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7)冀04执复70号
复议申请人(案外人):***,女,1985年7月20日出生,汉族,邱县。
申请执行人:河北省魏县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为邯郸市魏县。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经理。
被执行人:***,男,1962年9月7日出生,汉族,住邱县。
被执行人:***,男,1985年4月8日出生,汉族,住邱县。系***丈夫。
复议申请人***不服河北省邱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邱县法院)作出的(2017)冀0430执异17号执行裁定书,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邱县法院查明,邱县法院依照已生效的本院作出的(2015)邯市民三终字第560号民事判决书,对被执行人财产共有人进行银行存款的冻结、扣划。
邱县法院认为,被执行人***与申请执行人河北省魏县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魏县三建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发生于被执行人***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未提供可证明其对***与魏县三建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不知情和钱款属于其个人财产的证据。故该院依法冻结、扣划***银行存款并无错误。对***的异议申请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二百二十七条规定,作出(2017)冀0430执异17号执行裁定:“驳回异议人***的异议请求。如不服该裁定,可以自该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向本院申请复议称,请求撤销(2017)冀0430执异17号执行裁定书,解除对其执行措施并责令魏县三建公司赔偿其损失1万元及赔礼道歉。理由是:1、***通过答辩、抗辩多次主张权利,历经多次法庭审判,已经被生效判决认定不承担任何责任。邱县法院对***采取执行措施,属于执行对象错误,认定***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错误。2、裁定书未经实体审理即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剥夺了***的诉讼权利。
本院查明,魏县三建公司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邱县法院于2015年7月24日作出(2015)邱民初字第83号民事判决:“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返还原告河北省魏县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452831.71元;二、原告河北省魏县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将配料机1台、灰罐1台、全自动双探栓电镐1个返还给被告***、***;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不服该判决,上诉至本院。本院于2015年11月30日作出(2015)邯市民三终字第560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因被执行人未履行判决义务,该案进入执行程序。2017年6月13日,邱县法院以***为财产共有人,作出(2017)冀0430执176号执行裁定:“冻结被执行人***财产共有人***的银行存款20万元。”***不服该裁定,向邱县法院提出执行异议,2017年7月14日,邱县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二百二十七条规定,作出(2017)冀0430执异17号执行裁定:“驳回异议人***的异议请求。如不服该裁定,可以自该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不服该异议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形成本案。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规定,邱县法院对不服异议裁定的案外人、当事人给予:“如不服该裁定,可以自该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的救济途径明显错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变更(2017)冀0430执异17号执行裁定,将“如不服该裁定,可以自该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变更为“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梅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武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