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申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上海申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烟台弘邦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鲁民终223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申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徐汇区乐山路35号。
法定代表人:王志祥,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商皓夫,男,该公司项目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郁安,上海汉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烟台弘邦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烟台市莱山区港城东大街世纪大厦B座。
法定代表人:李昭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振礼,山东金剑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申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申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烟台弘邦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烟台弘邦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烟民一初字第1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0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上海申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商皓夫、郑郁安,被上诉人烟台弘邦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振礼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申峰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为支持上诉人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接管涉案房屋后闲置没有使用与事实不符。进入2013年以来,上诉人尚未完全完工,被上诉人即开始陆续买家具搬入涉案房屋。3月,上诉人竣工后,被上诉人直接接管使用涉案房屋。由于涉案房屋的用途系样板间,无人居住,被上诉人掌管涉案房屋的钥匙,故在一审法院组织现场观看涉案房屋是否使用时,被上诉人提前将家具搬离,造成涉案房屋没有使用的假象。而被上诉人实际早已利用了涉案房屋装修成果,有客户买房时,被上诉人即带领客户参观涉案房屋,并且利用涉案房屋的图片在网上宣传;2015年烟台住博会上,被上诉人将涉案房屋的装修的实景图片发到网上和住博会上,以此对自已的楼盘进行宣传。平时,也有客户参观样板房。上诉人已将上述证据进行证据保全。因尚未提交法院,一审法院的判决已经送达,故二审期间,上诉人将提交新的证据,证实被上诉人对涉案房屋已经使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中第十四条第(三)项规定“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二、涉案房屋的工程完工后,上诉人于2013年3月15日和3月26日,向被上诉人递交了“公司工程竣工验收报验表”“工程质量验收记录”、“工程质量控制资料校查记录”、“工程安全和功能验(笔误,应为‘检’)验资料及主要功能抽查记录”、“工程观感质量检查记录”,申请被上诉人组织验收。上述材料有被上诉人工作人员孙海林签收。被上诉人收到上诉人的竣工验收申请后,拒不组织验收,以达到不付工程款的目的,另一方面,被上诉人却使用涉案房屋,宣传自己的楼盘。2013年3月26日,上诉人向被上诉人递交了“烟台弘邦宝第别墅20#样板房装修工程决算”2份,由被上诉人孙海林签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中第十四条第(二)项规定“承包人已经提交竣工验收报告,发包人拖延验收的,以承包人提交验收报告之日为竣工日期”。根据上述规定,无论是被上诉人擅自使用,还是上诉人已提交竣工验收报告,被上诉人拖延,上诉人的工程均已竣工。一审法院对此没有任何的评判。三、一审法院认定“原告不同意就其施工的工程进行鉴定,故原告主张工程款尚未达到支付条件且缺乏依据,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上诉人认为这是一审法院对建设工程的法律法规了解不够。