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东阳市中南建筑装饰有限公司

浙江恒成硬质合金有限公司与浙江省东阳市中南建筑装饰有限公司、某某等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东商初字第615号
原告:浙江恒成硬质合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
被告:浙江省东阳市中南建筑装饰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被告:***。
被告:***。
被告:浙江中南精工木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上述四被告的委托代理人:***。
原告浙江恒成硬质合金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浙江省东阳市中南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南建筑)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14年2月11日诉来法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决定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审理。原告于2014年2月21日申请追加***、***、浙江中南精工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南木业)为本案被告,本院已通知其参加诉讼。本案于2014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四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2011年1月25日,原告为被告中南建筑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阳支行(以下简称东阳工行)的借款,与东阳工行在2500万元范围内签订了一份《最高额保证合同》,所担保的主债权期间为自2011年1月20日至2014年1月16日。被告中南建筑分别在2013年1月8日、2013年1月11日向东阳工行借款800万元、610万元,合计1410万元,借期均为一年。借款到期后,被告中南建筑无力偿还。原告已于2014年1月28日、2月19日、2月20日、2月27日代为被告中南建筑偿还了贷款1410万元及利息。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依法判令:一、被告中南建筑立即支付原告代为偿还的贷款1410万元及利息;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在诉讼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一)、依法判令被告中南建筑立即支付原告代为偿还的贷款本金14038232.46元、利息186656.89元,合计14224889.35元及支付利息损失(从2014年2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依法判令被告***、***、中南木业在被告中南建筑不能偿还的范围内各自承担1/4的清偿责任;(三)、依法判令被告***、***、中南木业支付原告为催讨涉案款项支出的律师代理费141000元;(四)、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后,原告撤回其第(三)项诉讼请求。
针对其诉讼请求,原告提供证据材料如下:
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二份,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复印件),用以证明被告中南建筑在2013年1月8日、1月11日分别向东阳工行借款800万元、610万元,借款期限均为12个月,上述借款在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的担保借款范围之内,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等事实。
保证函二份,用以证明被告***、***、中南木业在2013年1月11日向东阳工行出具保证函,对中南建筑的1410万元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为借款本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
三、东阳工行进账单8份、贷款利息凭证4份,用以证明原告在2014年1月28日、2月19日、2月20日、2月27日代为被告中南建筑偿还东阳工行贷款本金14038232.46元、贷款利息186656.89元的事实。
四、民事委托代理合同、东阳市司法局文件(复印件)各一份,代理费发票复印件二份,用以证明原告为本案支出律师代理费141000元。
被告中南建筑、***、***、中南木业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原告为被告中南建筑向东阳工行的借款提供担保是事实,被告***、***、中南木业是在借款到期后,因原告的要求出具保证函,并非被告***、***、中南木业的真实意思表示,保证函的内容是无效的。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律师代理费141000元,依据不足。
针对其抗辩意见,四被告未提供证据材料。
经审理,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证据三,四被告质证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二,四被告质证认为非被告方真实意思表示,是无效的,本院审核认为,二份保证函,分别有***、***签名、捺指印,盖有中南木业的公章,保证范围、保证方式、保证期间等约定明确,保证关系成立,且四被告也未能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本院对证据二的证明力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四,因原告已撤回该项诉请,本院不予认定。
据此,结合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案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
2011年1月25日,原告与东阳工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对被告中南建筑自2011年1月20日至2014年1月16日向东阳工行的借款在人民币2500万元范围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两年等内容。2013年1月8日、1月11日,被告中南建筑分别向东阳工行借款800万元、610万元,借期均为12个月,分别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了利率、利息、还款、违约责任等内容,同时,在2013年1月11日,被告***、***和被告中南木业各出具保证函一份,对被告中南建筑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为主债权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上述借款期限届满,被告中南建筑没有依约还款。原告在2014年1月28日、2月19日、2月20日代为偿还贷款本金14038232.46元、在2014年2月27日代为偿还贷款利息186656.89元。原告因追偿无着,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被告***、***、中南木业以书面函的形式向债权人出具担保书,债权人接受且未提出异议,保证合同成立,本案各保证人与债权人东阳工行对被告中南建筑的债务没有约定保证份额,应当认定为连带共同保证,在原告承担保证责任后,向被告中南建筑不能追偿的部分,应由各保证人平某分担,即由各保证人承担1/4的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四被告提出的保证函是无效的等抗辩理由,依据不足,与法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江省东阳市中南建筑装饰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浙江恒成硬质合金有限公司代还款人民币14224889.35元及支付利息损失(其中14038232.46元从2014年2月20日起、其中186656.89元从2014年2月27日起,均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
二、上述债务,被告浙江省东阳市中南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不能偿还部分,由被告***、***、浙江中南精工木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各自承担25%的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64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11400元,由被告浙江省东阳市中南建筑装饰有限公司负担,被告***、***、浙江中南精工木业有限公司在被告浙江省东阳市中南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不能偿付的范围内各自承担25%的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单升红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二日
代书记员楼君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