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东阳市中南建筑装饰有限公司

某某与浙江省东阳市中南建筑装饰有限公司、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浙绍商终字第23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省东阳市中南建筑装饰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
委托代理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
上诉人浙江省东阳市中南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南公司)为与被上诉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2009)绍诸商初字第31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3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担任审判长、审判员**、代理审判员**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1年4月6日、4月14日两次对本案进行了询问。上诉人中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询问,被上诉人***未到庭参加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7年10月起,被告中南公司因承揽江西南城宏鑫国际大酒店(以下简称南城酒店)室内装饰工程所需向原告购买墙地砖,并由该工程的项目经理,也即中南公司诸暨分公司负责人***与原告签订供货协议一份,协议对陶瓷的规格、价格、付款方式等作出约定。2009年1月5日,经结算,除已付部分货款外,被告中南公司尚欠原告货款61000元,并由***出具欠条一份,承诺款于2009年1月18日付清。届期,被告却未予偿付。原告经催讨无着,遂诉讼来院。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作为被告中南公司在承建南城酒店室内装饰工程中的项目经理,其以建筑施工企业的名义采购材料,应属其作为项目经理应有之职务权限内之行为,系代表被告中南公司的行为,其民事责任应由被告中南公司承担。被告中南公司未按约付清欠款61000元,显属违约,其理应承担支付货款,并赔偿逾期支付的违约损失。被告***、被告中南公司经该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鉴于本案事实已经查清,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南公司应支付原告**材料款61000元,并赔偿自2009年1月19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日止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的逾期付款损失,款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25元,由被告中南公司负担。
上诉人中南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被上诉人***出具借条系其个人行为,***也明确表示该购货行为系个人行为,被上诉人**也未提供***购货行为系职务行为的相关依据,被上诉人**提供的供货协议系复印件,无法与原件核对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因此一审认定***的行为系职务行为错误。2、被上诉人**在一审起诉时明确要求赔偿损失,但本案中被上诉人**无损失;双方也未约定违约损失的计算方法,因此一审判决要求承担自2009年1月19日起逾期利息损失错误。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判决驳回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承担民事责任和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提交书面答辩状,在二审庭询中辩称:***出具欠条的行为系职务行为,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供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和供货协议的复印件证实了***系南城酒店装饰的项目经理,后来出具了欠条,***的行为应该是职务行为,法律后果应该由上诉人承担。上诉人没有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货款,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支付逾期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未作答辩。
二审中,上诉人中南公司向本院提供: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份合同的第5页,证明本案所涉及的江西南城宏鑫国际大酒店工程,上诉人方所派出的项目经理是***,而不是***。2、公证书,系***于2010年10月15日在东阳市公证处进行了公证,证明其购买地砖与上诉人无关。
被上诉人***质证认为:1、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供的建设施工合同虽然是复印件,但提供的内容及说明的内容应该是真实的;上诉人提供的建设施工合同中项目经理是***,我们认为这里有抽换掉的痕迹。2、***是一审中本案的被告,也是本案的被上诉人,他应该出庭参加诉讼,他所作的陈述应该不是证人证言,而且他所作的证言也不能证明上诉人的主张。
被上诉人**向本院提供:1、2008年4月18日的供货协议一份,证明***代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了供货协议一份,证实墙砖是***代表公司向**购买的。2、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件一份,系对一审中提供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的补强。
上诉人中南公司经质证认为:1、对供货协议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供的供货协议复印件与该原件不是同一协议,***签字的真实性也无法证实。2、对被上诉人提供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件一份没有异议,但是因为***调离上诉人单位,***是没有项目经理证书的,所以上诉人后来拿去备案的是***,把***和***换掉了。
被上诉人***未在二审中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查认为,1、上诉人提供的证据1第5页的纸张与该合同其他页面的纸张完全不同,也未与该合同其他页面一样盖具骑缝章,由于经上诉人质证无异议的被上诉人**提供的合同原件,与上诉人提供的该合同在第5页存在明显差别,因第5页明确了工程的项目经理姓名,直接影响本案事实的认定,因此对于上诉人提供的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2,本院予以采信。2、上诉人提供的证据2系公证书,但该公证书是对***的陈述所作的公证,而***作为本案当事人之一,在一审中因下落不明经公告送达仍未出庭参加诉讼,在二审中亦无法向其送达诉讼文书,因此即使在公证时确系***的陈述,也仅系其单方陈述,不足以影响本案事实的认定,本院不予采纳。3、对于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1,上诉人在二审中提出异议,但在一审中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提供的供货协议未提出抗辩,虽然二份供货协议系不同时间形成,但均可反映出***是以浙江东阳建筑装饰有限公司的名义作出民事行为,虽然上诉人对***的签字未作确认,但也未就该签字的真实性申请鉴定,且作为当事人的***也未到庭提出异议,因此,对***以浙江东阳建筑装饰有限公司名义与**开办的江西南城奥米匣陶瓷店签订协议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
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在一审中并未到庭应诉,也未对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供的证据提出异议和质证意见,在二审中上诉人提供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真实合同明显不符,因此上诉人在诉讼中并不诚信。虽然被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供货协议时是以浙江东阳建筑装饰有限公司的名义,但该名称与上诉人较为相似,且在签订协议期间***系上诉人公司在南城酒店装饰工程的项目经理,上诉人也无法说明其在南城酒店装饰工程中墙、地砖的来源,因此,原审认定被上诉人***向被上诉人**购买货物的行为系代表上诉人的职务行为,并无不当。因***于2009年1月5日出具的欠条中明确款在2009年1月18日付清,在上诉人未按约支付相应欠款后,使被上诉人**产生相应的利息损失,因此原审依照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判决上诉人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也无不当。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325元,由上诉人浙江省东阳市中南建筑装饰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一年五月二十七日
代理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