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申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烟台弘邦置业有限公司与上海申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鲁06民辖终48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申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徐汇区乐山路35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烟台弘邦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烟台市莱山区山海路57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上诉人上海申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因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烟台市莱山区人民法院(2016)鲁0613民初134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
上诉人上诉称,本案不属于不动产纠纷,装饰装修工程所使用的材料虽然大多具有移动即改变其使用价值的特性,但它们仅仅是作为一种动产集合而附着于不动产之上,不具有“地上(或地面)定着物”这一不动产所应具备的基本特征,且装饰装修工程并不包含在民诉法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的不动产纠纷之内。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与装饰装修合同纠纷同属《民事案件案由规定》中的第四级案由,只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才属于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专属管辖,其他并列第四级的案由纠纷仍然属于合同纠纷,应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并未约定由合同履行地法院管辖,故应由被告住所地的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管辖。双方当事人在《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第十六条约定:“本合同发生纠纷协商或调解不成时,可向本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工程所在地”并非民诉法规定可书面协议的“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字眼。另外,“本工程所在地”所指向的可能是基层法院,也可能是中级法院,具有不确定性。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的上诉人诉被上诉人支付工程款一案,案号为(2014)烟民一初字第156号,本案与上述案件系因同一份合同的履行所引发的纠纷,如果本案适用约定管辖之规定,将使同一份合同引发的纠纷分别由两个不同级别的法院管辖,明显违背了双方当事人订立合同时的本意,也客观上形成管辖法院不确定、同一的状态。综上,请求依法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审理。
被上诉人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2012年5月16日被上诉人作为发包人与作为承包人的上诉人签订《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上诉人承包被上诉人开发的位于烟台市莱山区“烟台山水仁家”20号楼室内精装修工程。合同第十六条载明,“本合同发生纠纷协商或调解不成时,可向本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现被上诉人以上诉人逾期竣工且污染物严重超标为由诉至原审法院,诉请判令上诉人支付违约金、清除污染源并赔偿损失。本案符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的特征,应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确定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一)项规定,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专属管辖。涉案装修工程所在地位于烟台市××区,属于原审法院辖区,故本案依法应由原审法院专属管辖。即使如上诉人所述,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不属于不动产纠纷,根据双方当事人在《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中的约定“可向本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对本案亦依法享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裁定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