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9年初被告沧州路桥公司在廊沧高速公路建设中,将原告坐落于青县木门店镇***庄村的苹果园地块排水通道阻塞。原告的该苹果园的承包期限为1999年1月1日至2028年12月31日。2010年原告***将沧州路桥工程公司起诉到法院,请求法院依法裁决责令被告停止侵害,并赔偿损失。经司法鉴定,涉案苹果树所受损害与遭受水涝有关。一审法院经审理于2011年1月4日做出了(2010)青民初字第55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1、沧州路桥工程公司停止侵害,疏通原告苹果园地块的排水通道;2、被告沧州路桥工程公司赔偿原告***减产损失143048.5元。原、被告均不服该判决,分别向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11年5月13日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做出(2011)沧民终字第01652号民事裁定书准许***、沧州路桥工程公司撤回上诉。后被告沧州路桥工程公司于2011年6月履行了143048.5元的给付义务。2011年8月,原告***刨掉其苹果园内的苹果树。2012年4月13日,***申请青县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被告疏通排水通道,2012年4月25日执行结案。2012年6月13日***将被告沧州路桥工程公司起诉到法院,主*被告沧州路桥工程公司怠予履行疏通排水义务,致本应当能恢复生长的苹果树在2011年再次遭受水涝而全部死亡,请求被告赔偿损失248230元。一审法院经审理,于2012年8月10日做出了(2012)青民初字第1442号民事判决书,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不服该判决,向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在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12年12月11日又撤回上诉。后***向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9月22日作出(2013)沧民申字第104号民事裁定,驳回***的再审申请。后***向检察机关申诉,沧州市人民检察院于2014年12月24日作出***(行)监【2014】13090000113号民事抗诉书,向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22日作出(2015)沧立民监字第2号民事裁定书,指令再审本案。经审理,一审法院于2015年10月28日做出了(2015)青民再字第1号民事判决书,维持青县人民法院做出的(2012)青民初字第1442号民事判决。***向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做出了(2016)冀09民再4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17年7月18日,原告***向一审法院起诉以上二被告,请求被告疏通排水、保护环境、恢复绿色家园,被告填平大坑、修复道路、排除安全隐患、恢复生产环境,并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财产及经济损失、精神损失等。一审法院经审查作出(2017)冀0922民初2710号民事裁定书,对其起诉不予受理。***不服,向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查后认为,上诉人曾因财产损害赔偿两次起诉沧州路桥工程公司,经青县人民法院和本院审理并作出生效判决。上诉人本次起诉的被告为沧州路桥工程公司和东***委会,主体与前述案件不同,且其第二项诉求即“填平大坑,修复道路,排除安全隐患,恢复生产环境”的请求,在前述案件中并未明确提出主*,亦未经过法院认定处理。根据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争议的大坑与上诉人果园土地相邻,上诉人与之有利害关系。上诉人的该项起诉请求,符合法律规定的受理条件,原审法院应予受理,故以(2017)冀09民终529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河北省青县人民法院(2017)冀0922民初2710号民事裁定;指令河北省青县人民法院立案受理。******
一审法院依法受理该案后,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撤回了对被告沧州路桥公司的诉讼请求,且不再主*疏通排水、保护环境、恢复绿色家园、填平大坑、修复道路、排除安全隐患、恢复生产环境,仅向******委会主*赔偿苹果树死亡的损失224万元。******
上述事实,由(2010)青民初字第557号民事判决书及卷宗材料、(2011)沧民终字第01652号民事裁定书、(2012)青民初字第1422号民事卷宗材料、(2012)青执字第228号执行案件结案通知书及卷宗材料、(2015)青民再字第1号民事卷宗材料、(2016)冀09民再4号民事判决书、(2017)冀0922民初2710号民事裁定书、(2017)冀09民终5293号民事裁定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应当对自己的主*提供证据。原告主*自己的苹果树受水涝而死,要求******委会赔偿因此所造成的损失224万元,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冀09民再4号民事判决书中已经认定,“***在未对证据及时进行保全的情况下,在2011年将所有果树刨掉,其又不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果树是否全部死亡及具体死亡原因等事实”,本案中原告亦未提供新的证据,在基本事实不能证实的情况下,原告的主*不能得到支持。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相关民事法律政策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720元,由原告***承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
二审庭询中,上诉人***明确表示,被上诉人路桥公司在2010年就撤离现场了,不应该让路桥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现仅要求被上诉人***村委会赔偿经济损失224万元。******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被上诉人东***委会是否应当赔偿上诉人***经济损失224万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一审法院依据已经生效的本院作出的(2016)冀09民再4号民事判决书中认定的“***在未对证据及时进行保全的情况下,在2011年将所有果树刨掉,其又不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果树是否全部死亡及具体死亡原因等事实”,而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二审中,上诉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应当承担不利的后果。******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472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付毅******
审判员*霞******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