财政部、建设部财建[2004]369号《建设工程价款结算暂行办法》中第十四条规定,“(三)工程竣工结算审查期限2,500万元-2000万元从接到竣工结算报告和完整的竣工结算资料起30天内发包方审查完成”;第十六条规定,“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报告及完整的结算资料后,在本办法规定或合同约定期限内,对结算报告及资料没有提出意见,则视同认可”。财政部、建设部出台369号文,目的就是为遏制类似被上诉人这样的对于竣工验收报告、结算书不理不睬、给承包人造成损失的行为。一审期间,上诉人把上述法律规定提交给法院,希望法院能够采信。但一审法院不知出于什么目的,拒绝适用这一规定,造成公平的法院出了不公平的判决,损害了上诉人的利益,助长了被上诉人恶意拖欠工程款的恶习。上诉人认为,本案被上诉人的不作为行为,说明了恶意拖欠上诉人工程款,给上诉人造成了经济上的损失。本案的焦点不在于上诉人主张的工程款未达到支付条件和缺乏依据,而在于被上诉人的恶意行为,“成就”了最高法院司法解释和财建部[2004]369号文付款的全部条件。
烟台弘邦公司辩称,一、上诉人的工程为不合格工程,应驳回其诉讼请求。2013年6月17日,经烟台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出具的《检验报告》原告装修后20号楼室内笨为0.15,比国家规定的0.11超标27%;二甲苯0.45,比国家规定的0.20,超标225%;游离甲醛一楼0.27,二楼0.31,负一楼0.27,比国家规定的O.10,超标3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已经完成的建设工程质量不合格的,参照本解释第三条规定处理”;第三条第(二)项“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不合格,承包人请求支付工程价款的,不予支持”,上诉人装修不合格,应驳回其诉讼请求。二、涉案房屋没有竣工验收。上诉人仅仅是室内装修,我公司对20号楼房有独立的产权,进行宣传无可厚非。上诉人没有向我公司提交竣工验收材料。根据《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办法》第三十条“住宅室内装饰装修工程竣工后,装修人应当按照工程设计合同约定和相应的质量标准进行。验收合格后装饰装修企业应当出具住宅室内装饰装修质量保修书”;第三十一条“住宅室内装饰装修工程竣工后装饰装修企业负责采购装饰装修材料及设备的,应当向业主提交说明书保修单和环保说明书”,以上材料上诉人没有提交,不可能提交所述的工程竣工验收报告表、工程质量验收记录等材料。三、上诉人自己做出的《结算书》没有任何法律效力,不能作为结算依据。1.上诉人诉称的“2013年5月26日,向被告提交了工程结算书,视为被告同意上诉人的结算书9743552.53元”是不成立的。首先,我公司没有收到其结算书;其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当事人约定,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文件后,在约定期限内不予答复,视为认可竣工结算文件的,按照约定处理。承包人请求按照竣工结算文件结算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的规定,只有当事人约定,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文件后,在约定期限内不予答复,视为认可竣工结算文件的,才能按照约定处理,我公司和上诉人没有此约定,所以,上诉人此主张既无事实依据也无法律依据。2.签订合同时对照图纸审核价款为565万元,而上诉人虚构工程款为9743552.53元,竟然增加了4093552元的工程量,即增加了73%的工程量。我们20号楼面积为1000平方米,仅室内装修竟达1000万元,每平方米装修费为10000元,可见,上诉人在虚构事实,骗取钱财。据王海峰交代商陆夫向王海峰行贿20000元,让其签署增加变更工程款2000000元的变更签证,也可见其所谓的9743552.53元的工程款是虚假的,是多么的虚高,(2014)莱山刑初字第11号卷宗王海峰的讯问笔录,已经证明以上事实。既然上诉人口口声声主张我公司不给其竣工结算,为什么一审法院多次告知进行己完工的工程进行工程造价鉴定,有这么好的机会而不同意审核鉴定呢?首先,说明上诉人所述我公司不配合进行造价鉴定是其虚构的事实,其次,说明了上诉人想利用自己所谓的《结算书》达到非法目的。3.我公司已经超支应付的工程款,请人民法院驳回上诉人诉讼请求。我公司己经支付4520000元工程款,扣除税款实际支付4146759.25元工程款,支付工程款已达到合同款76.14%,我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没有逾期支付工程款,在工程没有竣工验收前上诉人无权要求余款。综上,该工程没有进行竣工验收和工程结算,我公司已经严重超支应付的工程款,请人民法院驳回上诉人上诉请求。
