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申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昆山中旭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与上海申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苏05民申296号
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昆山中旭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淀山湖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837290053833。
法定代表人:张明安。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中,该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珍珍,江苏惟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上海申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徐汇区乐山路3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041346216389。
法定代表人:王志祥。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一玲,上海普世(昆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昆山中旭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旭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上海申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申峰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于2018年12月12日作出的(2018)苏0583民初9486号民事判决,于2019年5月16日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中旭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原判决认定的事实缺乏证据证明。本案中,被申请人在原审中仅仅提供了部分竣工验收报告,剩余10%质保金是否已达到付款条件缺乏证据证明。被申请人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申请人逾期付款,原审判令申请人支付逾期付款利息错误。二、原审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中对于付款时间节点,在《装修工程合同》中全部有明确约定,并不属于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本案应当以2017年12月16日出具的《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的日期作为竣工验收决算日期。三、原审判决程序有误。法院并未向申请人送达开庭传票。原审送达回证是由一名叫“王金方”之人签字,但王金方早已离开申请人公司。原审法院送达签收人员非申请人公司员工,明显违反法律规定。特此请求依法再审,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被申请人申峰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法律关系定性以及运用法律准确,适用的证据恰当,审理程序合法。涉争项目在2011年5月30日已经三方盖章确认,完成了工程设计及合同约定的全部内容。这份证据完整的备案材料详见城建管记录的光盘原件。且该两栋别墅早已经出售给第三人使用,不存在10%质保金未达到付款条件的情况。关于逾期付款的利息的问题,按照合同约定应该在一个月内予以审核。最迟在2011年7月7日之前必须完成审核,也就在2011年7月7日是必须付到90%,现申请人严重违约的。原审法院的送达程序完全合法,被申请人完全是滥用了诉讼权利,原审法院在2018年5月18日就立案受理了,首次排庭是6月20日,但经原审法院两次的EMS邮寄送达,申请人均拒收。后经原审法院在系统内部核查发现申请人在昆山市人民法院有三十多起案件正在审理当中,而且留有一年内有效的送达地址,原审法院决定由两名法官亲自上门送达,后面又安排了两次公开开庭审理,分别是2018年的11月13日以及12月10日,被申请人在经合法传唤以后依然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甚至在判决书送达以后也未在上诉期内提起上诉。以实际行动认可了原判决,现申请人又提出一审判决损害其合法权益,明显与其在一审诉讼期间行使的处分权行为相悖。综上请求法院驳回申请人中旭公司再审申请。
再审审查中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相一致。
另查明:原审法院将诉讼材料两次EMS邮寄送达,申请人均拒收,后原审法院采取直接送达方式,法院工作人员至申请人中旭公司所在的售楼处直接送达,送达人员向申请人的工作人员王金方送达应诉材料及传票(有现场送达的照片存卷),王金方向上级电话取得授权后签收材料。
本院认为,关于10%质保金的问题。双方合同约定:“竣工验收决算后七天内,付至决算价的90%;留10%作为质保金,以验收签字之日起一年后的七天内支付5%,验收签字之日起二年后的七天内付清”。涉案工程竣工时间为2011年5月30日,验收时间为2011年5月30日。但是申请人在2017年12月16日方才委托南京永道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出具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因此,申请人主张质保金10%不在本案中支付并无明显依据。关于付款进度的问题。涉案工程竣工时间为2011年5月30日,原审酌情考虑给予双方一个月的决算时间,以2011年7月7日作为应付款时间并无不当。本案原审送达程序合法。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不服地方人民法院第一审判决的,有权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第一百六十八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依据上述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两审终审制是我国民事诉讼的基本制度。当事人如认为一审裁判错误的,应当提起上诉,通过二审程序行使诉讼权利,即当事人应当选择民事诉讼审级制度设计内的常规救济程序。如在穷尽了常规救治途径之后,当事人仍然认为生效裁判有错误的,其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对于无正当理由未提起上诉的当事人,应视为其接受一审裁判结果,其对诉讼权利已作出处分,不应再为其提供特殊的救济机制,否则将变相鼓励或放纵不守诚信的当事人滥用再审程序,从而使得特殊程序异化为普通程序,这不仅是对诉讼权利的滥用和对司法资源的浪费,也有违二审终审制的基本原则。因此,申请人中旭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应当再审之情形。因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再审申请人昆山中旭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周 军
审判员 孟 进
审判员 钱 余
二〇一九年七月十九日
书记员 金一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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