上述受理费及保全费,原告东莞市众威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已预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谭雅婷
人民陪审员  陈焕新
人民陪审员  朱树辉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赵亮明
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文(节选):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6.《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7.《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8.《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9.《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第十八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
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
10.《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