上海申峰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烟台弘邦公司立即支付工程款5596793.28元;2.诉讼费及保全费由烟台弘邦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为房屋建设工程施工、建筑装饰装修建设工程设计施工一体化企业。2012年5月16日,原、被告经过协商签订《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由原告承包被告开发的烟台山水仁家(弘邦宝第)20号楼室内精装修工程,工程承包范围为20号楼别墅样板间精装修工程施工(汇总表包括之全部范围),合同工期:自合同签订之后100天。合同第四条工程质量等级约定:(一)工程质量应达到国家或专业的质量检验评定标准的合格(且验收合格率不低于95%)要求。(二)达不到约定条件的部分,甲方(被告)代表一经发现,可要求乙方(原告)返工,乙方应按甲方代表要求返工,直到符合约定条件。因乙方原因达不到约定条件,由乙方承担返工费用,工期不予顺延。返工后仍达不到约定条件,视为逾期完工,乙方应按第十五条(二)款承担违约责任。因甲方原因达不到约定条件,由甲方承担返工的追加合同价款,工期相应顺延。(三)双方对工程质量有争议,可请有资质的鉴定部门进行鉴定,过错方承担鉴定费用和造成的损失。合同第七条工程变更约定:(一)甲方有权发出书面指示,要求工程变更。合同第九条承包方式及费用计算方式约定:(一)承包方式:包人工、包安全、包工期、包质量、包除甲方供材以外的所有材料、包税金……(二)承包施工费为人民币伍佰陆拾伍万元整(¥5650000.00元)。(三)装修价款的确定以附件一为准,附件一为双方确认的工程预算书(双方加盖公章)。第十条工程价款的约定:(一)工程预付款的支付:工程预付款按合同价款的30%在至少全套管理班子及各种工种工长进场后三日内拨付。(二)工程进度款的支付:1.乙方大宗材料进场后按合同价款的15%拨付,在施工工程形象进度一半时再付20%进度款;在施工工程形象进度达到80%时再付15%进度款。2.竣工验收合格后一个月内再付15%工程款,余额5%为工程质量保修金。保修期为两年,保修期届满无质量问题,甲方应在30个工作日内向乙方无息付清保修余款。(其他)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10日内,乙方向甲方提交竣工结算书,甲方收到结算书应在7天内组织相关人员进行工程量的核对。竣工结算书的形式必须采用甲乙双方确认的工程预算书(附件一)形式,预算书中的单价(含材料费、人工费、综合取费、税金)为甲乙双方确认的价格,单价决算时不予调整,此项内容不在审计范围之内。甲方组织审计的时间不超过30个工作日。第十一条竣工验收约定:(一)竣工验收根据国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建设部《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管理暂行办法》及《烟台市建设项目竣工验收规定》、《烟台市住宅工程质量分户验收管理规定》等有关规定执行。(二)竣工后,乙方必须检查确认工程具备竣工验收条件,提出竣工验收申请,验收申请应在约定工期期满前提出。(三)乙方提出竣工验收申请时,应向甲方提供完整竣工资料和竣工验收报告,甲方收到竣工验收报告后七日内组织有关部门验收。甲方在验收后五天内给予批准或提出修改意见。乙方按要求修改,并承担由自身原因造成修改的费用。(四)工程验收以施工图、图纸会审记录、有关变更的书面文件、国家颁发的施工及验收规范的质量检验标准等为依据。(六)经甲方组织竣工验收,验收合格乙方与甲方在五天内签订“实际完工证明书”注明竣工日期。第十五条违约责任约定:(二)乙方1、工程质量或者材料不符合合同要求的,应予修复、重作、更换,造成房屋主体损坏的,应予以赔偿损失并按损失金额加付10%的赔偿金。2、如工期未按合同要求进行,每拖延一天,由乙方向甲方支付合同总价千分之一违约金,并承担甲方由此造成的损失,包括但不限于所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等费用。原、被告共同盖章确认《投标总报价》作为合同附件一,其中对分部分项工程量列出清单并标明计价数额。合同签订后,原告进行施工,施工过程中,被告支付给原告工程款4146759.25元工程款。原告先主张工程于2012年11月中旬完工并交付给被告,原告提交《烟台20﹟别墅竣工结算总价》(以下简称《结算总价》),其结算价为9743552.53元,原告主张其已将该《结算总价》送给被告,被告予以否认,主张《结算总价》没有编制人、核对人以及承包人签字或盖章,也没有编制时间和核对时间,不符合工程竣工结算的要件,不能算为正式的决算书。审理中原告又主张工程于2013年3月上旬完工,完工之后其整理完成所有的竣工验收资料交给被告,然后申请被告予以工程验收,被告签收后没有组织验收,原告另提交了《烟台弘邦·宝第别墅20号楼样板房装修工程决算书》(以下简称《决算书》),其决算价款为9775166.72元,原告主张其已将该《决算书》送给被告,被告予以否认。原告提交了《上海申峰装饰烟台项目部工程往来文件签收表》(以下简称《签收表》),该《签收表》中2012年1月28日栏内内容为“20﹟楼样板房装饰工程决算书”,接下来2013年3月15日栏内内容为“单体工程竣工验收报验表、工程质量验收记录、工程质量控制资料核查记录、工程安全和功能验验资料核查及主要功能抽查记录、工程观感质量检查记录”,2013年3月26日栏内内容为“内容同上”,2013年5月26日栏内内容为“烟台弘邦·宝第别墅20﹟样板房装修工程决算2份”,签收人栏内显示“孙海林”字样。被告认可孙海林为其公司人员,但对签收人栏内的签字主张不是孙海林所签写,被告没有收到原告以上材料,且原告2012年1月28日向被告报送《结算总价》与2013年5月26日报送《决算书》均是虚假的。原告主张2012年1月28日是笔误,应当是2013年1月28日,该日的《结算总价》是暂定决算书,因为当时临近春节,工程没有完成也未经验收,工人要回家,需要被告支付工程款,如果没有暂定的决算书就没有支付的依据,这也是和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协商以后的决定,正式的决算是2013年5月26日提供的。