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承德市双滦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冀0803民初73号
原告:***,男,1970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承德市双桥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腾飞,河北山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中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承德市双滦区泰丰时代城一期10号楼3单元106室。
法定代表人:刘景茹,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雅均,河北滦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河北中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12日作出(2019)冀0803民初95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原告不服提起上诉,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10月30日作出(2019)冀08民终314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摊销原裁定,指令本院审理。本院于2020年1月10日重新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资94113.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8月至2018年11月期间,原告在被告承建的泰丰时代城5号楼做水暖工,此期间被告项目部发放了部分工资,剩余工资被告未按照发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项目部工作人员焉桂明在2019年2月27日出具了工资发放表(实际为拖欠工资证明),该工资发放表确定共拖欠原告工资94113.00元。原告提出仲裁申请,但仲裁机关未查清事实,做出错误仲裁裁决。故提起诉讼,请依法判决。
被告河北中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本案涉案工程焉桂海是实际施工人,原告与焉桂海的工长焉桂明签订了水暖组工程承包合同,按施工面积支付工程款。被告未雇佣原告,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本院经审查认为,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具有劳动关系是提起劳动仲裁的前提。只有通过对双方当事人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主体条件;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是否符合劳动关系的特征;双方是否达成过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劳动者所获得的劳动报酬是否属于“工资”性质的收入;劳动者所从事的工作是否具有长期、稳定的性质等等的确定才能确认劳动关系。本案中,通过劳动仲裁及本院庭审可反映出涉案建设工程存在层层转包的情形。原告***属于前述层层转包中的实际施工人,与被告未达成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且从事的工作具有临时、短期的性质,所获报酬亦不属于“工资”的性质,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故河北中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起诉符合诉讼要件是法院进行实体审理的前提,因此被告主体是否适格的问题具有程序法性质,本案中被告主体不适格导致诉讼要件欠缺。被告河北中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将本案涉案工程转包给自然人焉桂海,焉桂海的工长焉桂明又将部分工程分包给原告***,该工程存在层层转包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的通知》法办[2011]443号第五十九条的规定:“建设单位将工程发包给承包人,承包人又非法转包或者违法分包给实际施工人,实际施工人招用的劳动者请求确认与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不予支持。”原告***系实际施工人,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本案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原告可就其报酬问题向适格主体提起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原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减半收取5.00元,退还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睿
审 判 员 王莹
人民陪审员 张婧
二〇二〇年五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张威