沧州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河北省邢台市水利工程建安有限公司与沧州路桥工程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临西县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0)冀0535民初435号
原告河北省邢台市水利工程建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安公司”)诉被告沧州路桥工程公司(以下简称“路桥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2月25日作出(2019)冀0535民初1324号民事判决,后被告路桥公司提出上诉,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5月9日作出(2020)冀05民终846号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本院于2020年6月3日重新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并追加***为被告参加诉讼,于2020年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安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涛,被告路桥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路桥公司认可***借用其资质建设工程,***亦陈述临西县交通运输局欠其工程款30万元,故对双方借用资质予以认定。现临西县交通局与路桥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借用路桥公司资质,成立案涉工程项目部,实际组织施工。***代表项目部与原告签订合同,将路桥公司合同施工范围内的小桥修建部分,分包给原告第二施工处,该工程已经建设完毕,并经验收合格。合同约定工程造价138万元,虽非最终决算价款,但诉讼中,被告对该数额均未提出异议,故对原告主张23万元,应予确认。同时,***作为借用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及合同相对方,应向原告支付。根据法律规定,承包建筑工程的单位应持有资质证书,并在许可业务范围内承揽工程。禁止超越许可业务范围或以任何形式用其他企业名义承揽工程。禁止以任何形式允许其他单位或个人使用本企业资质证书,以本企业名义承揽工程。由此,借用资质违反法律规定。路桥公司对出借资质的违法行为,应当承担法律责任。建设工程由***实际施工,***成立项目部并刻制印章,以该名义对外进行民事活动。项目部作为路桥公司临时机构,无独立法人资格,为完成建设工程与原告发生法律关系,并对外在合同中加盖印章,所签订合同应由路桥公司担责。此外,***以项目部名义与原告签订合同,分包工程在路桥公司施工范围内,亦足以使原告相信项目部及***具有代理权,有权代表路桥公司对外签订合同,依法构成表见代理,并产生法律效力,路桥公司应对***所负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案涉合同无约定,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经庭审质证,路桥公司对证据1认为与其无关,***不是其职工,要求依法认定。对证据2真实性认可,协议签订后由***借用其资质承包工程施工建设,此后工程进度验收等事项,均不知情,均由***处理。对证据3真实性、合法性没异议,该款项由原告单方出具,交款人未涉及路桥公司。同时,中国建设银行结算业务凭证显示付款人为邢台兴华筑路工程有限公司,***系该公司股东之一,之前款项由***支付,原告也对此自认,路桥公司没向原告支付款项。对证据4无异议。本院认为,路桥公司对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予以确认。 庭后建安公司提交了案涉工程的验收报告,经路桥公司质证核实,对该验收报告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应予采信。 被告路桥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2日,为实施邯临公路临西县城段养护改造工程,临西县交通局与路桥公司签订合同协议书,约定工程自K99+100至K104+654.191,长约5.554km,公路等级为Ⅱ级,设计时速为80km/小时,沥青混凝土地面,小桥1座,计长20m;涵洞5座,倒虹吸1座。合同价26297499元。工程质量符合优良标准。路桥公司按监理人指示开工,工期163日历天。后路桥公司成立邯临公路临西县城段养护改造工程项目部(以下简称“项目部”),负责人为***。建安公司第二施工处与路桥公司项目部负责人***,就上述合同协议书中位于临西县修建事宜,签订合同协议书。约定分包内容:小桥1座,桩号K99+838.5(2*10m),合同造价138万元(不含税金)。工程质量符合优良标准。工期自开工至9月10日。同时,双方签订安全生产合同,对施工过程中安全事宜作出约定。2010年7月1日,合同协议书及安全生产合同尾部加盖被告项目部印章,***代表发包人签名。2010年7月4日,合同协议书中及安全生产合同尾部加盖原告第二施工处印章,胡家树代表分包人签名。案涉小桥建设工程,由建安公司独立完成。施工完毕后,2011年7月临西县交通运输局出具邯临公路临西县城段养护改造工程交工验收报告,案涉工程经验收合格。***于2012年1月21日通过邢台兴华筑路工程有限公司账户向建安公司支付工程款30万元、2013年2月7日向建安公司现金支付50万元、2016年2月4日向建安公司现金支付20万元、2017年1月24日通过银行转账向建安公司支付15万元。至今剩余工程款23万元,路桥公司及***未予支付。 原一审中,被告申请对临西县交通局合同协议书中印章真伪进行司法鉴定,后本院委托天津市天鼎物证司法鉴定所进行。2019年12月13日,该鉴定所出具津天鼎[2019]文书鉴字第187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临西县交通局与被告签订合同协议书中被告印章,与样本中被告同期加盖印章,系同一印章形成。 以上事实,由当事人诉辩意见、相关证据等予以证实。
一、被告***、沧州路桥工程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河北省邢台市水利工程建安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230,000元。 二、驳回原告河北省邢台市水利工程建安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50元,由被告***、沧州路桥工程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任延锋 人民陪审员  张 振 人民陪审员  郭朋朋
书 记 员  夏丽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