被告否认原告的上述主张,认为原告的主张与事实和施工常识完全不符,原告施工的工程没有竣工也没有验收,更未交付、使用,原告提交的结算资料在工程量、价格等方面均存在虚高的情况。原告表示因为被告不做验收,所以没有办理完工手续,也无相关的交接手续。原告主张被告接手管理涉案工程的时间为2013年5月中旬,被告主张为2013年6月17日,其接手后没有使用,涉案工程一直闲置,原告主张被告已经使用了工程成果,一审法院组织双方察看现场并拍摄了相关照片,不能确定涉案工程已经使用的事实。原告主张虽然与被告没有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不组织竣工验收的后果,但参照建设部和财政部《建设工程价款决算暂行办法》的规定,被告应当按照原告的决算结果支付工程款。被告主张双方没有收到决算书14日内不提出异议即视为认可的约定,且被告并未收到原告的决算书,原告主张按其决算书支付工程款没有依据,不应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提交20号楼室内装饰工程结算书,该结算书确定的工程价款为4485230.41元。被告还提交了烟台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作出的《检验报告》,该《检验报告》确定20号楼空气质量不合格。原告主张被告提交的结算书、《检验报告》均为被告单方委托所作,不予认可。审理中,一审法院向原告指出其提起诉讼依据的是《结算总价》而非《决算书》,被告对《结算总价》及《决算书》均不认可,原告表示不同意对其施工的工程进行鉴定以确定工程价款。被告主张原告委托代理人商皓夫向被告工程负责人王海峰行贿,被告提交公安机关对王海峰的讯问笔录,王海峰在讯问中供述商皓夫曾在合同签订后、工程施工期间送给王海峰两万元现金,王海峰以作为以后帮忙向购房的业主推荐原告的费用收下该款,之后商皓夫要求王海峰增加二百万元的工程预算签证,王海峰没有同意。原告表示王海峰向原告协商由其向将来购房的小业主推荐原告装修,王海峰提取劳务费,该款是与此有关的费用,与本案没有关系。被告没有提供商皓夫就本案合同签订、履行涉嫌犯罪的相关证据。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结算总价》、《决算书》、《签收表》、《检验报告》等存卷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主张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相关事实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原告为经批准从事建筑装饰装修的企业,其与被告经过协商签订《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内容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被告主张原告在合同签订过程中存在涉嫌犯罪的行为,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应当认定双方所签订的合同依法成立。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原、被告约定双方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五天内签订“实际完工证明书”,十日内原告向被告提交竣工结算书,竣工结算书的形式必须采用附件一的形式,装修价款的确定也以附件一为准,竣工验收合格后一个月内再付15%工程款,而双方并未对原告所施工的工程进行验收,原告先后作出《结算总价》、《决算书》,原告自称据以主张权利的《结算总价》为暂定结算书,被告不予认可《结算总价》及《决算书》,被告提交了结算书及《检验报告》,证明原告施工的工程空气质量不合格及工程价款,原告不予认可,但原告不同意就其施工的工程进行鉴定,故原告主张的工程款尚未达到支付条件且缺乏依据,其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上海申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978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55978元,由原告上海申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上海申峰公司向本院提交了3组证据如下:
证据一、工程签证单一份。用于证明涉案装修工程涉及发生变更、增加、拖延,工程量相应增加。
证据二、涉案装修工程设计修改致工期调整清单(2-1)、QQ邮箱收件箱邮件目录(2-2)和往来邮件明细(2-3)。用于证明涉案装修工程发生重大设计变更、增加、拖延,因而导致工程量增加,烟台弘邦公司应当按照结算报告的金额向上海申峰公司支付相应工程款。
证据三、上海市新黄浦公证处出具的公证书一份。用于证明烟台弘邦公司已实际使用涉案装修工程房屋,涉案装修工程已验收合格。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已满足,付款期限已届至。
