易县燕都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租赁合同纠纷二审管辖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京02民辖终39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易县燕都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易县朝阳西路27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同茂盛达建筑设备租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黄村镇新居里S3号楼一层107室。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圣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男,1977年10月5日出生,职业不详,住四川省仪陇县
原审被告:***,男,1974年9月2日出生,职业不详,住四川省仪陇县。
原审被告:***,男,1973年3月18日出生,职业不详,住四川省仪陇县。
上诉人易县燕都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易县燕都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同茂盛达建筑设备租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同茂盛达公司)、原审被告*云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16)京0115民初1312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易县燕都公司上诉称,本案所涉租赁合同与易县燕都公司无关,该合同作假,所盖易县燕都公司系伪造。易县燕都公司与其他几方当事人根本不认识,不可能提供担保。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规定,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并将本案移送河北省易县人民法院审理。
同茂盛达公司对于易县燕都公司的上诉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同茂盛达公司依据《财产物资租赁合同》等证据提起本案诉讼,要求判令易县燕都公司、***、***、***支付租金166300元等,故本案属于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财产物资租赁合同》约定,发生纠纷时由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解决。鉴于同茂盛达公司的住所地位于北京市大兴区,故双方当事人选择纠纷由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的意思表示明确,符合上述法律关于协议管辖范围的规定,且未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约定管辖法院明确,应认定有效。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据此对本案有管辖权。易县燕都公司关于涉案合同系作假,易县燕都公司与其他几方当事人不认识的上诉主张,因不属管辖权异议案件的审理范围,本院不予审查和认定。综上,易县燕都公司关于本案应由河北省易县人民法院管辖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饶林生
审判员李琴
审判员耿燕军

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楚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