镇宁自治县同景投资发展股份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与贵州润美食品科技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镇宁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黔0423民初801号
原告:**,女,汉族。
原告:**,男,汉族。
原告:**,男,汉族。
三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刚,贵州天筑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三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顺湘,贵州天筑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贵州润美食品科技有限公司,地址:贵州省安顺市镇宁布依族苗族自治县城关镇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张利,公司总经理。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423337417856R。
被告:镇宁自治县同景投资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地址:贵州省安顺市镇宁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三合路(原计生局卫生局办公大楼)。
法定代表人:XX达,公司总经理。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4235872917829。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光海,贵州磐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柔(实习),贵州磐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吴某,男,汉族。
原告**、**、**诉被告贵州润美食品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美公司)、镇宁自治县同景投资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同景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1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7月10日进行了审理。原告**及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刚、李顺湘,被告同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邱光海、潘柔(实习),被告吴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润美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以下简称:三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三被告共同支付原告工程款54万元及利息(利息以54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自2016年7月3日起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2、判决被告润美公司、同景公司共同返还原告履约保证金40万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连带承担。事实和理由,三原告与被告吴某系合伙对外承包工程关系。2016年3月11日,被告润美公司与华新国际建设有限公司贵州第三分公司(以下简称:华新公司)签订《施工合作协议书》,将贵州润美特色农产品及生态养生食品加工项目的所有房屋建筑厂房、办公楼、厂区道路、绿化、消防及施工图中的工程内容等(以下简称:涉案工程)发包给华新公司承建。2016年3月14日,被告吴某与华新公司签订《挂靠公司合作协议》,将涉案工程全部转包给被告吴某施工。2016年3月14日,三原告与被告吴某签订《合伙承包工程协议》,约定以华新公司名义,合伙承包涉案工程,被告吴某占60%,三原告占40%。嗣后,2016年3月21日,原告**向被告润美公司账户转账履约保证金20万元;2016年3月22日,原告**向被告润美公司账户转账履约保证金20万元。2016年8月31日,被告润美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利与被告吴某对前期工程进行结算,并出具欠工程款135万元的欠条一份,并约定30至60天内支付,该工程款有40%即52万元属三原告享有。2017年10月27日,被告润美公司将厂房、办公楼、生活用房及所有附属设施,全部有偿转让给被告同景公司,转让价款1124.35万元。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请法院依法判决。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三原告提供的《施工合作协议书》、《挂靠公司合作协议书》、《合伙承包工程协议》,三原告与被告吴某签订“合伙承包工程协议”,三原告与被告吴某形成个人合伙关系。三原告及被告吴某与被告润美公司公为建设施工合同关系,本案案由应为“合伙、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施工合作协议书》约定“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按下列第(1)种方式解决;(1)交镇宁县仲裁委员会仲裁;(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一款“根据管辖协议,起诉时能够确定管辖法院的,从其约定;不能确定的,依照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确定管辖。”《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七条“合同无效、被撤销或者终止的,不影响合同中独立存在的有关解决争议方法的条款的效力。”《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条“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仲裁协议无效的除外。”第十六条“仲裁协议包括合同中订立的仲裁条款和以其他书面方式在纠纷发生前或者纠纷发生后达成的请求仲裁的协议。”虽然被告润美公司已同被告吴某及其合伙人终止《施工合作协议书》,但不影响《施工合作协议书》约定解决纠纷的方式,因此,对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本院无管辖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第三十二条“合伙人投入的财产,由合伙人统一管理和使用。合伙经营积累的财产,归合伙人共有。”第三十四条“个人合伙的经营活动,由合伙人共同决定,合伙人有执行和监督的权利。合伙人可以推举负责人。合伙负责人和其他人员的经营活动,由全体合伙人承担民事责任。”根据《合伙承包工程协议》约定,原告**、**、被告吴某共向被告润美公司账户转账履约保证金共计50万元,属于合伙资金,被告润美公司欠的135万元工程材料款及杂费属合伙经营积累的财产。三原告诉请的工程保证金和工程款均属于合伙人共同共有的财产,合伙人对合伙财产的处分权,除非合伙解散或清算,否则不得请求分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条“对没有办事机构的个人合伙、合伙型联营体提起的诉讼,由被告注册登记地人民法院管辖。没有注册登记,几个被告又不在同一辖区的,被告住所地的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三原告提供的《合伙承包工程协议》约定解决纠纷可诉诸法院,未约定具体管辖法院。由于各合伙人住所地均不在本院辖区内,对合伙纠纷,本院亦无管辖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条、第三十条、第二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条、第十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3,906元,减半收取的6,953元,退还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陈  庭  文
二〇一九年七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张  世  明
书 记 员 黄香华(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