经质证,烟台弘邦公司认为,一、对于证据一工程签证单:1.我公司从没有收到过该《工程签证单》,我公司收到的2012年8月15日的《签证单》不论格式还是内容完全不一致,附我公司收到的《工程签证单》,请人民法院对上诉人伪造证据的违法行为进行处罚;该《工程签证单》没有经过我公司签字确认没有法律效力,所以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提出异议。2.退一步讲,该证据即使真实,也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一条和《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二审程序中的新的证据,即不属于一审庭审结束后新发现的证据;当事人在一审举证期限届满前申请人民法院调查取证未获准许,二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应当准许并依当事人申请调取的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二条“当事人举证期限届满后提供的证据不是新的证据的,人民法院不予采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二条“当事人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逾期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不予采纳”的规定,该证据不应采纳。二、对于证据二烟台工程设计修改致工期调整清单(2-1):1.该证据是上诉人自己打印的材料,不属于客观证据,不具有证据的法律效力;2.该证据中延误时间是上诉人单方主观臆断的时间,没有经过我公司同意,不具备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应当做证据使用;对于证据QQ邮箱收件箱邮件目录(2-2):1.该证据不是原始载体,是复制件,故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提出异议;2.退一万步讲即使真实,那么因工程没有经过竣工验收无法证明上诉人是按照所谓的邮件中的图纸施工,以及具体的施工工程量,故该证据无法证明工程量增加。3.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当事人约定,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文件后,在约定期限内不予答复,视为认可竣工结算文件的,按照约定处理。承包人请求按照竣工结算文件结算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的规定,只有当事人约定,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文件后,在约定期限内不予答复,视为认可竣工结算文件的,才能按照约定处理,我公司和上诉人没有此约定,所以,上诉人此主张按照自己所作出的《结算书》进行结算即无事实依据也无法律依据;对于证据往来邮件明细(2-3)的质证意见同证据2-2的质证意见。证据二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一条和《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二审程序中的新的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二条的规定,该证据不应采纳。三、对于证据三公证书:1.上诉人仅仅是室内装修,我公司对20号楼房有独立的产权,进行宣传无可厚非;2.该证据无法证明我公司已经使用该工程,因甲醛超标至今不敢使用,为此,我公司已经因甲醒超标向烟台市莱山区人民法院起诉上诉人,并要求其清除污染源;3.一审法院现场勘查照片等足以证明我公司没有使用,该楼房至今闲置。四、对一审中上海申峰公司提交的《上海申峰装饰烟台项目部工程往来文件签收表》及所附文件,烟台弘邦公司认为系伪证。1.《上海申峰装饰烟台项目部工程往来文件签收表》中显示,2012年7月25日签收了1-4号,工程联系单8-11号,从所附的006号工程联系单书写日期2012年6月25日,007号书写日期为2012年7月10日,相隔15天,而签收日期均是2012年7月25日,足以证实《往来文件签收表》是伪造。2.《往来文件签收表》中“20号楼样板房装饰工程结算书”书写在最后一行,签收时间是2012年1月28日,而第一行书写时间是2012年10月20日,不符合基本的书写规律,其他也存在类似情况。3.上诉人提交的2012年8月15日《工程签证单》,与我公司收到的2012年8月15日的《签证单》,不论格式还是内容完全不一致,附我公司收到的《工程签证单》,足以证明签收表中的文件与上诉人提交的文件不具有关联性。4.第四页孙海林签字与前三页明显不一致,请人民法院对上诉人伪造证据的违法行为进行处罚。
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对证据一工程签证单真实性无法查实,通过阅卷,所有工程进度的单据印章均为“上海申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烟台弘邦宝第项目部”,而非“上海申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其与二审庭审中烟台弘邦公司提供其收到签章为“上海申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烟台弘邦宝第项目部”的工程签证单格式不同,因此对证据一真实性不予采纳;二、对证据二涉案装修工程设计修改致工期调整清单(2-1)、QQ邮箱收件箱邮件目录(2-2)和往来邮件明细(2-3),均为上海申峰公司单方打印,且为复印件而非原件,加之没有证据证明涉案装修工程经过竣工验收,进而无法证明上海申峰公司是否按照邮件中的图纸施工,以及具体的施工工程量无法查实,就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烟台弘邦公司均不认可,因而对证据二真实性不予采纳;3.对证据三上海市新黄浦公证处出具的公证书,无法有效证实宣传网页的图片为本案烟台弘邦·宝第别墅20号楼的装饰工程。综上所述,对上述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问题是一审判决驳回上海申峰公司的诉讼请求是否正确。
一、关于涉案装修工程造价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首先,本案的关键在于涉案装修工程的造价应如何确定,对此上海申峰公司对已完工程的造价负有举证责任。一审中上海申峰公司主张其向烟台弘邦公司交付了涉案装修工程《结算书》,烟台弘邦公司未在约定期限内提出意见则视为认可《结算书》中的结算值,并以此为依据主张工程欠款。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当事人约定,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文件后,在约定期限内不予答复,视为认可竣工结算文件的,按照约定处理。承包人请求按照竣工结算文件结算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因而,只有当事人约定,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文件后,在约定期限内不予答复,视为认可竣工结算文件的,才能按照约定处理,本案双方当事人于2012年5月16日签订的《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没有此类明确约定,所以上海申峰公司就此主张按照自己所作出的《结算书》计算欠付工程款,于法无据,况且该《结算书》中存在诸多形式瑕疵,烟台弘邦公司对其证明效力不予认可;其次,《建设工程价款结算暂行办法》属于政府行政主管部门的规章,不能作为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适用法律的依据,双方当事人亦未约定以此为结算依据;第三,一审期间,法院两次向上海申峰公司释明,但其均未申请对涉案装修工程造价进行司法鉴定,就烟台弘邦公司具体欠付工程价款数额法院无法审查,因上海申峰公司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主张,则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
二、关于涉案装修工程是否竣工验收的问题。上海申峰公司主张涉案装修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并申请法院从烟台房管局调取涉案装修工程竣工验收的备案资料,而烟台弘邦公司主张涉案装修工程并未完工,没有进行竣工验收,不存在备案资料,且涉案装修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已经另案起诉。本院认为,首先,上海申峰公司没有证据证明涉案装饰装修工程已在房管局进行竣工验收备案,对其要求调取涉案装饰装修工程竣工验收档案的申请,本院不予准许;其次,烟台弘邦公司主张未曾收到上海申峰公司递交的竣工验收资料,上海申峰公司在一审中递交的《上海申峰装饰烟台项目部工程往来文件签收表》中孙海林签名与之前孙海林签名笔迹明显不同,涉嫌造假,因而不予认可,故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涉案装修工程经过竣工验收。因涉案装修工程实际造价不能确定,上海申峰公司主张支付相应工程欠款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涉案装修工程是否交付使用的问题。一审法院已经组织双方当事人查看现场并拍摄了照片,无法确定烟台弘邦公司已经使用了涉案装修工程,且二审中上海申峰公司提交的上海市新黄浦公证处出具的公证书中宣传网页图片,无法证实为本案烟台弘邦·宝第别墅20号楼的装饰工程,就涉案装修工程是否交付使用本院无法确认,无论涉案装修工程是否已经交付使用,同样因为工程实际造价不确定,就上海申峰公司主张支付相应工程欠款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海申峰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978元,由上海申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丁国红
代理审判员  任 楷
代理审判员  卢 伟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八日
书 记 员  李 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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